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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0 年賠字第 25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涉犯叛亂罪,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罪嫌,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在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入隊,至五十八年二月十日管訓期滿釋回,共被羈押一千零八十三天。茲因聲請人平白受冤,致人生最為珍貴之青年歲月,虛擲囹圄,管制期間內之身心折磨實不可言諭,且因所謂叛亂罪嫌,經釋放後,親友皆爭相走避,恐遭牽連,故若聲請人之一生因此而無所成,亦不為過,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羈押一日計算冤獄賠償之金額,計為五百四十一萬元云云。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該條例雖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賠償條件,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嗣立法者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乃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刑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修正條文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然綜合上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符合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列舉之情形為限,始得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五八新民字第0四四號隊員離隊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惟查,依前開資料之記載,雖足證明聲請人之戶籍曾於五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遷出至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迄至五十八年二月十日憑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管訓期滿,於五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遷入新竹市○○路○○○號戶籍地,然並無從得悉聲請人究係事涉何案由交付管訓。至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邱福培雖到庭證述:其與甲○○是在警備總部認識,是第一總隊第三大隊地點在后里,時間約在五十五年間,其在后里待了一年十個月,甲○○後來有被調走,其不知道甲○○因何案件被移送管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依證人前開證言,其就甲○○究係何原因管訓,甚且何時離隊均無所悉,亦無從執其證言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再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新竹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及臺灣新店監獄函查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之相關資料,經各該機關函覆均查無聲請人執行感訓處分之相關資料,此有上開機關之公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究事涉何案由交付管訓實無資料可佐。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為證明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聲請人於此期間縱曾受管訓,惟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所述聲請賠償情形,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之本件冤獄賠償聲請,本院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敏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