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林盛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五三五四號),及移
主 文巳○○、卯○○、子○○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巳○○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迄九十年十二月間擔任新竹市市長;被
告卯○○則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被告巳○○之延攬,由原任職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綜合計劃處教育宣導科科長轉任至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擔任局長一職迄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子○○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被告巳○○之延攬,由原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企劃考核處兼綜合業務處副處長轉任新竹市政府主任秘書一職迄九十年十二月間;被告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由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轄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下稱科學園區)之大部分範圍位於新竹市區內迄今已有二十年之久,且近年國內產業之發展,以該園區內之相關產業營利事業公司最受台灣社會囑目,其中尤以半導體業者之營業獲利狀況最受肯定。惟因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科學園區內各產業公司之設立、建廠、營業上各項行政管理及稅捐稽徵等相關事項,均歸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直接掌理,或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於科學園區內設分支單位受科管局之指導、監督辦理之,科學園區儼然為新竹市地方自治團體外之另一獨立自治團體。為地方政府之新竹市政府,僅新竹市環保局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對科學園區內之市轄各產業公司,就關於設廠開發前所須應擬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廢棄物清理計劃、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明(即空氣污染防治)等之申請案件,有事前審核權,必俟新竹市環保局許可後,方得進行開發設廠行為;及於設廠運作後,環保局亦對之有環境保護之稽查及處分權限。而科學園區各廠商(下稱園區廠商),如欲在國內、外從事申請股票上櫃、上市、發行存託憑證等募集資金行為及從事增資擴廠時,依內、外國之相關證券、期貨管理法令規定,均需查核各該公司之環保記錄,國外廠商欲與園區廠商洽訂合作生產契約前,亦均考慮該公司之環保紀錄之良莠,且園區內各廠商之環保記錄,依科管局所訂頒之相關管理命令,亦作為該局對各公司將來於園區內之開工、投資完成、增資申請等案是否能順利核辦之重要參考依據。因此,新竹市環保局對園區內之廠商及科管局而言,係最具直接影響力之單位。
㈡被告卯○○於八十七年到任新竹市環保局後,於同年八月間亦受聘為科學園區環
境保護小組監督委員。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新竹市環保局即以科學園區清潔隊清運至新竹市環保局垃圾掩埋場之生活廢棄物(包合一般事業廢棄物)夾雜有電線及PC板為由,禁止科學園區上述廢棄物進入垃圾掩埋場達一星期之久,造成園區內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法處理之窘境。嗣經時任科管局官員包括局長王弓等人提出改善計劃,承諾作好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工作,與被告卯○○、市政府機要秘書林則宇協調後,方准科學園區前述垃圾進入前述掩埋場處理。也由於科學園區內並無廢棄物處理設置,導致廢棄物之處理成為受制於新竹市政府之隱憂。同時間內,新竹市政府為廣徵市內各項公共建設計劃所需經費之財源,即由被告卯○○研訂內容空泛,且與空氣污染防治法規定不符之「新竹市科園區事業回饋金徵收及管理辦法草案」(嗣又改稱「新竹市新竹科學園區環境使用費徵收及管理辦法」草案),擬執此向園區廠商徵收空污費(或環境使用費)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在科管局所召開「整體性環保管制座談會」中,由環保局第二課課長謝勝隆向在場之園區廠商提出,經由科管局官員丁○○交由科學園區廠商同業公會(下稱園區同業公會)理、監事會議討論,咸認該草案內容不合法、不合理而表反對。嗣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因被告卯○○擬推動成立「財團法人環保基金會」須籌募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之基金,遂在新竹市政府二樓簡報室,召集園區廠商及其他企業主召開「環保基金」籌備會議,於會中向與會之園區廠商籌募款項,惟因與會廠商反對而作罷。於同上之期間,被告卯○○並透過國中同學即當時任職於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兼任園區同業公會公共關係聯誼會會長劉重光之協助,邀請園區廠商共同參與新竹市環保局在新竹市○○○○街活動、認購電動機車等捐款活動,園區廠商則大致均配合。續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被告巳○○則又以「新竹之心-東門城廣場美化設計工程」(下稱「新竹之心」工程)新增照明設施缺少預算經費為由,親向園區廠商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台積電公司)等半導體業者要求籌募一千五百萬元之款項,惟因有關廠商認該企劃案尚有諸多疑問而加以拒絕。嗣後因當時之科管局局長王弓、行政院副院長劉兆玄出面協調,最後廠商始以同業公會之名義捐贈七百五十萬元予新竹市政府。惟其後仍由中央政府撥款補助,導致前述廠商之捐款目前仍滯存於新竹市政府公庫中。被告卯○○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上任新竹市環局長迄至八十八年八月止一年時間內,環保局稽查人員對園區廠商實施環保稽查之次數,據統計僅有六次,且係集中於八十七年下半年劉某甫就任之際,於前述之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新竹市政府接續募款期間,則僅有實施稽查並開立環保罰單一次之紀錄。被告卯○○鑑於前述募款計劃大都受阻,故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乃以欲改善新竹市空氣品質及輔導業者遵守行政院環保署將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實施新頒訂之「半導體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規定為由,指示所屬負責空氣污染防治業務之第二課課長謝勝隆、技士靳佩芳研擬「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稽查專案」(下稱VOC管制計劃)。於八十八年十月上旬該VOC管制計劃完成後,被告卯○○未依該管制計劃第一、第二階段之執行期程方針,先於前五個月期間實施基本資料之蒐集、辦理宣導說明,反優先選定稽查對象之園區廠商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十三家公司作為直接稽查之目標,並擴大該專案計劃為空污、毒化物及廢棄物聯合稽查,召集負責空氣污染防治業務之環保局第二課,及非屬空氣污染防治而另屬毒性化學物質防治、廢棄物污染防業務之第一課及第三課之各課稽查人員寅○○、崔美華、楊慶輝等人,指示渠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對上開園區廠商大規模之聯合密集環保稽查。總計從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十一月間,於不及一個月之極短時間內,對園區廠商稽查次數高達六十七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核定違規受罰之廠商,並在同月二十一日、十四日分別送達違規環保罰單二十二件予各該之廠商。因經核定之違規事項,均屬工廠內相關設備之操作程序申報事項缺失,並無污染之事實,且新竹市環保局處理之方式,與該局過去及新竹縣環保局處理之方式係站在輔導要求改正之情形大異其趣,園區廠商咸無法認同該違規之處罰。因此,該次聯合稽查後,對園區廠商造成莫大震撼與壓力。
㈢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新竹市環保局第一課技士辰○○前往園區廠商聯華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即將建廠完工之晶圓五廠工地實施稽查,發現該公司設廠所在地位於頭前溪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規定,於開發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科管局卻逕准予開發建廠而與規定有違。辰○○在完成稽查作成稽查紀錄送呈被告卯○○核示後,新竹市環保局隨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以八十八竹市環一字第一九七三0號函通知科管局要求該局依法命令聯電公司停止開發行為,並表示關於聯電公司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部分,將依行政程序簽辦後另行副知之意旨。是故,聯電公司上開設廠案究應如何處理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於同一時間內在科學園區內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科管局即逕准予開發設廠者,另尚計有茂德、立生、天下、旺宏、世大、合泰等六家半導體公司。由於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以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四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規定,以及「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規定,地方環保機關於事業開發設廠前,握有審查核事業單位送交審查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內,有無須附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以為核駁之權限。而聯電公司晶圓五廠在建廠開發前,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送交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予新竹市環保局轉送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審查,新竹市環保局於先行程序審核上,並未要求聯電公司補正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知聯電公司其所送審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准予核備。聯電公司並據以向科管局申請建廠所須之相關雜項建照、建造執照開始動工建廠。迄至一年後,於該晶圓五廠已建造完成之際,新竹市環保局突以稽查手段要求科管局命令停工,並函告將再研辦其他行政程序應如何處理之不確定事實。此舉,已造成聯電公司及上述各已進行開工設廠之數家半導體公司嚴重損失,亦令聯電公司、前述各廠商及科管局產生莫大壓力與疑懼。
㈣嗣因園區廠商對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八月以前所著手之前述各項募款、徵收費
用計劃,園區廠商未給予正面回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隨即受到大規模環保聯合稽查,接續又在該環保罰單未核定前違規之園區廠商有受行政處罰危險,及聯電環評案件應如何處理未有定論等諸因,園區廠商普遍存有壓力與充滿陰霾、疑懼之際。被告卯○○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科管局八樓簡報室,透過園區同業公會召集科管局官員丁○○、及廠商代表即同業公會常務理事癸○○、己○○、同業公會監事戊○○、同業公會環保委員會召集人丙○○等人,舉行「新竹市環保局卯○○局長環保政策措施簡報」會議,於該會議中,被告卯○○再度提出欲規劃「新竹市有線電視一般垃圾及事業廢棄物垃圾車即時資訊系統」(下稱垃圾車衛星定位系統)之計劃案,要求園區廠商贊助經費二千一百萬元,當場再遭與會園區同業公會代表以該計劃案內容尚須經理監、事會議討論,及該項經費不應單由廠商支出為由加以拒絕之後,被告卯○○對在場與會人員即以:「現在不出,將來還是會要你們出」等語相向,並對該次會議中園區廠商亟需新竹市政府能同意園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新建之南寮垃圾焚化爐一事,不作正面回應。此舉一出,遂令園區廠商及科管局人員確信被告卯○○有藉其地方環保主管機關職權向園區廠商索取不當捐贈之意圖。
㈤被告卯○○於前述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對園區廠商發動聯合密集稽查後,遲
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四日送達各該處分書計有二十二件予各相關廠商。各該廠商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因該處罰依據,均屬各公司廠內相關設備操作程序性問題而非屬污染性之案件,咸對該處分內容無法認同。加之,聯電公司晶圓五廠設廠未作環境影響評估案如何處理,及新竹市環保局南寮焚化廠即將完工運作,科學園區內一般事業、生活廢棄物能否進廠處理問題,卯○○均未明快處理而使園區廠商對於事業經營中有關環保問題,陷入曖昧不明之狀況,對園區廠商事業之營運能否順利進行,造成嚴重之不確定感。
㈥由於園區廠商面臨新竹市政府藉環保稽查議題造成營運上之諸多問題,深感事態
嚴重,即向甫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到任之科管局局長壬○○反應。壬○○隨與被告巳○○聯絡,排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某日(二十五日或二十九日)率領科管局副局長甲○○、勞資組組長丁○○及園區廠商代表同時亦為園區同業公會常務理事癸○○等人前往新竹市政府拜訪,欲尋求溝通解決之道。被告巳○○、卯○○及子○○等三人,均明知新竹市環保局對於園區廠商有主管、監督事務之職權關係,及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六項、第十九條之規定,「縣(市)政府為適應特別需要,所為之特別稅課,均須經該級民意機關之立法始得為之」;依「台灣省統一捐募運動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實施捐募應嚴守以自由樂捐方式,進行勸募,不得硬性規定認捐數額,強制派攤捐款、亦不得利用其他機會強迫募款、管理人並不得向被管理人勸募」。又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九款之規定,「稅課收入、捐獻及贈與收入,均屬縣(市)收入」等之規定,不得反於上開法令規定,於無法源之下擅自徵收入款。乃被告巳○○卻以科學園區設立在新竹市二十年來,造成許多環保、交通方面之問題,亟須各項經費入款以資解決,並認科管局及園區廠商過去所為捐款、協助等之配合程度不高,遂與被告卯○○、子○○三人基於非法徵收入款之目的,利用壬○○、甲○○、丁○○及癸○○於上述時間至市長室拜會,尋求「園區垃圾進焚化廠處理案」、「聯電環評案」及前述「環保稽查後已開立罰單問題如何解決」之機會,由被告巳○○電召被告卯○○、子○○及交通局長庚○○、都市發展局局長乙○○等人進入市長室內一同會談,於會談中被告卯○○向壬○○等人提出希望園區廠商能分擔垃圾車衛星定位系統及另闢園區垃圾清運專用道路之經費,另針對前述罰單問題之解決,被告卯○○及子○○共同對來訪之壬○○等人表示,新竹市政府的態度是要看園區「拿什麼東西來換」等語,被告巳○○則對壬○○、甲○○等人表示:「希望科學園區能協助解決園區在新竹市二十年來所造成之交通、環保問題」,並提議由新竹市政府、科管局及園區廠商代表成立一「園區與社區環保、交通問題專案小組」會議(下稱「專案小組」)來共商解決之道,上述在場科管局官員、園區廠商代表等人在獲知新竹市政府意思後,只能任由被告巳○○指定被告子○○擔任該專案小組之召集人,並做成:市府方面由被告卯○○、庚○○、乙○○及財政局長辛○○等人;科管局方面由勞資組組長丁○○、營建組組組長丑○○、建管組組長許勝昌等人;廠商代表則由園區同業公會常務理事癸○○、己○○、同業公會監事戊○○等人,學者代表則由清華大學教授黃提源,共同組成前述「專案小組」討論園區、社區環保、交通問題之結論。會後被告巳○○即指示由被告卯○○擔任前述「專案小組」市政府部分之幕僚作業負責人,負責彙整市府各局、室(行政計劃室)應於「專案小組」會議中提出市府需求事項,被告巳○○且於日後之市府主管會報中,指示市府各相關局、室首長,應準備好相關提案討論資料,並指示由被告子○○負責監督執行,共同完成行為之分擔。
㈦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卯○○以未附新竹市政府提案內容資料之新竹市政
府(八九)府環一字第一一0六00號開會通知函寄達科管局及園區廠商代表等相關「專案小組」成員,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新竹市政府二樓簡報室召開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於召開該「專案小組」會議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被告子○○、卯○○二人銜巳○○之命,召集市政府庚○○、乙○○等人,先行舉行府內之籌備會議,於會中被告子○○指示各局、室與會人員應將先前被告巳○○指示之資料準備好,彙整至環保局,由被告卯○○指定之第一課技士陳美秀負責整理,被告劉佳均並當場在白板上畫出新竹市政府之提案表格形式及內容,分為「計劃名稱」、「計畫內容」、「期程」、「經費概算」、「經費分擔」等項目,要求各相關局、室人員依上開統一格式作好提案資料,於三月三日中午前彙整於環保局,並指定當時在場陳美秀負責整理,作為向園區廠商、科管局提出之具體經費給付依據。陳美秀依被告卯○○之指示,將上開各局、室送至之資料,作成新竹市政府提案書,將名稱計有「環保基金」、「消除違規小廣告執行計畫」、「設置事業廢棄物管理中心(有線電視垃圾車即時資訊系統)」、「推動輕軌運輸疏解園區上下班尖峰交通瓶頸」、「科學園區聯外交通疏導計畫」、「特二號道路工程」、「高峰路道路工程」、「天府路道路工程」、「新竹高科技產業與城市發展系列國際論壇」、「新竹科學園區特定區第二次通盤檢討作業之調查與規劃」、「本市與園區共同負擔增加之施政成本以共同提升生活品質」等十一項(下稱「十一項建設計劃」),總計約須三十九億餘元之建設經費,交由科管局分攤約五億二千三百十萬元之定額;交園區廠商分攤約為一億三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定額;交由園區廠商及科管局應共同分擔之定額部分為二十四億九千萬元。總計科管局及園區廠商應分擔約為三十一億四千四百七十萬元之定額。上開提案資料,經被告子○○、卯○○提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中分發予與會之科局官員丁○○、丑○○、癸○○、戊○○、己○○等人,並由被告卯○○於會議現場逐項宣讀提案之「計劃名稱」及「經費分攤」等內容,而著手向在場之科管局官員及廠商代表,非法開徵無法令依據之入款稅目,供新竹市政府使用。此舉雖令在場之科管局官員及廠商代表深感不滿,惟懼於新竹市政府環保局對科管局及園區廠商在法令職權上之重要影響力,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在被告巳○○辦公室內提出討論之前述三大主要問題均未獲解決之情形下,均不敢當場直接反對,故僅作成暫不討論分攤金額而先討論「計劃名稱」重要性、實用性、計劃內容及先、後解決順序之結論,以為拖延;與會之科管局人員及園區廠商代表並達成往後於該「專案小組」會議上,亦避免與市府官員討論前述經費分擔問題之共識,以致該次會議及其後召開之四次正式「專案小組」會議,均未再就金額項目討論。
㈧科管局官員丁○○、丑○○等人及園區廠商代表癸○○、戊○○及己○○等人見
前述罰單問題、垃圾是否能被准予進入新竹市南寮焚化爐處理問題尚未獲得解決,且繳納罰款之期限將屆、聯電公司未作環境影響評估面臨停工(下稱聯電環評案)等問題亦未獲新竹市政府有決策權者之被告巳○○、卯○○等人正面回應,反提出索求高達三十億餘元之分攤金額,事態益顯嚴重,遂分向科管局局長壬○○、園區同業公會理事長曾繁城等人反映,咸認有再進一步與巳○○、卯○○溝通之必要,壬○○遂率領科管局副局長甲○○、園區同業公會理事長曾繁城、常務理事癸○○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前往新竹市政府市長辦公室拜會被告巳○○、卯○○及子○○等人,就前述相關三十餘億元的經費分擔問題,表達希望新竹市政府能夠允許科管局在預算許可之範圍內及廠商樂意之情況下進行分擔,並再提出由新竹市環保局開出之環保罰單及聯電環評案應如何解決,以及園區內一般事業廢棄物、園區內污水放流管線延伸埋設工程請求協助處理等問題。惟被告巳○○仍本於先前之犯意,藉科學園區在新竹市衍生之環保交通問題抱怨連連,並堅持要求科管局每年提撥管理費千分之零點五供市府各項建設使用,另外再編列二億元之經費供市府使用,在二億元未提出之前,先由園區同業公會籌募一千萬元公益基金供市府使用;而被告卯○○亦本於先前之共謀亦再度表示:「如果園區廠商能承諾協助前述十一項建設經費事項,環保罰單及聯電環評案部分,環保局可以想辦法來解決、將來執行環保稽查也會配合辦理」、「要快的話,你們(指科管局)發個文過來承諾願協助事項」等語,共同以渠職務上等監督、主管事務之權勢向科管局及園區廠商強募財物。會後壬○○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指示科管局營建組組長丑○○,就三月九日與被告巳○○、卯○○、子○○等人之需索,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園營字第00五二七六號函知新竹市政府謂:經內部檢討結果,科管局、園區廠商可以承諾協助給付部分金額,至有關重大工程之經費部分(即指前述「十一項建設計劃」經費),則建議彼此共同向中央爭取之意旨,同時請新竹市政府同意解決園區廢棄物處理、已開立之前述罰單予以撤銷等事項(上該函文在科管局內部簽辦時,壬○○猶先行傳真函稿予被告子○○過目討論始確定),於該函文寄達新竹市政府之同時,丑○○並副知園區同業公會,由同業公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園區公會急件通報」方式通知各相關廠商:經與市府黃主秘及環保局劉局長聯繫答覆結果,各廠商收到市府已開立之罰單問題,一律暫緩繳交罰款,等候與雙方協商結果,再行採取一致方式因應之意旨。惟被告巳○○、卯○○及子○○等人對於科管局及園區廠商之回覆甚感不滿,故仍不就科管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園營字第00五二七六號函有所回應,致前述環保罰單等問題該如何處理,在園區廠商間仍一直存有不確定之認知。
㈨迨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開會時,廠商代表戊○○、癸
○○等人當場向被告卯○○提出前述環保罰單繳交期限將至罰單應如何處理?被告卯○○僅答稱:已經交由環保局所屬同仁處理中等語以為回應,再加深與會園區廠商之不安與壓力。當日會後,與會之園區廠商代表癸○○、戊○○、己○○及科管局官員丁○○,隨即與被告子○○、卯○○二人進入主任秘書辦公室,繼續討論前述極具急迫性之環保罰單處理問題,被告卯○○、子○○等人再以:「新竹市政府的立場是看你們拿什麼來換什麼,另外有關罰單問題,站在公務員之立場不能告訴你們不去繳納罰款,或者可以先行繳納完後再申復,在申復時環保局會以不追究的方式處理,來解決罰單問題」等類字語相逼。由於園區廠商認為渠等實無法滿足新竹市政府不當之「回饋金」需索,於是共同決定先行將環保罰單數額全數繳納,再依申復程序處理。被告卯○○為積極迫使科管局與園區廠商就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指示環保局第一課技士陳美秀簽回函稿,由被告卯○○增修後送由被告子○○核稿決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月三十日以(八九)府環一字第一七四一六號函回覆科管局,函中被告卯○○、子○○,仍強烈要求
:⑴、科管局應於九十年度概算編列補助建設經費二億元予新竹市政府。⑵、請科管局將提撥之管理作業基金從管理費千分之零點五提高至千分之一(按管理作業基金,係科管局向園區廠商徵收之法定入款),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修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在修定作業完成前,完全由同業公會公益基金支應。⑶、請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協調園區同業公會籌募公益基金一千萬元提供新竹市政府使用。同時以:科管局前函要求市府同意事項,將積極協助辦理,並請本市環保局刻正辦理中等語做為交換,再次藉環保局對於科學園區所擁有之法定主管職權影響力之機會,向科管局及園區廠商強募無法令依據,並違反科管局及園區廠商自由意願分擔之金錢入款。由於科管局及園區廠商代表對於被告卯○○、子○○及巳○○等人不當利用新竹市政府對科學園區主管環保稽查職權影響力之機會所為前述三十億餘元建設經費入款之徵募極度反感,故對新竹市政府前開函文強募入款之要求未為同意,致使被告巳○○、卯○○、子○○等人藉勢強募法定租稅以外入款之目的均未能如願。
而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違法徵收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三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所稱之「其他入款」,固係指租稅以外之稅捐、規費等一切公法上收入之款項,並不以稅捐為限,又該所收之入款,並無須有徵收之法律之根據,如就不應徵收之入款,巧立名目,故意違法徵收,縱其目的為公,亦應負本條違法徵收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既係以公務員「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徵收」乃就特定事項,強制剝奪特定相對人財產或要求繳納財物之公權力作用,是行為人縱有提議、要求相對人支付款項之意,然若未至可能使相對人受制而不得不配合之程度,即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強制而屬該當構成要件所稱之「徵收」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違法徵收其他入款未遂罪嫌,係以下列為依據:㈠八十八年間,因被告卯○○以徵收空污費之研議為由提出「新竹科學園區事業回
饋金徵收」草案欲向園區廠商徵收空污費,及向園區廠商籌募「環保基金會」成立之基金,嗣並提出垃圾車衛星定位系統之計劃案,要求園區廠商贊助經費二千一百萬元,被告巳○○因「新竹之心」工程向園區之聯電、台積電公司募款,故科學園區廠商普遍籠罩在給付款項之壓力下等情,經證人丁○○、癸○○、己○○、丙○○、宣明智等人證述,並有台灣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同業公會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開會通知及會議錄;園區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同業公會急件通知書及所附之「新竹科學園區事業回饋金徵收及管理辦法」草案;新竹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府環一字第一一一五八三號環保基金籌備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簽到簿、新竹市環保基金籌募計畫書;關於「新竹之心」工程捐款之同業公會(八八)台城會(一)字第三六三號函及相關內部簽呈、用園區同業公會名義捐贈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為付款人之記名支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園區同業公會召開事由為「新竹市環保局卯○○局長環保政策措施簡報」之開會通知及卯○○現場提出之「新竹市有線電視一般垃圾及事業廢棄物垃圾車即時資訊系統規劃」資料及所附第一年建置費用經費預估表等附卷可稽。
㈡新竹市環保局自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之環保稽查狀況:八十六年全年
僅稽查二次,開出二件罰單;八十七年七月前稽查二次,開出二件罰單;被告卯○○八十七年七月到任後,稽查六次,開出三件罰單;八十八年一至八月間僅稽查一次,開出一件罰單;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執行所謂「VOC管制計劃」,因而稽查次數高達六十七次,開出二十三件罰單;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一次稽查,未開出罰單;八十九年一至四月間,稽查及罰單均為零。有新竹市環保局稽查紀錄、罰單處分書簽稿及統計表附卷可稽,經核與證人靳佩芳、陳美秀、崔美華等人結證之情節相符,而依證人靳佩芳所擬之「VOC管制計劃」書內第六大點「執行期程」所示,該管制計劃於第一階段至第二階段共計五個月期間,執行方針係處於基本資料蒐集與宣導說明階段,又依行政院環保署(八九)環署空字
第六三三八八六號覆函意旨所示,環保署亦並未特別針對新竹市科學園區內半導體產業訂定特別稽查專案政策之情形而觀,被告卯○○並未依上開「VOC管制計劃」所定之方針及範圍來實施,被告卯○○顯然利用其身為地方環保機關首長具主管、監督環保事務之權力,將環保稽查之執行與對園區廠商之募款做不當之聯結。
㈢被告三人利用科管局官員及園區廠商因面臨遭大規模環保稽查開單告發、園區垃
圾得否進入南寮焚化廠、環保局對於聯電五廠未取得環境影響評估即進行開發欲如何處理等環保問題,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同年三月九日、同年月三月十七日前往新竹市政府市長辦公室及主任秘書辦公室尋求解決之機,共同向科管局官員及園區廠商代表表示「拿什麼東西來換什麼」、「科管局每年提撥管理費千分之零點五供市府各項建設使用,另外再編列二億元之經費供市府使用,在二億元未提出之前,先由園區同業公會(即園區廠商)籌募一千萬元公益基金供市府使用」、「如果園區廠商能承諾協助十一項建設經費事項,環保罰單及聯電環評案部分,環保局可以想辦法來解決、將來執行環保稽查也會配合辦理」、「要快的話,你們(指科管局)發個文過來承諾願協助事項」、「新竹市政府的立場是看你們拿什麼來換什麼,另外有關罰單問題,站在公務員之立場不能告訴你們不去繳納罰款,或者可以先行繳納完後再申復,在申復時環保局會以不追究的方式處理,來解決罰單問題」等語,經被告三人於偵查中供述,並經證人壬○○、甲○○、丁○○、丑○○、曾繁城、癸○○、戊○○、己○○、丙○○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卷,復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府環一字第一一0六00號「專案小組」會議開會通知函及所附會議目錄、議程表一件,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專案小組」會議中由新竹市政府提出之「十一項建設計劃」提案表一件,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函覆新竹市政府之(八九)園營字第00五二七六號函及其局內簽稿各一件,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科學園區「園區公會急件通報」一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科學園區「同業公會急件通報」一件,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函覆科管局之(八九)府環一字第一七四一六號函及該函之內部簽稿各一件等在卷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三人,其答辯分列如下:㈠被告巳○○固不否認八十九年二月下旬,科管局官員壬○○、甲○○、丁○○及
園區廠商代表事癸○○等人前往新竹市政府是長室拜會時,三方同意組成「專案小組」來共商解決園區所造成之環保、交通等問題,惟否認欲以所提出十一項計劃向科管局及園區廠商徵收款項,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專案小組」第一次會議,市政府所提出之十一項建設計畫事先沒有呈閱給伊,伊也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要去監察院接受環評的約詢前向被告子○○索取才知道有這十一項建設計畫,而且這十一項建設計畫僅是市政府方面的草案,專案小組的提案是要合議來決定的;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科管局函覆給新竹市政府的公文,是針對前一天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科管局官員來市府拜會時雙方所提到的事情,都是舊事重提,與罰單無關。其中所提到二億元建設經費,實際上是所謂的「回饋金」,是科管局在前任市長童勝男任內就有承諾要給市政府,只是科管局都跳票,科管局後來確實有編列二億元的經費要補助新竹市政府;關於科管局提撥一定比例的作業基金補助新竹縣、市政府,是長久以來就有,市政府要求科管局將作業基金的提撥比例由千分之零點五提高到千分之一,是地方政府機關對中央政府機關爭取補助的討價還價,而且最後還是要立法機關同意;就公益基金一千萬元部分,遠在本件檢察官所指市政府環保局密集稽查之前,園區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就已經達成要每一年募集二千萬元之公益基金,各分配一千萬元予新竹縣、市政府,所以這一千萬元是園區公會主動討論,並不是市政府主動去談等語。
㈡被告卯○○固不否認曾在八十八年間,提出「新竹科學園區事業回饋金徵收」草
案、籌募「環保基金會」成立之基金、提出垃圾車衛星定位系統之計劃案,在八十八年十至十一月間派員至園區實施聯合稽查,及受被告巳○○指示而擔任「專案小組」市政府部分之幕僚作業負責人等事實,惟否認有因前揭募款不成即以密集之稽查及園區垃圾得否進入南寮焚化廠場、聯電環評案後續處置等環保上主管權力事項為手段,並向科管局官員及園區廠商代表表示「拿什麼東西來換什麼」、「如果園區廠商能承諾協助十一項建設經費事項,環保罰單及聯電環評案部分,環保局可以想辦法來解決、將來執行環保稽查也會配合辦理」、「新竹市政府的立場是看你們拿什麼來換什麼,另外有關罰單問題,站在公務員之立場不能告訴你們不去繳納罰款,或者可以先行繳納完後再申復,在申復時環保局會以不追究的方式處理,來解決罰單問題」等語,而向科管局及園區廠商徵收入款之犯行,辯稱:⑴園區廠商的開發行為都是科管局在決定,科管局再依環保相關規定再轉送國科會、或其他機關審查,環評是環保署受理國科會的申請案審查後再送到環保局做追蹤監督,環保局對廠商並沒有直接影響力;⑵環保紀錄是廠商不依照規定而造成的;⑶伊在八十七年到任後,於八十八年三月發現科學園區的有害廢棄物違法進入新竹市政府垃圾場,故禁止科管局的清潔隊把園區廢棄物進入垃圾場,是廠商自己違背環保法規;⑷整體性環保管制座談會是每個年度都會有不同的委辦計畫,針對委辦計畫對廠商說明溝通,也不是伊要求渠等才舉辦,另外檢察官針對該草案,認為伊已經對廠商徵收空污費,但是空污費的徵收是依照法律及相關行政規定作業程序進行辦理,並不是伊說了就算,伊不是因為募款不成才禁止園區廠商的垃圾進場及徵收空污費,且前揭募款場合都是受科管局、園區同業公會之邀而去並不是伊主動去;⑸「VOC管制計畫」是環保局從八十六年開始就持續進行,並不是募款不成才做的稽查計畫,而且這個不是個別的管制計畫;⑹環保局所開的環保罰單,並不是廠商操作程序上的違規,廠商有隱瞞相關應申報而未申報,這些會直接或間接造成空氣、水、廢棄物污染;⑺科管局沒有通知聯電做環評,聯電「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裡面也沒有提到環評,環保局只是轉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到環保處,環保局當時不知道聯電沒有做環評,是後來世界先進的人員檢舉,環保局才知道的,並已在最快的時間通知環保署及科管局應該如何處置,環保局的態度並沒有曖昧不確定;⑻專案小組是在八十九年三月成立,環保罰單是專案小組成立以前就已經開立並送達給廠商,而且在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回覆之前,廠商大部分的罰單就已經繳清,伊不可能拿罰單做為交換條件等語。
㈢被告子○○固不否認擔任專案小組之召集人即會議主席,並在科管局八十九年三
月十日發函前先看過該函文,惟否認有在八十九年二月下旬,科管局官員壬○○、甲○○、丁○○及園區廠商代表事癸○○等人前往新竹市政府是長室拜會時,向科管局官員及園區廠商代表表示新竹市政府的態度是要看園區「拿什麼東西來換什麼」、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後在其辦公室向科管局官員及廠商代表告以「新竹市政府的立場是看你們拿什麼來換什麼,另外有關罰單問題,站在公務員之立場不能告訴你們不去繳納罰款,或者可以先行繳納完後再申復,在申復時環保局會以不追究的方式處理,來解決罰單問題」等語,而向科管局及園區廠商徵收入款之犯行,辯稱:伊在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時即當場裁示不討論經費問題,第二次專案小組會議時,有廠商提出罰單要討論,也經伊裁示罰單與會議無關不予討論等語。
五、本院認為被告三人未成立檢察官所指違法徵收其他入款未遂罪之依據:㈠本件新竹市環保局固在八十八年十至十一月間,因執行所謂「VOC管制計劃」
,而向園區廠商稽查次數有六十七次,開出二十三件罰單,稽查次數及開立違規罰單似均高於其他期間,然新竹市環保局自八十八年一月間即加強環保局人員有關空氣污染稽核訓練及查核工作,並在同年五月間就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稽查定有管制計劃,有新竹市環保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新竹地區高科技產業空氣污染稽核訓練計劃及查核工作計劃書、八十八年五月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稽查管制計劃書等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二宗被告卯○○之辯護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庭提刑事辯護㈡狀所附被證一),且新竹市環保局八十七年下半年、八十八年全年、八十九年全年對於科學園區內及園區外廠商之環保稽查並無僅特別針對園區廠商之情形,有新竹市環保污染稽查概況表在卷可稽(見同前刑事辯護㈡狀所附被證二),是被告卯○○指示所屬前往園區廠商稽查並因而發現廠商有違規情事據以開單告發並無不合理之處,雖遲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始送達處分書與各受罰廠商而距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聯合稽查已有數月之久,然被告卯○○辯稱此次因係聯合稽查,要求三個課一起呈閱,不清楚何以延宕等語,加以其間遇農曆過年,全國均放長假,為眾所週知之事,尚不能據此遽認被告卯○○係以延遲開立罰單以作為向科管局或園區廠商徵收入款之手段。
㈡又聯電五廠位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未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即進行開發一節
,係經世界先進公司人員檢舉後,新竹市環保局人員始前往聯電處廠稽查而發現等情,經證人辰○○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案卷第二宗第五一七至五二二頁並告以要旨),雖檢察官認為新竹市環保局於聯電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申請設廠前送交水污染防治措施計劃做程序審查時,就聯電公司未施做環境影響評估一節未予核駁而轉送前臺灣省政府環保處審查通過,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稽查發現此情後以此通知科管局命聯電公司停工,造成聯電公司嚴重損失,且同時期園區尚有相同情形之廠商未被稽查,是新竹市環保局對聯電公司環評案之處理已對園區內多家廠商及科管局形成重大壓力等語。然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聯電公司於申請開發行為時依法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義務,本件聯電公司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開發時,地方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被告卯○○誤以新竹市環保局發函科管局命聯電公司停工)查知此情後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科管局,命聯電公司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依法並無不合,亦無檢察官所指不確定情形。是本件因此造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科管局、聯電公司及園區內其他同樣情形之公司受有不利益之壓力,亦係科管局、廠商本身有所疏失,獨以此非難被告卯○○等三人並非允當。
㈢又證人壬○○、癸○○於偵查、本院調查時雖證稱專案小組係被告巳○○提議召
集(見第一三0號卷第一三二頁反面、第一七一頁、第三一五頁、第三三六頁、本案卷第三三九頁),然專案小組之召集,係證人即科管局副局長甲○○所提議,並經市府、科管局、廠商代表之三方在場人員同意等情,經證人丁○○於偵查、證人甲○○於偵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年度偵字第一三0號卷【下稱第一三0號卷】第八十七頁、第一三八頁反面、本案卷第二四四頁),而證人甲○○就係其提議之親身經歷所為證述顯較在旁見聞之證人壬○○、癸○○所為證述可採,是本件之專案小組應係證人甲○○所提議成立無誤;而被告子○○之所以擔任專案小組之召集人,姑不論依證人壬○○、癸○○所證述係被告巳○○所提議、指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號卷【下稱第五三五四號卷】第一七0頁、第一三0號卷第三一五頁、本案卷第三三九頁),或依被告巳○○、壬○○所供述係證人壬○○所提議,然被告子○○係因之前曾在國科會任職而當時為市府主任秘書,遂由被告子○○擔任專案小組之召集人,此並為在場三方人士之共識,證人壬○○亦覺適合等情,亦經證人丁○○、壬○○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案卷第二三一頁、第三三九頁),是檢察官認在場科管局官員、園區廠商代表等人只能任由被告巳○○指定被告子○○擔任該專案小組之召集人並非事實。
㈣至證人壬○○於偵查中雖曾表示被告卯○○、子○○在科管局官員、園區廠商代
表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至市府拜會時針對罰單有向在場科管局官員、園區廠商代表表示「看要拿什麼東西來換什麼」等語(見第一三0號卷第一二一、一三二頁),但其於本院調查時已證稱不知為何會說這句話,這句話不是針對伊說的,伊也不清楚這句話有無針對特定的對象等語(見本案卷第三四五頁),其證述顯然前後不一,而被告卯○○、子○○並未在科管局官員、園區廠商代表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下旬此次拜會說過「拿什麼東西來換什麼」等語一節,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二三二頁),且證人癸○○亦到庭表示被告所說拿什麼換什麼的話並非針對罰單、環評等語(見本案卷第一一二頁)。證人壬○○就此之證詞前後不一如前述,且與在場之證人丁○○、癸○○所述截然不同,是證人壬○○於偵查中就此之指證顯無可信性而不足採信,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子○○有檢察官所指在八十九年二月下旬之拜會時針對罰單等環保問題出言告以「拿什麼東西來換什麼」等語。
㈤另被告三人雖辯稱不知十一項建設計劃云云,然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在新竹市政府內召集府內各局、室相關人員舉行先行籌備會議,會議中由被告卯○○在白板上教授在場人員如何準備好包括有「計劃名稱」...「經費分擔」等項目內容之提案資料格式,並要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彙整至環保局,俾便於三月三日「專案小組」會議召開時提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美秀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卷【下稱第五三三三號卷】第一二0頁以下),並有前述「十一項建設計劃」之新竹市政府提案資料在卷可資佐證。依被告子○○於偵查中另供稱:被告巳○○於召開府內籌備會前,亦曾告知各相關局、室首長應準備好市府需求之相關資料等語,亦核與被告巳○○於偵查中供承之情節相符等情,參以被告巳○○並不否認曾向科管局及園區廠商提出協助經費之要求,且該十一項建設計劃經費高達數十億元,市政府基層局、室人員若非受被告三人指示,殊難想像竟不約而同一致提出要求科管局、園區廠商分擔鉅額經費之計劃。綜上述,被告三人對於該十一項計畫之提案資料,事前已有共識,所辯不知所屬會提出經費分擔內容之提案云云,均不足採信。惟專案小組之各項議題須經與會成員開會表決始能做成決議,非擔任主席之被告子○○或小組成員之被告卯○○所能單方面決定等情,經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案卷第一七三頁),且專案小組之上尚有由被告巳○○、證人壬○○、曾繁城所組成之指導決策小組一節,經證人癸○○、丁○○、壬○○到庭證述在卷(見本案卷第一二五、二三一、三三九頁),且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時在場人士表示不要談經費問題後,被告子○○即接受表示不再討論經費問題,後續各次專案小組會意義均未討論經費問題等情,經證人己○○證述屬實(見本案卷第一七八頁),足見該十一項建設計劃僅係會議中之提案,須經討論,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徵收」之強制性尚屬有間。
㈥又檢察官雖指被告三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證人壬○○、甲○○、曾繁城、癸○
○等人前往拜會時,被告巳○○堅持要求科管局每年提撥管理費千分之零點五供市府各項建設使用,另外再編列二億元之經費供市府使用,在二億元未提出之前,先由園區同業公會籌募一千萬元公益基金供市府使用;而被告卯○○亦本於先前之共謀亦再度表示:「如果園區廠商能承諾協助前述十一項建設經費事項,環保罰單及聯電環評案部分,環保局可以想辦法來解決、將來執行環保稽查也會配合辦理」、「要快的話,你們(指科管局)發個文過來承諾願協助事項」等語,共同以渠職務上等監督、主管事務之權勢向科管局及園區廠商強募財物。然園區同業公會原本即有意捐贈一千萬元公益基金予新竹市政府,此一千萬元是自願捐贈,與聯電環評及罰單無關等情,經證人曾繁城證述在卷(見第一三O號卷第一六九至一七O、一八O至一八四頁),是此一千萬元公益基金部分並無不法,另被告巳○○要求科管局每年提撥管理費千分之零點五供市府各項建設使用,以及再編列二億元之經費供市府使用部分,二億元回饋金部分於前任市長時代即有倡議,且科管局本身亦有意願提撥一定比例之管理費予新竹市政府等情,僅因預算編列及法令規定因素而未被准許等情,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第一三0號卷第一三九頁、本案卷第二四四至二五九頁),是關於要求科管局編列二億元及提撥管理費做為新竹市建設基金部分,亦無不法。另證人癸○○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卯○○表示如果園區能承諾協助十一項建設計劃,環保局可以幫忙解決罰單及聯電環評的問題等語(見第一三0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然其於本院調查時進一步說明被告卯○○是表示希望科管局發文到市府承諾幫忙向中央爭取經費,不是要求園區籌措十一項建設計劃經費,十一項計劃與罰單是不小心放在一起談的等語(見本案卷第一一二頁)。
㈦又科管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園營字第00五二七六號函在發函予新竹市
政府前,證人壬○○雖有就函文內容與被告子○○聯繫,經證人壬○○證述且為被告子○○所不否認,然被告子○○辯稱並不知道說明三之撤銷罰單事情等語,經核與證人壬○○於本院所述在發函前並未就撤銷罰單一事與被告子○○聯繫,罰單的問題與廠商比較有關,廠商有跟市府反應過罰單的問題,希望罰單可以撤銷,所以科管局函文中記載罰單撤銷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本案卷第三四四頁),是並無證據證明罰單問題除廠商單方面要求撤銷外,市府方面亦已同意撤銷。
㈧迨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後,與會之園區廠商代表癸○
○、戊○○、己○○及科管局官員丁○○,與被告子○○、卯○○二人進入主任秘書辦公室之情形,證人戊○○、癸○○雖均證稱有聽到在場之被告卯○○或子○○有說「拿什麼東西來換什麼」等語,然同時在場之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表示並未聽到被告卯○○或子○○有說「拿什麼東西來換什麼」的話語,若被告卯○○與子○○確有此不當之利益交換要求,何以同樣在場之戊○○、癸○○等廠商代表就此有截然不同之指證?且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其等廠商認為依照環保條文來看主管機關可以撤銷罰單(見本案卷第一六八頁),況證人戊○○、癸○○係在會議上主動拿出罰單要被告卯○○撤銷而未果之人,其等主觀上認為罰單可以撤銷,指述即有誇張、渲染之可能,是不能僅憑證人戊○○、癸○○可能不實之指證即認被告卯○○或子○○有此部分出言以撤銷罰單而要廠商以利益交換之行為。
㈨至檢察官所指被告卯○○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指示證人陳美秀簽回函稿,由
被告卯○○增修後送由被告子○○核稿決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月三十日以(八九)府環一字第一七四一六號函回覆科管局,函中被告卯○○、子○○,仍強烈要求:⑴、科管局應於九十年度概算編列補助建設經費二億元予新竹市政府。⑵、請科管局將提撥之管理作業基金從管理費千分之零點五提高至千分之一(按管理作業基金,係科管局向園區廠商徵收之法定入款),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修訂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在修定作業完成前,完全由同業公會公益基金支應。⑶、請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協調園區同業公會籌募公益基金一千萬元提供新竹市政府使用。同時以:科管局前函要求市府同意事項,將積極協助辦理,並請本市環保局刻正辦理中。固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府環一字第一七四一六號函及稿在卷為憑(見第五三三三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然前揭函文所提之一千萬元公益基金、及科管局編列之二億元預算、提撥管理基金係被告巳○○、證人壬○○、曾繁城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拜會時所達成之結論,並無違法徵收之問題,業如前述,而管理基金提撥比例雖由原先約定之千分零點五提高至千分之一,惟科管局並未因此受強制負有依文提撥之義務,是尚不得以此發文認定被告三人係藉環保局對於科學園區所擁有之法定主管職權影響力之機會,向科管局及園區廠商強募無法令依據,並違反科管局及園區廠商自由意願分擔之金錢入款。
㈩退萬步言,縱被告卯○○、子○○確有檢察官所指以撤銷罰單、聯電環平等環保
問題向園區廠商、科管局告以「拿什麼來換什麼」等語,然從園區廠商或科管局經被告三人一而再、再而三之交涉,仍均未因此同意被告三人所提十一項建設計劃經費分擔一節觀之,顯見園區廠商或科管局並未因此受制,即與法條所指「徵收」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行為雖不足取,然尚不至應以刑責相繩之地步,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所指之違法徵收未遂犯行,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應諭知其等無罪。
六、檢察官另以被告三人所犯同一案件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本件起訴部分係判決無罪,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