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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紙包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嗣戒治期滿後,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出獄後,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街○○○巷十四之四號四樓居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二到三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上開居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星期施用二到三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天公壇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紙包重0.07公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六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遭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篩檢報告書、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七十頁以下)。此外,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紙包重0.07公克)可資佐證,該扣案物經送請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五十頁)。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毒偵第五十五號不起訴書、本院八十八毒聲字第五一三號、第一一六五號、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七號刑事裁定書(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二頁以下)附卷可查。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是被告所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四小時)內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坦承其自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止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於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亦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其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於保護管束期滿,且於服刑出獄又再度吸食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然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至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1公克(紙包重0.07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指稱係供所飼養之狗生病注射之用,且乏證據證明係被告專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