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在設於新竹市○區○○里○○○街○○號之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茂公司)擔任記憶體產品部課長職務,而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至南茂公司任職,擔任技術發展處處長一職,與乙○○具有長官與部屬之上下隸屬關係(其關係為:乙○○係擔任記憶體產品部課長,其直屬主管為產品部經理吳家興,而產品部係隸屬於技術發展處,丁○○即為技術發展處處長)。緣丁○○自任職後,因認乙○○在工作報告之品質、與上級及各個部門之互動均非良好,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聘請祈玉銓至南茂公司擔任產品部副理,並成為乙○○之直屬主管,而乙○○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以並不適任課長為由,而被調降為工程師,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其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祁玉銓並給予乙○○「於ENG三部門之整體管理不佳,士氣及生產力差,且需改善溝通技巧、態度」之考績評語,並經處長丁○○核可。嗣因南茂公司為因應景氣不佳,為達企業成長之腳步,乃採取針對表現不佳之人員提出改善要求之政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乙○○即因與主管及同事溝通態度不佳、工作能力尚需加強等因素,遭總經理鄭世杰、技術處處長丁○○及經理吳家興聯合具名發函通知要求限期改善,乙○○遂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工作不適」、「家庭因素」為由申請離職,並輾轉至現所任職之Silicon Storage Tech- nology,Inc. (以下簡稱SST公司)任職,並為該公司派駐在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元公司)擔任駐廠工程師職務。詎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其工作地點即京元公司內,利用京元公司所提供SST公司駐廠人員之筆記型電腦及中華電信撥接帳號cectw2,藉由號碼為(00)0000000號之電話撥接上網,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觀看之www. xheaven. com. 網站上,偽以丁○○之名義,並以南茂公司(英文名稱為ChipMos)所提供丁○○使用之Judy—wei@chipmos.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以為識別,在該網站上刊登內容為「我是一個女上班族,目前27歲,我有肉體上的慾求,所以我決定暫時拋開道德的束縛,以求解放壓抑的慾望,信箱是Judy—wei@chipmos. com. tw」之足以生毀損丁○○名譽,對丁○○造成損害之文章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乙○○又延續上揭犯意,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觀覽之某不知名網站上,偽以丁○○名義,並以丁○○所使用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以為識別,在該網站上刊登內容為「男友說我每天要,太累了,請問有誰可以給我,我也想試試別的男人,請來信,Judy—wei@chipmos. com. tw」之足以生毀損丁○○名譽,對丁○○造成損害之文章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乙○○繼而延續上揭犯意,復於同日二十時零五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同上方式,在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觀覽之DuDu網站上,偽以丁○○名義,並以丁○○所使用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以為識別,在該網站上刊登內容為「身材超辣,搞的時候浪叫聲不斷,且配合度即高,我喜歡替人口交,而且時間及次數不限3000一晚,有興趣請來信,信箱:Judy—wei@chipmos. com. tw」之足以生毀損丁○○名譽,對丁○○造成損害之文章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嗣丁○○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陸續自其所使用之前揭電子郵件信箱接獲許多回應之淫穢不堪之電子郵件,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曾任職於南茂公司,擔任技術發展處轄下之記憶體產品部課長,斯時告訴人丁○○為技術發展處處長,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辭職而轉往SST公司任職,並為該公司派駐在京元公司擔任駐廠工程師職務,而撥接帳號cectw2是其在使用,係藉由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來上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二分零四秒,其曾發送電子郵件給在南茂公司任職之舊同事李文欣、劉俊義及張賢宗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犯行,辯稱:這些網路留言並非我張貼,且這些留言張貼的時間和我上網的時間不符,偵九隊人員對時間點部分之見解完全是臆測而來,而透過數據機共享、遠端遙控等,動態IP位址也會相同,並不能據此即認網路留言係我所為。另外,以我當時在南茂公司一個低階主管身份,不會知道祈玉銓究係何人挖角進公司,也不清楚他和告訴人的關係,我也沒機會看到上級主管之評語,也不知道考績最終由誰決定,又怎麼會對告訴人有所懷恨云云。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雖指述張貼在網站上之三封留言之動態位址IP為163. 32. 100. 172,然承辦員警卻未加以查證此動態IP位址是否屬實,即以此作為前提要件函詢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則在此前提要件並未加以查證是否確實之情況下,縱使因此查出第二封留言為被告之帳號,亦難以此即認係被告所為。況且第一封留言亦查無結果,第三封留言經查為洪加通,更和被告無關。又縱認第二則留言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之電話,撥接上網,然在技術上亦可能係第三人運用木馬程式及遠端遙控程式,而利用被告所使用之電話及帳號撥接上網,此時所留動態IP位址與被告自己利用該帳號及電話撥接上網所留之動態IP位址會完全相同,是以反向追查該留言確係經由被告所使用之電話撥接上網而來,亦無法證明確係被告上網張貼該留言。而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確經人植入木馬程式,只是告訴人自本案發生後二個月才報案,承辦人員又未查扣電腦硬碟,也未送鑑定,惟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經人植入木馬程式之事實。再者,如真有承辦人員所講的時間差,則應該一體往前或往後,然第一封留言張貼時間比中華電信所查得之被告上網時間早,而第三封留言張貼時間又比中華電信所查得被告下網時間晚,是以並無法充分說明次序性之問題。又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有直接業務往來,亦未發生過衝突,且告訴人所提出之考績等是祈玉銓具名,告訴人縱有幕後授意,然如非其自承,被告又如何會知悉。而被告離開南茂公司後到SST公司任職,待遇更好,且被告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就確定受聘,卻仍留在南茂公司二個月進行交接,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才離職,足見被告對南茂公司並無不滿。且案發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距被告離職已近一年,縱被告因離職有所不滿,亦不致在離職近一年後才報復。況且自南茂公司離職後轉至京元公司任職者不乏其人,亦不能僅因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即認本案為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使用之前揭撥接帳號及電話號碼,經人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公眾均可觀看之www. xheaven. com. 、某不知名網站及DuDu網站上,偽以告訴人丁○○之名義,並以南茂公司(英文名稱為ChipMos)所提供告訴人使用之Judy—wei@chipm

os.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以為識別,在各該網站上張貼如事實欄所載內容均足以生毀損告訴人名譽,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歷次偵、審時指訴綦詳,而上揭三封留言於張貼在前開各該網站時所顯示之動態IP位址均為163. 32. 100. 172等情,並有如上內容之留言三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經承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上開動態IP位址、發表張貼時間等資料向中華電信查詢,其結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張貼前開留言於網站上之帳號為cectw2、且該帳號使用者上網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一分零四秒至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零六秒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刑偵九(二)字第一五三○九○號函及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回覆資料各一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復為被告自承:帳號cectw2為我所使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我曾用此撥接帳號,利用號碼(00)0000000號之電話上網,並在當日十八時三十二分發電子郵件予南茂公司舊同事李文欣、劉俊義及張賢宗等人,且當時之動態IP位址為163.

32. 100. 172等情不諱(見偵卷第五、六及十九頁)。而上揭三封留言之動態IP位址均為163. 32. 100. 172,恰與被告坦認其於上揭留言張貼時間相近時間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發電子郵件予南茂公司舊同事李文欣、劉俊義及張賢宗時所顯現之動態IP位址相同,即均為163. 32. 100. 172,而本案網頁留言係透過全球資訊網服務,因採TCP協定之八十通訊埠方式提供網頁留言服務,該張貼留言訊息之來源IP網址,經過三相交握(Three Way Han-dShacking) (即客戶端要求連線、伺服端要求同步紀錄對應序號、客戶端告知連線同步要求)程序確認過,又本案IP網址係動態位址,來源使用者具有區域特徵,而本案帳號來源所在區域為苗栗縣竹南鎮,適為嫌犯所在區域(苗栗縣竹南鎮)等情,亦有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九隊電腦技術組組長高大宇所出具之偵查報告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二一至二二二頁),並經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而如事實欄所述第二封留言,其發表時間係十八時五十分許,恰在中華電信所回覆被告使用撥接帳號cectw2,及利用號碼(00)0000000號電話上網之十七時十一分零四秒至十九時二十九分零六秒之間,足見前揭第二封留言應係利用該撥接帳號及電話號碼上網之人所張貼無訛。至於第一封及第三封留言,其張貼時間雖非在中華電信所函覆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一分零四秒至同日十九時二十九分零六秒之內,然此二封留言係分別留在xheaven網站及DuDu網站,而此二個網站之電腦主機所登錄之時間可能和中華電信之電腦主機所登錄之時間會有時間差之問題,雖因告訴人報案時間與案發期間相距約二個月,原有網址已非原始網路文章內容,至無法確認正確時間差,但在確認案發時間的過程中,亦需要注意不同電腦主機間的紀錄資料相互呼應問題,可透過校對調整方式,研判出符合實際的正確案發時間,校隊調整攻擊期間之過程中,二不同電腦主機的連線期間應該會保持時間上的「一致性」與「次序性」,其中「一致性」係指來源主機與目的主機的電腦時間差應保持一致的時間差,故實際案例中才會出現目的主機紀錄「加十二小時又十五分」方能對應來源主機電腦的實際時間。「次序性」係指校對調整後的攻擊來源主機上線期間(即「來源主機上線」至「來源主機離線」的期間)應包含目的主機的全部紀錄期間(即「登入目的主機」至「登出目的主機」的期間)並具有一定的先後順序關係,在本案中,共有三種時間期間問題,依序為「來源主機上線期間」、「目的主機紀錄期間」及「張貼文章紀錄期間」,依時間點先後出現順序分別為「來源主機上線」、「登入目的主機」、「首次張貼時間」、「末次張貼時間」、「登出目的主機」及「來源主機上線」。在本案中,「登入目的主機」及「登出目的主機」的時間點雖不可考,但從帳號cectw2帳號之上線紀錄觀察,「來源主機上線」(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一分零四秒)及「來源主機下線」(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九分零六秒)的「來源主機上線期間」(共二小時十八分二秒)亦正包含某特定網站(如前揭xheaven網站)的「首次張貼時間」及「末次張貼時間」的「張貼文章紀錄期間」(共一小時五十五分),顯見本案來源主機網址之上線期間所用帳號應為該次使用帳號無誤等情,亦為證人高大宇證述在卷及有其所出具之前揭偵查報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六、二二一頁),雖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如果有時間差,應該一體往前或往後,然第一封留言張貼時間是十六時四十分許,比中華電信所查得之被告上網時間即十七時十一分早,而第三封留言張貼時間是二十時零五分許,比中華電信所查得被告下網時間即十九時二十九分晚,無法充分說明次序性之問題等語,然上揭三封留言所張貼網站並不相同,是以各網站之電腦主機時間差即不相同,自難以同一標準比附援引,自屬當然,辯護人所辯上情,尚難採信。是以,綜合以上,足認於事實欄所述三封留言確係經由被告所使用之撥接帳號及電話號碼上網之人所張貼,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上揭三封留言之動態IP位址均是告訴人所提供予承辦之偵九隊人員,而承辦人員並未加以求證是否屬實云云,然查,上揭三封留言之動態IP位址均為163. 32. 100. 172,此係顯示在該三封留言之發表人欄中,業經三相交握程序確認過,已如前述,而網站如果本身有設定時,那麼在留言時,動態IP位址即會自動顯示,一般而言,留言者之名字是留言者可以自己載明的,然動態IP位址則是電腦程式自動抓取等情,亦據證人高大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五頁),是以告訴人既係將前揭網站於留言者張貼留言時所自動顯示之動態IP位址提供予承辦警員,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網站之所以會自動顯示該動態IP位址即163. 32. 100. 172,係經由告訴人故意經由任何特殊方式在各該網站刻意設定而來,自難遽認前揭三封留言之動態IP位址係為163. 32. 100. 172一節並非真實。而被告並未提供為何經由各該網站電腦主機自動抓取而顯示在所張貼留言發表人欄處之動態IP位址163. 32. 100. 172與實際動態IP位址顯非相符之具體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空言辯稱:承辦人員未加以查證云云,即難認可採。而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中華電信查詢結果顯示,京元公司所申請之網際網路方式係撥接式,而因撥接式上網之動態IP位址,於每次撥接時會產生不同之動態IP位址,故僅在使用同一電話連續上網時,其動態IP位址才會相同,而被告既已供認: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曾發電子郵件予南茂公司舊同事李文欣、劉俊義及張賢宗等人,且當時之動態IP位址為163. 32. 1

00. 172,已如前述,足見上揭三封留言確係由被告所使用之帳號cectw2,且使用同一電話連續上網時所張貼甚明。

(二)又被告復辯稱:可能是我使用之電腦被植入木馬程式或遠端遙控程式始然,而在進行遙控時,雖會短暫出現視窗,但數秒後旋即消失,所以我不會知悉云云。經查:木馬程式又稱為特洛伊木馬程式,其特徵為:(一)不需要電腦本身的使用者准許就可獲得電腦之使用權;(二)程式體積十分小,執行時不會佔用太多資源;(三)執行時很難停止它的活動;(四)執行時不會在系統中顯示出來;(五)執行一次後,就會自動登錄在系統啟動區,之後每次在Windows 載入時自動執行;(六)執行一次後,就會自動變更檔名,甚至隱形;(七)執行一次後,會自動複製到其他資料夾中。而一般的木馬程式有二種,一種是不懷好意之後門程式,一種是遠端管理程式,而如果遠端管理程式(如Netspy)係以不正當的手法或是不懷好意的心態來使用,就變成了後門程式。又遠端遙控程式安裝過程通常係在被攻擊電腦執行安裝動作,除非被攻擊電腦存有安全漏洞未修補,或開啟類似網路芳鄰之遠端執行功能,才可能透過遠端下達指令,但即使透過遠端電腦執行安裝動作,實際程式執行動作也是在被攻擊電腦執行,此外,被控制電腦的遠端遙控程式需於該被控制電腦進行安裝,控制電腦(攻擊者)的那方在沒有取得被控制電腦(受攻擊者)的檔案存取權限之前(因為遠端遙控程式尚未植入),無法透過連線方式進行安裝。而電腦系統是否確實被入侵需要有確實的事證交叉比對方可證明,尤其不同電腦主機間的呼應紀錄,相互證明電腦紀錄的真實性與正確性。所以任何資訊入侵事件,必須要有受害主機稽核紀錄及相關來源主機上線紀錄等佐證資料相互搭配說明等情,有證人高大宇所提出之前揭偵查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六、二一七頁),經本院至京元公司實地勘驗結果,二部電腦在現場,由內部網路連接,被控制電腦植入遠端程式,而被控制電腦同時也在上網狀態,控制之電腦直接撥接上網,由控制電腦中操作一封電子郵件,由被控制電腦發出該電子郵件,在此情況下,該電子郵件之動態IP位址就是被控制電腦之動態IP位址。而此時被控制電腦這一方會從畫面中知道控制電腦那方,正在操作電子郵件,也就是說,如果二者同時使用,則被控制之電腦之使用人會知悉,畫面會同時出現,而如果被控制電腦這一方畫面關掉,則被控制電腦一方不會有殘留訊息等情,亦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經現場時地操作人員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至七二頁),足認利用遠端遙控程式,而利用被告所使用之前揭帳號及電話撥接上網,並在右開網站張貼前揭留言,實際上並非不可行。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所使用之前揭帳號及電話,在案發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當時是否確被第三人植入任何遠端遙控程式,且該第三人確因此利用此帳號及電話,冒告訴人之名義,至前揭網站上張貼上開留言。就此,因告訴人係在案發後二個月方才報警處理,斯時承辦警員要予查扣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所使用之電腦狀態已屬不能,而被告雖曾於警訊時提及:我所使用之電腦曾被植入木馬程式云云(見偵卷第七頁背面),然證人曾文達於偵訊時已證稱: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幫被告將硬碟拆下來,因木馬程式不是一個病毒,我並沒有去掃,也沒有進去找,只是把硬碟拆下來。(木馬程式如有植入,送鑑定時可否找得到?是否可更改時間?)可以找得到,但不可更改時間,除非一開始設定時間往前挪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三背面),足見證人曾文達將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硬碟拆下之時間已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近五個月,則在被告於偵查時所提供之電腦狀態並非案發當時之情形,且電腦主機設定時間又可被挪移之情況下,縱被告於斯時所提供之電腦主機中確有木馬程式等,亦難僅憑此即推斷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於案發當時確曾被植入木馬程式或其他相似之遠端遙控程式。再者,假使確有此第三人,則此人必係熟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知悉被告所使用之撥接帳號、電話,及雙方之電子郵件信箱,且和被告與告訴人均有嫌隙,故除蓄意張貼上揭留言以妨害告訴人名譽外,並藉此借刀殺人之計,而入被告於罪,然經本院函詢京元公司,該公司函覆: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至九十年四月間,該公司僅提供SST公司駐廠人員筆記型電腦及中華電信撥接帳號供

其等上網需求,並開放得連接該公司內部網路來收發e-mail,並得即時線上察看SST公司產品在產線機臺之稼動狀況。在與該公司內部網路連線情況下,若有心人欲透過內部網路之連線而利用被告之電腦上網,只要在授受雙方電腦作遠端軟體之設定,在技術上並非不可行,惟此與該公司既定網路資訊管理政策有違,且截至目前為止,並未發現有此私自違規設定之情事與證據等情,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京元(九一)法字第○○○三號函一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一九、二二○頁),此外,據被告自承:除我之外,並無自南茂公司離職後轉而至SST公司任職之人員,而自南茂公司離職後轉而至京元公司任職之人則有李永文、翁德、黃鎮康、李寶蓮及鄧進飛等五人等情,本院據以函詢南茂公司結果,翁德及鄧進飛並非南茂公司員工,而李永文、黃振康及李寶蓮於任職期間與魏如玉並無業務上往來,亦無上下隸屬之主管部屬關係等情,亦有南茂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南資字(九十二)第九二○○一一號函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來函各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八、二二八頁),足見在被告駐廠於京元公司期間,並無被告所使用之電腦遭人設定遠端遙控程式,並據而利用其撥接帳號及電話上網之情事,且並無同時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並對渠等懷有怨恨,是以利用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及電話撥接上網,冒告訴人之名張貼前揭文章,以妨害告訴人名譽及陷被告於刑事責任訴追境地之可疑人士。再者,告訴人係在案發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為遏止此情事及要求被告道歉,是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有律師函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二六頁),是以如真有此蓄意嫁禍於被告之第三人,則被告當非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案發當時即已知悉有此三封留言之情事,則為何該第三人僅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張貼上揭三封留言後,隨即銷聲匿跡?且為何在此之前或之後亦無被告所使用之撥接帳號及電話號碼遭人以遠端遙控之方式撥接上網之情形?再者,被告已坦認於案發時間相近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二分曾發電子郵件予南茂公司舊同事等情,足見被告自己於案發當天亦在使用該撥接帳號及電話上網之狀態,是以

如真有該第三人,衡情其自是遮遮掩掩,唯恐遭人察覺,則其又豈有可能會在被告亦會同時使用該撥接帳號及電話上網之時間來張貼上揭三封留言,而毫不擔心遭被告察覺之理?而被告自始至終除空言辯稱:有第三人在其電腦中設定遠端遙控程式而為此犯行云云外,並未再提供任何其所使用之電腦確於案發當天已遭植入遠端遙控程式,並據以利用其帳號及電話上網之具體證據,及有何具體可疑之人、事、物等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所辯為真,自不能僅以絕對資訊安全並不存在,而均僅是相對資訊安全此一空泛理由,而遽認上揭確經由被告所使用之撥接帳號及電話上網張貼之留言,非被告所為,自不待言。

(三)再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陳稱:被告在南茂公司任職時原擔任記憶體產品部課長,而記憶體產品部係隸屬於技術發展處,我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至南茂公司任職,並擔任技術發展處處長一職,而我任職後,每週二會定期開部門會議,各個課長會上臺報告工作狀況,是以我可以直接對被告做考核,一個月下來,發現被告的工作報告不是很好,和上級、各個部

門的互動也不是很好,我認為這樣子的狀況可能不是很適合來領導一個部門,所以當時就有在尋找人選,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我找祁玉銓到公司擔任副理,並在同年十二月間,把被告的職務調降為工程師。事實上我在任職後,吳家興就有跟我提過,他和被告的配合不佳,因此祁玉銓進公司後,被告被調降為工程師,就變成祁玉銓是被告的直屬主管,吳家興是祈玉詮的直屬主管。後來因為景氣不佳,公司要調整體質,要求各部門如果有表現不佳的人要改善,當時就決定提報被告。(這些作業狀況,被告都清楚嗎?)祈玉銓是我找進來的人,而且是要取代被告的人,這點公司的人大部分都知道,而且在我任職之前,被告在公司的考績都是A,從我任職後,我給他的考績就是B,所以我想如果他對我如果有不滿的話,應該會是在這個地方。(你對考績是有修改權嗎?)是的,而我打完考績後雖然還要再報總經理,但總經理會尊重我的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並有告訴人之人事基本資料表、上有「於ENG三部門之整體管理不佳,士氣及生產力差,且需改善溝通技巧、態度」等評語,並經被告簽名之被告考績面談紀錄表、被告之自我評估表、人事異動通知單、祈玉銓及吳家興所撰被告應改進事項之報告、南茂公司致被告要求其改進之函文及員工離職申請單各一份等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九二至一○一頁),足認被告在南茂公司之工作表現並非理想。而被告在告訴人未任職前,本係擔任記憶體產品部課長一職,其原本直屬上司為經理吳家興,然告訴人到任數月後,非但挖角祈玉銓至南茂公司任職,成為被告之直屬上司,又掛名為副理,且在相近時間,被告即被調降為工程師,以一般人對自身人事升遷多具敏感之常情,謂被告完全不聞不問自身職務被調降,何人取而代之等情事,顯難令人置信。再者,被告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即接受SST公司聘書,顯見斯時其即已決定離開南茂公司前往該公司任職,換言之,不論被告當時決定更換工作之原因為何,該原因於斯時即已存在,則被告卻能容忍該原因達二個月方才去職,再參以,被告既已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即已決定前往SST公司任職,衡諸一般工作更易之常情,交接時間約為一個月等情,顯見被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才離職,確有特殊原因始然。而南茂公司係於該段時間分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四一頁),並有被告取得八十七年度分紅七千五百股之資料在卷足按(見偵卷第九一頁),足見被告係為能取得紅利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離職,亦屬合理之推斷,自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確定要至SST公司任職,卻遲至同年八月六日才離職,即表示對南茂公司或告訴人並無不滿。再者被告離職後,南茂公司曾因聽聞有流言指稱該公司刻意阻撓被告謀職,經過溝通瞭解,未見善意回應,為此,南茂公司曾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情,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存信信函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二頁),雖被告並未收到,然觀該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距離被告離職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有二月餘,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亦有八個月餘,謂告訴人能未卜先知在八個多月後會發生有人利用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及電話撥接上網,而張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留言,藉以誣陷被告之情事,而能事先處心機慮,刻意撰寫不實內容之信函,並發函予被告,藉以製造被告確與南茂公司有所不快之現象,孰能令人置信?是以綜合以上,足認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因被降職進而間接自南茂公司離職一事,對其有所懷恨一節,亦非無稽。至被告對告訴人心懷憤恨之意,與被告是否立即、或數日後、或數月後,甚至一年後,而因此對告訴人採取例如本案之妨害告訴人法益之行為,二者之間本即無絕對必然之關係,是以被告徒以其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去職,本件案發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二者之間相距十個月一節,而辯稱:如真有懷恨,必於一離職後即為報復,不會等這麼久云云,已難憑採。

(四)綜合以上,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確偽以告訴人名義,在不特定公眾得觀覽之前揭網站上張貼前述留言內容,且其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其留言內容係明指告訴人縱慾、淫蕩、徵求性伴侶之情事,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其在不特定公眾均得共見共聞之網站上張貼,顯見有散布予不特定人知悉之意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被告乙○○以告訴人丁○○名義在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前開網站上所偽造張貼之留言,已表明告訴人之網址及英文名字,足以表彰該文書為告訴人所製作,內容載明告訴人縱慾於性愛關係,淫蕩並徵求性伴侶之用意,是該網站上之前揭留言,自均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私文書,且此客觀上已足使人誤認告訴人本人有渴望性需求、徵求性伴侶之不名譽情事,是被告上開三次利用網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罪等情,然被告已將上揭偽造之準私文書即留言張貼於各該網站上而已行使之,業如前述,是以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毀謗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將冒用告訴人名義之電腦文件文書張貼於前揭網站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成立牽連犯亦有未恰,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原在南茂公司之工作遭降調進而間接造成去職,即對告訴人心懷憤恨,竟冒告訴人名義在不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上張貼前揭內容之留言,惡意利用網路無遠弗界且快速流通之特性,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創既深且鉅,且被告犯後一再飾詞辯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張貼在前揭網站上之留言,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網站已關閉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九六頁),是以應認該張貼之留言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將使他人誤以為南茂公司員工不加檢點,足以毀損南茂公司名譽,因認其對南茂公司亦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南茂公司告訴被告犯有加重誹謗犯行之案件,公訴人認亦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南茂公司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二頁),是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南茂公司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對告訴人丁○○犯有加重誹謗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