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嗣戒治期滿後,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清晨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雞林里二十鄰杞林五十一號住處多次以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新竹市○○路、長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遭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篩檢報告書一紙在卷可證(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九頁)。此外,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戒毒偵第九號不起訴書(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附卷可查。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被告所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各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新竹縣竹東鎮雞林里二十鄰杞林五十一號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於九十年二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清晨止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仍無視法令禁止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其事後已承認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05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宗第四十七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之犯罪前科,認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已執行完畢,然起訴書所載係與被告同名同姓者,然該年籍及身分證字號皆與本件被告無涉(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公訴人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