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二六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無故遭新竹市警察局警員違法逮捕,以涉犯叛亂罪嫌名義移送前警備總部北警部執行羈押,嗣於七十四年農曆年前(約七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在未經任何強制工作或感化教育裁判之情況下,竟將聲請人續移至前警備總部,而違法羈押一百十四日左右,又自七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由該部第三職訓總隊違法於泰源監獄施以囚禁,直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予結訓,共被違法囚禁一千二百七十日左右。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執行羈押,共計九一日(十八加三十一加三十一加十一等於九一),嗣經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清
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卷附台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甲○○叛亂案卷所附之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押票回證、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可稽。又查聲請人所為之欺壓善良等擾亂治安行為,應係是否觸犯普通法院管轄之其他刑事法令,或是否構成流氓行為,難謂與軍事檢察官據以羈押之叛亂罪嫌有何關聯,亦難謂聲請人所為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不得請求之情形相符(參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三六號決定意旨),此外亦無該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於合法期限內為聲請,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核計共准賠償二十七萬三千元。另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七日係因深夜遊蕩行跡不檢、無故攜帶兇器等事由而經警分別依當時之違警罰法裁處拘留七日、十日,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警事件裁決書二份在卷足參,是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係因違警而遭拘留,並非因涉嫌叛亂遭羈押甚明。故聲請人係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始遭羈押,且係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即經釋放等情,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經羈押一節即非真實,此部分冤獄賠償之聲請即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以其於七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遭前警備總部第二職訓總隊違法於泰源監獄施以囚禁,直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始予結訓釋放而聲請冤獄賠償云云。惟此部分,聲請人係因涉有曾受刑事處分二次以上仍不悛改顯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有違警行為習慣等流氓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依前「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經該局以七十四年二月十日警刑一字第三一二號函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移送執行,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結訓釋放,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刑檢字第二二七四九○號函及附件台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77)揚功字第二四六○號呈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人身自由受拘束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即有未合,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