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甲○○即受羈押人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訓處分前曾受羈押及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二四0二號),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儐,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執行感化教育前,受羈押貳佰壹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又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參佰貳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四十一年二月間,因匪諜案件遭新竹縣察局逮捕、羈押,嗣經判決交付感化教育三年,惟其於受感訓教育執行前遭不法羈押及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亦未依法釋放,遲至四十五年八月十一四日方始釋回,共遭不法羈押五百四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共計二百七十四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前項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該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闕如,則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前揭規定未言及此,惟為貫徹人身自由之保障,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之意旨,應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參見)。次按,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回復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而自四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逮捕拘禁,嗣於同年八月七日,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二四0二號判決交付感訓處分,迄至四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釋放等情,有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法沛字第0六九二號函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一)安潔字第二四0二號判決、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名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函附之甲○○口卡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係於四十一年二月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係於四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即遭逮捕羈押。次查,聲請人因前開案件,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八月七日,以(四一)安潔字第二四0二號判決交付感化,並定感化期間為三年,而於四十二年一月七日發交感化開始執行感化三年,至四十五年一月六日止等情,亦有戒嚴時期叛亂犯(感訓新生)申請案判決(裁定)單位暨感訓時間一覽表上所載「查姜民感訓期間自四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可按,而聲請人於四十五年一月六日執行感化教育完畢後,本應加以釋放,然其竟於四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始遭釋回,亦有前開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名冊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執行感訓日期係自四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五年一月六日止,且其於感訓處分後未依法釋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未逾上述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受害人確係於執行感訓處分前遭不法羈押及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聲請人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查聲請人於執行感化教育前,自四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四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共受羈押三百二十七日(四十一年二月共有二十九日),且未折抵,以及於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自四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四十五年八月十日止(同年八月十一日釋放),未依法釋放二百一十六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執行感化教育部分,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基金會補償),而聲請人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此有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賠償之聲請狀一紙在卷足稽,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中壯年時期未依釋放,考量其地位、家庭經濟所受影響,暨其肉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每日賠償四千元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