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嗣戒治期滿後,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號朋友唐金華住處及新竹市其他不詳地點朋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內加水再以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五、六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針筒一支;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溫來賓館三0二室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二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案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扣案之針筒一支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遭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證(分別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號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毒偵第七0號不起訴書附卷可查。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被告所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五許各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坦承其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止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其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於保護管束期滿,又再度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尚可兼作其他之用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