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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依卷附資料顯示,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甲○○於任職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局長期間,對於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主管事務,明知違反法令規定,竟為圖利由新竹縣議會副議長林礽松擔任總經理之福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松公司) ,而接續: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間擅自同意由福松公司投資興建之縣自治區立體停車場大樓部分樓層供作「商業使用」 (法務部調查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附件八中之「工程概要」乙紙參照) ,⑵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間福松公司就上開立體停車場大樓之基地租賃期間自二十年延長為五十年,並設定地上權期間五十年 (同上偵查卷宗附件八中之「補充事項」一紙參照) ,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擅自同意福松公司投資建興上開立體停車場所應繳納之履約保証金由新台幣 (下同) 八百五十萬元減為二百七十八萬元 (同上偵查卷宗附件八中之投資契約書、附件九繳收款收據二紙參照) ,⑷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核發總樓板面積四三三六三點二八平方公尺 (超過投資計劃書所訂之四○五○二點四六平方公尺) 、建蔽率八九點九七% (超過「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訂立體停車場建蔽率八十%之規定) 之上開立體停車場建築執照 (同上偵查卷宗附件十二建築執照影本參照) ,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要求福松公司配合辦理變更設計以符合建蔽率八十%之規定 (同上偵查卷宗附件十八參照) ,⑹迄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核發上開立體停車場大樓使用執照予福松公司 (同上偵查卷宗附件十九參照) ,使福松公司順利取得優於原投資計劃所訂立總樓板面積之立體停車場大樓並將其中部分樓層供作商業使用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認為被告甲○○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惟查:被告甲○○於擔任同一職務期間,因於八十六年一至六月間,為圖利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擎碧公司)而違規核發該公司建築執照,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六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號審理中,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二至二十三頁)。準此,被告甲○○於本案所涉圖利福松公司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迄八十六年六月三日止,與該案被告圖利擎碧公司之犯罪時間重疊緊接,且二案均係被告甲○○擔任相同職務期間對於相同之主管事務,以違規核發執照之方法,達圖利建設公司之目的,顯見其犯罪方法相同,且所犯罪名亦同,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由檢察官移送併該案審理。

四、至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理由五,雖認本案 (即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所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 與前述被告甲○○圖利擎碧公司犯行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然查該判決恐係誤以為本案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一時點而已,且未審酌被告甲○○在該二案犯罪方法之同一性所致。再查該判決又已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撤銷,現正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中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三至十一頁及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書)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