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期滿,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二、甲○○竟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住○○○鄉○○街顯聖宮附近,以將海洛因粉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約每天施用二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止,連續在上開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經警通知採查獲;同年九月十二○○○鄉○○街顯聖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25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有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25公克),經送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並經影印附於本院卷宗)可資佐證。
(三)又被告為警通知採尿及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二紙,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複驗檢體檢驗報告、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分別附於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九偵查卷宗第四、五頁、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偵查卷宗第四十七、四十八頁(並經本院影印附卷)在卷可查。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免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戒毒偵第十九號不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號刑事裁定書及該免刑判決書(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以下)附卷可查。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是被告所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相近,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於九十年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仍犯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扣案之海洛因一袋(淨重0.17公克,包裝重0.25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