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原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 原名謝太原 )因曾前往新竹縣○○鄉○○村○○○街○○○號甲○○住宅施作裝修工程,乃熟知甲○○住宅之環境,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開甲○○住宅旁疏未上鎖之車庫小門,進入與甲○○住宅相連相通之車庫後,因見車庫內所停放之自小客車手煞車處置放有甲○○所有之皮夾一只( 內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另一張為到期信用卡共四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臺新銀行尚未開卡之信用卡一張;美國運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土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郵局卡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張等物 ),旋打開車門入內竊取該只皮夾,得手後迅將該只皮夾攜離現場。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旋於翌日( 五月一日 )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至早上九時二十八分許,連續四次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有人,並將該信用卡交付予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簽帳單一式二聯或一式三聯私文書上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或第三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偽簽複寫「甲○○」之署名一枚或二枚,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交該偽造之簽帳單予商店之店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再由各該商店交予乙○○收執,致上開特約商店店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如附表一、三、四所示商品,及提供如附表二之勞務,總計商品及服務酬勞為新臺幣( 下同 )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富邦商業銀行、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富邦銀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向甲○○確認刷卡消費之帳款,並經甲○○循線至「全虹通信廣場」向職員陳彥善詢問簽帳消費情形且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彥善證述明確,且有偽造「甲○○」刷卡消費之簽帳單正本四紙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一)聯卡會字第○七號函檢附遭盜刷之消費明細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按倉庫係與有人居住之餐廳相連相通,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至於公寓樓梯外門不論有無關閉,既於夜間侵入行竊,仍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甲○○住宅旁之車庫既與住宅相連相通,業據被害人甲○○到庭陳述明確,則該車庫顯為住宅之一部分,與該住宅有不可分之關係,被告於夜間侵入車庫內竊盜,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使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消費商店一式三聯( 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 )或一式二聯( 無前揭第三聯 )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 一般於第一聯 )上偽簽署名,因複寫之故而於第
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名,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 施用詐術 ),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偽簽如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既係進入「皇冠視聽理容院」理髮後簽帳消費,應認被告係詐得該店提供剪髮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允宜變更。被告偽造「甲○○」之簽名於簽帳單上進而行使該簽帳單,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手段、刷卡消費之金額、對信用卡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於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貪慾,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無訛,且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被告在如事實欄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之「甲○○」署名( 一式複寫三枚或一式複寫二枚 ),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得財物│簽帳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造「甲○○」││號│ │ │ │、金額( 新│之署押數目 ││ │ │ │ │臺幣 ) │ │├─┼────┼────┼────┼─────┼────────────┤│一│九十年五│桃園縣平│NOKIA 手│華信安泰信│甲○○二枚 ││ │月一日早│鎮市環南│機一具 │用卡股份有│( 有一份簽帳單,為一式二││ │上九時二│路二號「│ │限公司卡號│聯,採複寫方法 ) ││ │十分起 │全虹通信│ │54084│ ││ │ │( 環南店│ │30804│ ││ │ │)廣場 │ │06830│ ││ │ │ │ │8號信用卡│ ││ │ │ │ │,消費金額│ ││ │ │ │ │一萬二千六│ ││ │ │ │ │百元。 │ ││ │ │ │ │ │ │├─┼────┼────┼────┼─────┼────────────┤│二│同右日早│桃園縣中│理髮 │富邦商業銀│甲○○三枚 ││ │上五時五│壢市新興│ │行卡號54│( 有一份簽帳單,為一式三││ │十一分許│路二五二│ │09459│聯,採複寫方法 ) ││ │ │號一之三│ │60655│ ││ │ │樓「皇冠│ │2606號│ ││ │ │視聽理容│ │信用卡,消│ ││ │ │院」 │ │費金額一千│ ││ │ │ │ │九百二十元│ ││ │ │ │ │。 │ ││ │ │ │ │ │ │├─┼────┼────┼────┼─────┼────────────┤│三│同右日早│桃園縣中│MOTOROLA│同右卡號信│甲○○三枚( 同右 ) ││ │上八時五│壢市中正│手機一具│用卡,消費│ ││ │十五分許│路三五號│ │金額一萬一│ ││ │ │一樓「可│ │千七百五十│ ││ │ │奇電子專│ │元。 │ ││ │ │賣店」 │ │ │ ││ │ │ │ │ │ │├─┼────┼────┼────┼─────┼────────────┤│四│同右日凌│桃園縣楊│加油 │富邦商業銀│甲○○二枚 ││ │晨三時三│楊鎮大華│ │行卡號54│( 有一份簽帳單,為一式二││ │十分許 │街一九九│ │09450│聯,採複寫方法 ) ││ │ │號「大平│ │80067│ ││ │ │加油站」│ │0104信│ ││ │ │ │ │用卡,消費│ ││ │ │ │ │金額七百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