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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緝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雨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恐嚇取財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五二號判決拘役四十五日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緣丙○○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與有夫之婦甲○○交往,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至八十七年間,因甲○○無意繼續交往提出分手,惟丙○○仍不願分手,二人因此交惡迭起爭執。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七時許(起訴書漏載晚上七時許),其駕駛未懸掛車牌之LE—9787號三菱白色自小客車,於新竹縣○○鄉○○路○○○號近四五四巷口時(起訴書贅載五十三弄),見甲○○亦駕車行經該處,丙○○遂將其所有前揭車輛開至甲○○所駕車號00—1726號自小客車前將甲○○之車攔下,後因見甲○○報警到場處理,丙○○遂以手折彎甲○○前開車輛之雨刷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後始倖倖然離去(丙○○此部分以車擋住甲○○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詎其因此心有不甘,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四月十四日,連續以寫有欲加害甲○○生命、身體、名譽等內容之信件投遞至甲○○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之信箱,甲○○閱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丙○○遂因此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二十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美的旋律舞蹈社」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腳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腫脹、左嘴角瘀血、左側口腔黏膜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毀損告訴人甲○○所有JO—1726號自小客車之雨刷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告訴人指述及照片二張、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五號卷【下稱第八五0五號卷】第六至十頁、第十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號卷【下稱第三三三八號卷】第五之一頁至第七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事證明確而堪予認定。另被告並不否認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四月十四日寫信給告訴人,其雖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意,然查:被告所寫給告訴人之信件內容為:「::我們再共赴黃泉路上做鴛鴦也不錯呀,反正我什麼都沒有了,活在世上很痛苦,要死我們也要死在一起,黃泉路上才不會孤單一個人::」、「:

:因為是你不仁不義在先。如果會發生一場不可收拾的悲劇切莫怪我怨我::。你如果再不安分一點,若執意與我為敵的話,包你吃虧受災秧,就算你有一片金山銀山也無福享受::我從來沒有平白無故被白打,只有為了你才被白打,私怨私仇終歸要私了,如果某人被打被殺了再報警,等警察到了,兇嫌都已經跑掉,再來告人有屁用::」、「::請你發動攻勢,若能在短期擊敗我,我含笑而終無怨無悔,反之我會採取行動,若我無法擊垮你,我願自殺了斷,我贏我輸只有一條路可走,我不會占你一點便宜,晚上我會到美的旋律,你敢去嗎?歡迎你來挑戰我,我一個人去而已,請帶千軍萬馬來吧」(見第八五0五卷第四十四頁、第三三三八號卷第十頁、第十三頁),而前開內容係欲對告訴人不利之惡害通知,已足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以信件恐嚇告訴人部分,已為被告傷害犯行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五二號判決拘役四十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為憑,其素行不良,僅因不滿告訴人欲與之分手即毀損告訴人車子雨刷、毆打告訴人成傷及多次恐嚇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及所毀損之雨刷價值不高,告訴人傷勢亦非嚴重,及多次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檢察官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七時許,見告訴人駕車行至新竹縣○○鄉○○路○○○巷○○○弄時,故意以車擋在巷口阻止告訴人離去,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一項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嫌云云,然查:案發地點應係新竹縣○○鄉○○路○○○號近四五四巷口,且為雙向四線道之寬闊馬路,有經告訴人到場確認之現場照片三張附卷足佐(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卷【下稱第二七六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且告訴人自承路蠻寬的,因被告在車外,怕下車被被告捉到所以不敢下車等語(見第二七六號卷第二十二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被剝奪行動自由。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毀損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止,以公開其與告訴人不當之親密關係或要殺害告訴人,每次金額從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四、五萬元不等,而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國小前等處,連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獲得二百萬元,最後一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公司內欲恐嚇取財二萬元時,為告訴人報警制止未得逞,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之恐嚇取財罪嫌。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口,見告訴人前往開車,即尾隨進入告訴人車內,以強暴之手段抓住告訴人之雙手,迫使告訴人無法開車離去,而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取財、強制罪嫌,除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月鳳、乙○○之證述,另被告已承認強制罪部分,而被告所否認恐嚇取財部分,因被告業已自承經常從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七點至九點與告訴人相約在新湖國小,其主動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都會拿錢幫忙,每次最少二、三百元,最多七、八十萬元,告訴人雖已表明不願與其在一起,但其仍想與告訴人在一起,因有許多好處所以不願離開等語,是告訴人係遭被告恐嚇迫害始提供金錢予被告花用等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告訴人與伊交往期間即有金錢往來,伊雖有與告訴人約在新湖國小見面,但與金錢無關,八十七年間並未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十二月八日那次是與告訴人聊天,並未要錢,且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是告訴人自己開車門讓伊上車,伊也沒有抓住告訴人的手,且該次警察已在場埋伏等語。經查:

(一)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表示曾向告訴人拿過二百多萬元,其經常從星期一至星期五晚上七點至九點與告訴人相約在新湖國小,其主動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都會拿錢幫忙,每次最少二、三百元,最多七、八十萬元等語(見第八五0五號卷第二十八頁),但被告並未供述其係於何時收受告訴人之二百萬元,而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與被告交往期間起即陸續交付被告一、二百萬元供被告花用,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第八五0五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是檢察官認被告業已坦承八十七年間曾連續向告訴人索得共二百萬元之款項即有所誤會而未恰。況告訴人雖指述遭被告恐嚇取財,惟告訴人亦已到庭表示八十七年中旬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止,此段期間內交付被告金錢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且也沒有人當面看到(見第二頁七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而證人張月鳳於偵查中亦表示係經由告訴人告知始知本件(見第八五0五號卷第三十頁),另被告辯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係找告訴人聊天一節,雖其二人已因告訴人要求分手一事而迭起爭執,被告辯稱僅係聊天固不可採,惟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強制罪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口,見告訴人前往開車,即尾隨進入告訴人車內,以強暴之手段抓住告訴人之雙手,迫使告訴人無法開車離去等情,固經告訴人指訴,且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之警員乙○○到庭證述相符(見第八五0五號卷第三十七頁),且被告與告訴人已經交惡,告訴人當無邀請被告上車之理,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讓其上車,且並未抓住告訴人雙手不讓告訴人開車一節即不足採信。惟當天告訴人已預料到被告會出現在現場遂事先報警到場埋伏等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第二七六號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是被告當時之行為均已在警察之掌控中,告訴人並無遭被告妨害行使權利或因此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形,是此部分即難成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罪之犯行,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書,得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