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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訴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四二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戊○○因幼時與乙○○○毗鄰而居,乃與乙○○○之子丁○○熟識,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因知乙○○○與其女己○○所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六四號( 門牌:新竹市○○街○○巷○○弄○號 )房地,暨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九六號( 門牌:

新竹市○○街○○巷○○弄○號 )房地,有意更新重建,即商請乙○○○同意將上開二筆土地交由戊○○規劃與鄰接坐落新竹市○○段一九九○、一九九一、一

九九二、一九九三、一九九四等地號土地共同或獨立興建事宜,並全權授權戊○○出面與鄰地所有人和建商交涉處理。旋於八十一年六月中旬,即由戊○○仲介前開土地隔鄰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楊秀卿之夫甲○○,與乙○○○協議於雙方土地上合作興建地上七層樓房,並由甲○○承攬乙○○○前開土地上興建七層樓房之全部工程,而因乙○○○及其女己○○所共有坐落前開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九六號( 門牌:新竹市○○街○○巷○○弄○號 )房地,已據丁○○先持向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 )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 下同 )一百四十四萬元,乙○○○復須籌備款項以支應自地興建樓房所須用之建築費用及週轉金,乃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新竹商銀 )北門分行香山辦事處洽商辦理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貸款申請手續,由丁○○擔任借款人,並提供前開二筆房地為擔保,嗣經新竹商銀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就前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六四號( 門牌:新竹市○○街○○巷○○弄○號 )房地,辦妥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於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核貸三百二十萬元至丁○○在新竹商銀北門分行香山辦事處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戊○○因見乙○○○順利獲得新竹商銀之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為擔保乙○○○與甲○○合作契約之履行,甲○○要求提供九十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要其子丁○○自上開帳戶內領出九十萬元交付戊○○轉交甲○○,旋由丁○○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偕同戊○○前往新竹商銀北門分行香山辦事處提領二百四十四萬元,除將其中一百五十四萬元用以清償丁○○持前開房地向五信辦理抵押貸款及積欠未償之貸款利息外,餘九十萬元則由丁○○交付戊○○收受,後因戊○○查覺丁○○陸續自新竹商銀北門分行香山辦事處前開帳戶內提領十萬元、二萬二千元、二萬元支應其個人所開設公司之週轉使用,乃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作為合建所需之款項,不可私自動用為由,要求丁○○交付前開新竹商銀北門分行香山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存摺予戊○○保管,而持有丁○○所交付前開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迨至八十一年八月下旬,因乙○○○所有前開土地隔鄰旁坐落新竹市○○段一九七二、一九七四、一九七五、一九六七、一九九

一、一九五三、一九九○、一九七七等地號土地,將為新竹市政府撤銷徵收後發還予原地主,致使乙○○○與甲○○預定之上開合作興建事宜將因土地不能臨接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照,戊○○即轉與前開土地相鄰之所有人蔡紅柑、彭金樹、林振定、鄭陳銀嬌、吳佩珍洽談收購事宜,擬由戊○○自己向前開土地相鄰之所有人購買土地後再併同乙○○○、己○○所有前開土地共同合作興建樓房,並與乙○○○、己○○更改原先由乙○○○等出資建屋之方式,另由戊○○尋覓建設公司出資興建,而因乙○○○已不須籌備合建資金,惟乙○○○所有前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九六號( 門牌:新竹市○○街○○巷○○弄○號 )房地,前向新竹商銀申請抵押貸款時,業據新竹商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辦妥本金最高限額四百七十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核貸四百六十萬元至丁○○在新竹商銀北門分行香山辦事處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免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乙○○○乃將前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印鑑、身分證等一切資料交與戊○○辦理塗銷抵押登記事宜,詎戊○○竟認有機可趁,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乙○○○及丁○○之同意,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前往新竹商銀北門分行香山辦事處,盜用其所持有之丁○○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偽造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持以向新竹商銀提款而行使之,致使新竹商銀櫃臺人員陷於錯誤,交付戊○○三百二十萬元,違背乙○○○委託其處理塗銷前開土地抵押登記之事務,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及新竹商銀。嗣戊○○得款後,旋於翌( 八 )日匯款三百萬元至乙○○○隔鄰土地所有權人吳佩珍帳戶,賠償戊○○個人擅自拆除吳佩珍土地上房舍之損失,餘款則花用殆盡,迨至八十二年四月下旬,己○○向銀行查詢,始知前開抵押登記並未塗銷,迭經催討,戊○○始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五月二日、面額為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資搪塞,惟上開本票屆期,戊○○仍未付款,且避不見面,乙○○○、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己○○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有自丁○○處收受九十萬元,及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在新竹商銀北門分行香山辦事處,填寫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蓋用丁○○之印文持以向新竹商銀提款三百二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曾與告訴人乙○○○、己○○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告訴人如與地主或建商簽定契約即視為合作成立,應於融資貸出時五天內先行支付伊八成佣金費用,是告訴人前開土地既與甲○○之妻楊秀卿所有之前開一九九二地號土地合建,並由甲○○承攬建築工程,理應支付伊仲介佣金,是告訴人託丁○○交付之九十萬元即係上開八成之仲介佣金,自無詐欺犯行。又因告訴人合建方式改變,告訴人已不須準備建築費用,告訴人為免嗣後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乃與伊協議,由伊承受借用告訴人上開抵押貸款七百八十萬元,該貸款自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以後之利息由伊負責繳納,俟伊所購買參與合建之土地於建造執照核發並辦理土、建融資後,即應代為清償告訴人上開七百八十萬元貸款,並塗銷抵押登記,故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即由丁○○偕伊赴新竹國際商銀領取三百二十萬元後,旋於當日由伊影印領款後之存摺內頁,並與告訴人結算,伊尚應給付告訴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且經伊當場給付告訴人現金,嗣伊即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匯款三百萬元予吳佩珍,並就新合建案和甲○○共同與仕將建設公司洽妥合建條件,且簽署合建興建合約書,詎告訴人竟因伊已另覓建設公司取得更有利之合建條件,而有悔約之意,於被告辦理購買上開土地、建造執照還未核准,尚無法辦理土、建融資前,即頻頻催促伊早日塗銷上開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負擔,復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藉洽商合建事宜邀伊前往告訴人住宅時,另囑兩名不明人士限制伊之自由,直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伊同意簽署四百萬元本票後,方得脫困,伊實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乙○○○陳稱:為擔保乙○○○與甲○○合作契約之履行,甲○○要求提供九十萬元之保證金等語,而由告訴人乙○○○要其子丁○○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自上開新竹國際商銀帳戶內領出九十萬元交付被告轉交甲○○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在卷,並經證人丁○○、丙○○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九十萬元情事,而甲○○並無要告訴人提供九十萬元作為合建契約履行之擔保乙節,亦經證人甲○○結證:「(問:訂立合作契約與承攬契約時,你有無與乙○○○、己○○見面? )答:沒有,只憑委託書及印鑑證明。」、「( 問:你與戊○○訂約時,有無要求代向乙○○○、己○○要九十萬元保證金? )答:沒有,我也沒說要那九十萬元,從頭至尾均未說要向乙○○○他們要錢,且尚未開工,合約已推翻。」等語綦詳( 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 ),則告訴人主張被告佯以甲○○要求提供九十萬元,作為合作契約履行之擔保,其始會要其子丁○○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自上開新竹國際商銀帳戶內領出九十萬元交付被告轉交甲○○乙節,要非無據。

(二)又被告雖稱上開九十萬元係告訴人應交付之仲介佣金云云,並提出委任契約書一紙為據,惟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乙○○○就前開土地合建事宜訂立之委任契約書第四條固有約定:「甲方( 指告訴人 )和地主或建商合作不成立時,不須支乙方( 指被告 )任何費用。但甲方如和地主或建商簽定契約即視為合作成立,應於融資貸出時五天內先行支付乙方八成佣金費用,尾款於頂樓完成後五天內付款。」乙節( 詳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三頁 ),然告訴人乙○○○縱有與甲○○簽立合作契約書,並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前往新竹商銀北門分行香山辦事處洽商辦理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貸款申請手續,惟告訴人向銀行申貸之借款是否即係上開契約書所指之『融資貸款』,尚非無疑,遑論告訴人向新竹商銀申貸之借款金額係經該行先後撥款三百二十萬元、四百六十萬元,以此貸款金額之八成核計佣金費用均非九十萬元之數額。參之上開委任契約書第六條亦有記載:「計算佣金標準依據路線價係數,地號一九八八、一九八九屬高級住宅區內三角形畸零地,修正並更換地號一九九二準路角臨十三米街地之換地設計,應酌取報酬為房地產總價款之百分之一點八,地號一九九二所應支付的佣金部分也一併由甲方支付。」,則告訴人與甲○○間嗣既已取消合作契約,顯無從繼續進行合建事務確定建築坪數及數量,並依房地產總價款估算佣金報酬甚明,是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期間提出計算表一件謂其預估房地產總價款為六千二百九十八點三九萬元云云,亦與建築坪數須迨建築設計圖完成後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照始得確認實際面積之常情不符,是上開計算表應係其事後臨訟所制,要無足採。況依被告自稱其與告訴人間就本件合建資金嗣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結算時書立之計算書( 註:實無此事,詳後述 )內亦有記載佣金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復有計算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前揭刑事卷宗第七十二頁 ),顯與其所稱應得之佣金報酬為九十萬元不符,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實在,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確有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在新竹商銀北門分行香山辦事處,填寫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七日、金額三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蓋用丁○○之印文持以向新竹商銀提款三百二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被告書立之取款憑條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及丁○○同意,擅自前往新竹商銀提領上開三百二十萬元款項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且經證人丁○○證述綦詳。被告雖辯稱係與丁○○、丙○○一同前去銀行,並因彼此信任,始交由其填寫取款憑條云云,惟如丁○○、丙○○等已與被告前去新竹商銀提款,衡情應無另將自己所有之印章、存摺交付被告,併告知提款密碼囑被告填寫取款憑條延遲提款時間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疑異。又被告另稱因告訴人合建方式改變,告訴人已不須準備建築費用,告訴人為免嗣後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乃與其協議,由其承受借用告訴人上開抵押貸款七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前往新竹國際商銀領取三百二十萬元後,旋返回告訴人住處,依其影印存摺內頁,與告訴人結算須另給付告訴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云云,並提出結算書一紙為證,惟觀之上開結算書內既無告訴人、被告雙方簽認之姓名,能否逕此即認係雙方結算之憑據,尚非無疑,且依上開結算書最終之記載係「+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五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三元」,顯示反係告訴人尚須支付被告四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三元,則被告所稱已另支付告訴人九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完成結算云云,亦與結算書之記載不符。參之被告所提上開結算書既係以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提領三百二十萬元後,尚有結餘存款五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作為計算基礎,則被告既已將存款提領完畢,即難以該結算書作為被告提款時已得告訴人同意之證明資料。遑論被告空言已得告訴人同意由其承擔告訴人上開抵押貸款七百八十萬元,卻未能提出雙方已就此事達成協議之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足供告訴人取償之擔保,告訴人即率予同意被告先行提領三百二十萬元之鉅款,及交由被告繳付貸款本息,顯違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綜上諸情參互以觀,告訴人之指訴應堪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既係為告訴人處理房屋合建興建事宜,並受託辦理塗銷前開土地之抵押登記,然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擅自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並加蓋印文以偽造取款憑條,該盜用印章及加蓋盜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均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金額匪微、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於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人另謂被告以合建需週轉金應先設定抵押貸款,若有需要再貸款為由,誘使乙○○○、己○○以前開一九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新竹商銀設定四百七十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貸款,而使該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核准放款四百六十萬元給丁○○帳戶,因認為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訊據被告則否認有該詐欺取財犯行,且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係將前開一九八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四九六號( 門牌:新竹市○○街○○巷○○弄○號 )房地,連同前開一九八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六四號( 門牌:新竹市○○街○○巷○○弄○號 )房地作為擔保,一起向銀行辦理貸款,.

..其記得係簽七百多萬元的借據等語明確( 詳本院九十一年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二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足見告訴人應係為支應自地興建樓房所須用之建築費用及週轉金,始向新竹商銀洽商辦理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貸款申請手續,而非係因被告嗣後施詐始再向新竹商銀辦理四百六十萬元抵押貸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涉有該部分犯行,應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檢察官既認為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如果成立,與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