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新竹縣○○鎮○○路一0七之二號陸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陸鋒公司)之董事,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明知其所從事某工地之營造工程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工人施作(即俗稱「工頭」),且明知陸峰公司與承包工頭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承包工頭所僱用之工人即黃子營、楊三億、倪先亮、黃國勳、李琦彪、謝日輝等六人(下稱黃子營等六人),係由下包承攬商即「工頭」所僱用,其僅係給付承攬報酬予該「工頭」,嗣由該「工頭」自行給付薪資予黃子營等六人,該六人並未於陸鋒公司工作並領取薪資。詎乙○○竟與該「工頭」基於業務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該「工頭」交付之前述黃子營等六人身分資料,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填製內容不實有關黃子營等六人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受僱於陸鋒公司並受領陸鋒公司且給付每人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表及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並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將黃子營等六人於八十三年全年度,共向陸鋒公司具領八十九萬一千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列入為公司支出,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申報該公司八十三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藉以降低該年度同額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足以生損害於黃子營等六人之權益、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及黃子營等六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函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明知黃子營等六人未受僱於陸鋒公司,且未領取薪資,僅片面依據「工頭」所交付之身分資料,即交由會計師填載不實之工資表,並進而於陸鋒公司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黃子營等六人分別向陸鋒公司具領薪資之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稅務員甲○○證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四十頁及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此外,並有黃子營等六人向各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之檢舉書、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北區國稅竹東審字第0九一一00三二0號所附陸峰公司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亦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明定。被告既係陸峰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說明,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三、次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即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與記帳憑證即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薪資表為證明員工工作並支薪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而員工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為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亦屬前述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乙○○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時間為八十三年間,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將原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本刑,以舊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工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薪資表及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工具而實施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造成被害人被據以課徵所得稅之損害、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觀諸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顯然為有利於被告。被告既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合於上開規定,爰依修正後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至公訴人另就被告乙○○明知轉包工頭所支領之款項係工程款,依法應由承包之工頭出具適法之交易憑證,卻以受僱支薪之名義,製作薪資表領取,因而助成轉包工頭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而認被告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經查: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罪。而有關上開轉包工程之承攬人即「工頭」部分,因無法得知究屬何公司,進而知悉該年度公司之總收入、成本及支出為何,故無法結算究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竹東稽徵所電詢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可查,是被告自不成立稅捐稽徵法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末按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帳冊,係指依商業會計法所應設置之帳簿而言,帳簿使用前,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如商業所登載使用者,非上述依法設置之帳簿,而屬係一般簿冊。而本件陸鋒公司業經歇業,已無法取得公司內部財務資料,且遍觀卷內事證,均查無相關公司財務帳冊等資料,自無涉有任何填製不實記入帳冊之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