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園偵訴字第一五二號),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縮刑假釋出監後,自同年九月六日起即入伍至陸軍摩托化步兵第二OO旅步一營第三連擔任二等兵,其在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的休假期間,至友人何洪洋(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查中)位於新竹市○○路○○○巷○○號四樓之租屋處找何洪洋時,見屋內桌上擺有何洪洋所竊得、為鄰居甲○○所有的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郵局提款卡與中國商銀提款卡各一枚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將上開甲○○所有被竊的身分證一枚與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竊取並放置在自己的皮夾內得手。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為工具,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嗣於翌(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乙○○在新竹市○○路○○○號金河遊樂場前發動上開機車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及甲○○所有的身分證一枚與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對被告無審判權處分不起訴後,轉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法律修正審理機關變動為由,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雖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然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固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依本法處罰。』但原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因陸海空軍刑法該次之修正後,該法所定之竊盜罪,依該法六十四條規定,不及竊取非軍用物品及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軍人在非屬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綜上所述,茍現役軍人竊取非軍用物品,或非在屬於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即不得由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判,而應歸由一般法院加以追訴審判。為因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所產生之有關法律適用及一般法院與軍法機關間案件審理相關問題而制定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即規定:「現役軍人除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外,均歸由司法機關審判」,第三項則規定:「原在軍事法院初審、上訴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由相對之法院接辦,‧‧‧」。經查,本件公訴人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起訴於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後,茲因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且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六十四條軍人竊取罪之客體不及竊取非軍用物品,又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軍人在非屬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行為,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規範之範圍。因本件被告竊盜之客體並非軍用物品,且非在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依照前揭「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停止適用後法院與軍法機關移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項之規定,公訴人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起訴之上開案件,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警員是在其皮夾內扣得被害人甲○○所有的身分證一枚與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情事,辯稱:甲○○的證件是我回家後翻閱我向何洪洋借來的時報週刊時發現夾在雜誌內,我有打電話問
何洪洋,他叫我拿給他看,我才會帶在身上,至於上開機車,我只是正好在旁邊,鑰匙也不是我的云云。惟:
(一)就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的證件部分─經查,被告自承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至何洪洋的上開住處,而證人何洪洋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下樓買東西時,在樓下大門處入口處有停一部機車,我經過那部機車時發現車頭附近地面有一個皮夾,我就把皮夾拿走,回來翻閱才知道是二樓鄰居甲○○的,我把錢拿走,皮夾和證件就放在房間桌上,乙○○在隔天晚上有來找過我,至於有沒有其他人動過我就不清楚了,我不記得我有借時報週刊給乙○○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而被害人甲○○所有的皮夾一個,內有身分證、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郵局提款卡與中國商銀提款卡各一枚等物係一同失竊乙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述綦詳,與證人何洪洋所證相合,並有上開被害人甲○○所有的身分證一枚與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一份扣案在卷可憑,可認上開被害人甲○○所有的身分證一枚與機車駕駛
執照影本一份應確係被告在證人何洪洋的住處發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竊取無誤。
(二)再者,就被告竊取上開機車部分─次查,右開機車失竊情形,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到庭指述綦詳,而經分別傳訊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洪旻毅與蕭啟閔二人,其均結證稱:我們發現被告使用那部機車後,就一直埋伏在附近,與機車相距約十多公尺,後來被告從遊樂場出來後就直接跨坐在機車上,並拿出鑰匙插入,等他轉動鑰匙準備要發動時,我們就上前表明是警察要逮捕他,他很緊張想逃跑;我們在埋伏時有先查看機車上並沒有鑰匙,且後來鑰匙是從機車電門拿下來的,鑰匙可以插入並可發動等語。衡情,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治安維護工作之人,對被告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衡諸常情,應無故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從而在無積極證據堪認證人洪旻毅與蕭啟閔二人所證均為虛妄之情況下,其等之證言應屬可信。此外,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復查,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公布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之規定,依修正後之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軍人竊盜罪之客體並不及於竊取非軍用物品,及依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軍人在非屬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行為,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規範之範圍。是軍人竊取非軍用物品者或軍人在非屬軍事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內等地之竊盜行為,均應依刑法竊盜罪章之規定論處;是以核本件被告乙○○所為,原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前段之盜取財物罪,然比較修法前、後之新舊規定,當以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規定處罰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論處。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服役休假返家期間,竟再犯罪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雖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依照修正後之該項規定,該項罪名如經宣告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或拘役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被告經宣告之刑度合於修正後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規定,本院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法制。至於扣案的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