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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17 號刑事決定書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七號

賠償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乙○○律師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賠償聲請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四日逮捕並執行羈押至同年四月十九日,嗣經該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聲請書誤載為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二○五號),旋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逕移送前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五月四日結訓離隊,是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受非法羈押計自七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共七十五日,爰請求賠償每日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合計共三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經查:

(一)賠償聲請人甲○○前於六十一年至七十四年間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參加幫派及擾亂治安之涉嫌叛亂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七十四年二月四日逮捕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七十四年二月四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一四○九號函),而於同日為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經訊問聲請人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叛亂之意圖,此外亦查無其他叛亂意圖或具體事證,已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認其叛亂罪嫌不足而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月十九日確定,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釋放,隨即經新竹市警察局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組織幫派、擾亂治安」之流氓行為移送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志厚字第二五九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刑檢字第一三三二七三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甲○○叛亂嫌疑」及「甲○○矯正處分」卷宗二宗查明,有該「甲○○叛亂嫌疑」卷宗影本、新竹市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竹市警刑一字第八八四三號解送惡性流氓函影本、綠島地區警備指軍部收訓隊員報告單等件在卷足憑。準此,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自七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受羈押共七十五日,應堪認定。

(二)又甲○○縱曾於偵查中坦承有如新竹市警察局七十四年二月四日竹市警一刑字第一四○九號解送人犯函文所載:參加新竹風飛沙幫以及白吃白喝等擾亂治安行為,要係其另涉刑法恐嚇取財等犯罪或其他流氓行為,與其所受羈押所指訴之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 (業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案件間並無關聯;且軍事檢察官決定是否羈押時,仍須符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羈押要件之規定,本案移送意旨所指參加幫派、白吃白喝等擾亂治安行為,既顯與叛亂罪嫌間不具關聯性,已如前述,軍事檢察官遽以聲請人涉嫌叛亂「訊畢收押」後再發文請協辦單位偵查聲請人有無叛亂意圖及其具體事証,則該羈押之發生亦與聲請人本身之不當行為所致有間。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復未逾法定之聲請期限,自應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聲請人甲○○於七十四年間從事雜貨送貨員工作、國中肄業等情,亦據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資佐証,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聲請人甲○○當時之年齡、身分、地位、羈押之期間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所請求冤獄賠償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計七十五日,已如前述,爰准予賠償總金額共二十二萬五千元 (75日x3000元=225000元),賠償聲請人逾此賠償金額外之「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