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0、一0八三號),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裝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該院)依職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依職權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該院依職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該院依職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送強制戒治,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戒治屆滿,並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免刑之判決確定。
二、甲○○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六十六之四號七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香菸內或以針筒注射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23公克)、其所有注射針筒四支;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裝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三只。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四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23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注射針筒四支(分別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以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三只(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可資佐證。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篩檢報告書各二紙(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0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三頁以下、九十年毒偵字第一0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以下)在卷可查。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相近,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八時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於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及同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仍犯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23公克),屬第一級毒品;又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三只(海洛因殘渣與空袋已無法析離),海洛因既屬違禁物,復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