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彭亭燕律師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號、第六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子○○(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曾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四十四之七十一號丑○○(子○○與丑○○係堂兄弟)所經營之師傅重車保養廠擔任警衛工作,認同為丑○○員工而在不同地點工作之寅○○、丁○○二人在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二十八之八號倉庫從事曳引車修理、解體贓車之工作,且認寅○○及丁○○二人有竊取他人車輛解體借屍還魂之情事,即將此情形告知甲○○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嗣甲○○、子○○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即以某不詳年籍姓名者所有之車輛遭師傅重車保養廠竊取,乃委乃委由渠等處理為由,由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囑卯○○(業經本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刑一年十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找人一起處理,卯○○即找乙○○(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申○○(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酉○○(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一同出面。嗣甲○○、子○○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與卯○○、乙○○、申○○、酉○○等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下午相約在桃園縣平鎮市寶成皇家大廈即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十七之二號十一樓卯○○住處前會合,隨即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另卯○○將不詳年籍姓名者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000牌自用小客車交由酉○○駕駛,而分別搭載甲○○、子○○、申○○、卯○○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一起前往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二十八之八號師傅重車保養廠,並於同日下午約二時三十分許抵達。到場後,因該處倉庫前面正門鐵門關閉,子○○、卯○○、申○○、酉○○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即由倉庫後門進入,並發現丑○○之員工寅○○、丁○○疑正在修理車輛,其中一人即持外觀上酷似轉輪手槍,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把連同玩具子彈(未扣案)喝令寅○○、丁○○不要動,俟申○○以照相機將現場拍照存證後,眾人即共同毆打寅○○、丁○○(傷害部分未經告訴),持前開外觀上酷似轉輪手槍之玩具手槍者,亦持該玩具手槍毆打寅○○、丁○○,旋即眾人即以強暴之手段強將寅○○、丁○○押上酉○○駕駛之BMW牌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並由卯○○、申○○分坐在左右,以挾制寅○○、丁○○,而子○○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亦分別乘坐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繼之,同日下午約三時許,渠等即將寅○○、丁○○押至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處所(工寮內),隨之渠等六人與甲○○即令寅○○、丁○○趴在地板上,頭朝下,並質問寅○○、丁○○何人為「小楊」?何人為「阿通」?然因寅○○、丁○○均未回答,渠等即分持棍棒及不詳器物加以毆打,至此寅○○、丁○○始分別表示係「小楊」、「阿通」。旋渠等又分別逼問寅○○、丁○○是否竊取車輛解體,惟寅○○、丁○○仍堅稱未竊取車輛解體,渠等乃又分持木棍、鐵條及以拳腳加以毆打,並以言語脅迫恐嚇稱不承認就拿麻繩加以捆綁、埋掉等語,寅○○乃被迫承認竊取車輛解體(即所謂借屍還魂)等情,並同意賠償三百萬元,乃簽立切結書一紙及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三紙,然丁○○此時猶堅稱未竊取車輛解體。嗣寅○○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後,渠等又將寅○○、丁○○改押至桃園縣楊梅鎮之快樂村漁池建物內,並繼續毆打寅○○、丁○○,至此丁○○亦被迫承認竊取車輛解體,且同意賠償三百萬元,亦簽立切結書一紙及面額百萬元之本票三紙。渠等見寅○○、丁○○二人均已簽立切結書、本票後,即要煥有打電話向朋友調借現金,然因寅○○聯絡不到友人,渠等即於同日晚上約九,再共同將寅○○、丁○○二人押回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楊住處,並由子○○、甲○○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負責主談,而以寅○○、丁○○二人共同竊車為由,要求寅○○之父母解決,否則即送交警方處理,此時丑○○亦聞聲而至,並因而遭乙○○、申○○、酉○○毆打(傷害部分亦未經告訴)。旋寅○○之母辰○○經一陣討價後,雙方同意以二百萬元解決,且於三天後付款,隨即由寅○○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並由寅○○之母辰○○背書後交付,渠等見目的已達,即將寅○○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三紙交還寅○○(寅○○已將其中二紙本票撕毀丟棄,僅保留一紙附卷),並當場將寅○○釋放,惟揚言三天後收錢,前後計剝奪寅○○之行動自由約六小時餘。渠等解決寅○○之部分後,因時間已晚,且丁○○亦住在基隆市,無法依同一方式為之,甲○○乃與其餘人於同日(即十八日)晚上約九時許,先將丁○○押回快樂村漁池吃飯,巳○○、戊○○亦於接到酉○○之電話邀約後,於十時許至快樂村漁池一起用餐,後隨即搭載酉○○至桃園縣中壢市唱歌,迄至翌日凌晨一時許,酉○○即先行返家,乙○○亦因有事而先行離去,其間用餐後,卯○○等人又將丁○○押至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十七之二號十一樓卯○○住處,甲○○亦在該處,渠等即要求丁○○亦需賠償二百萬元,且於同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要求丁○○先打電話告知其配偶丙○○○偽稱:要加班不能回來,明天再解釋等語,嗣乙○○於晚上十一時許,又至被告卯○○住處,甲○○則因有事先行離去,巳○○、戊○○二人於唱歌後之凌晨一時左右,亦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街五十七之二號十一樓卯○○住處。此時,巳○○、戊○○已知子○○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與卯○○、乙○○、申○○、酉○○、甲○○等係為他人處理竊車債務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竟仍加入,乃與子○○等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隨機負責看管丁○○。迄至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渠等又將丁○○押至桃園縣中壢市東坡老店吃早點,旋分為二組,其中一組由巳○○、申○○、卯○○留在東坡老店負責看管丁○○(另戊○○仍在卯○○住處睡覺,嗣睡醒後即打電話通知巳○○前往搭載,旋二人又回東坡老店與申○○、卯○○繼續看管丁○○),另一組則由子○○、乙○○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至中壢交流道欲帶丁○○之配偶丙○○○前往東坡老店,並準備依前開寅○○之模式要求丙○○○在面額共二百萬元之本票上背書。惟當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丁○○之配偶丙○○○已得知上情,因不耐久候,即與丁○○之兄李明育驅車南下欲前往師傅重車廠探詢究竟,然途中子○○等已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打電話至丁○○家中,得知丙○○○已與李明育驅車南下,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囑由丁○○打李明育之行動電話聯絡,嗣由子○○等接聽,並指示丙○○○須由中壢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再等候渠等指示帶往會見丁○○(按即),然丙○○○仍怕有危險,即先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請求派警協助,旋先後於上午九時五十二分、十一時十五分、十一時二十七分、十二時四十二分、示行進方向,惟最後終發現丙○○○報警,而有警方人員跟隨始作罷,隨即乃返銘通稱:丙○○○報警,這筆錢不要了,要將伊埋掉等語。然嗣後復要求丁○○回去湊錢賠償,迄至同日下午三時許,始由巳○○、戊○○負責搭載丁○○至湖口火車站釋放,前後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約二十四小時三十分。嗣因寅○○、丁○○事後均避不見面,子○○、甲○○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卯○○、乙○○、申○○、酉○○等人,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至丑○○經營之師傅重車保養廠辦公室內,要求丑○○聯絡寅○○及寅○○之母辰○○儘快湊齊,乙○○並稱不要逃避,否則要大家死的很難看,然仍無所獲,乃倖倖然離去。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乙○○、卯○○、申○○、酉○○、巳○○、戊○○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與不知情之己○○、午○○、庚○○(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至師傅重車保養廠欲要求丑○○找出寅○○、丁○○,適丑○○正好在外打電話回廠,而經由機警之員工暗示,丑○○乃報警當場查獲乙○○、卯○○、申○○、酉○○、巳○○、戊○○、己○○、午○○、庚○○等人,而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右揭時間去師傅重車保養廠,及曾至被害人寅○○住處暨於案發當日晚上回到同案被告卯○○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共同以強暴手段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寅○○、丁○○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朋友從臺中到中到新豐來找伊,而乙○○他們要去竹北,所以才搭他們的便車。後來和朋友在餐廳餐廳時,曾接到乙○○的電話,因為伊住處離寅○○家只有三、四公尺,他們叫伊過伊去看看是否有地緣關係,過去後有在門口看一下,有看到四、五個人在那裡,因都因都不認識,就離開了,其他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乙○○、卯○○、申○○、酉○○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明(參偵查卷一第二十五頁至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警訊筆錄、偵查卷二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十四頁),渠等間之供述大致相符,核與被害人寅○○、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當(偵查卷一第五十六頁至第六十八頁、偵查卷二第九十八頁、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三頁至第一百十四頁、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百零五頁、第一百八十八頁至第一百九十三頁、第三百五十頁至第三百五十三頁),並經證人丑○○、丙○○○、辰○○等證述屬實(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百八十八頁至第一百九十三頁),復有被害人寅○○簽發、發票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面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參偵查卷一第二十二頁所附)、被害人受傷照片十禎(偵查卷二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所附)、被告卯○○住處照片三禎(同上卷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零九頁)、被害人寅○○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偵查卷一第二十三頁)及錄音帶暨譯文(偵查卷一第二十四頁)各一份等在卷足稽。
(二)被告雖一再堅稱並未參與,然被告確和其餘被告卯○○、申○○、酉○○、乙○○及綽號「阿柳」者一同前往上開師傅重車保養廠,以強暴手段將被害人等強行押至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處所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指述在卷,並經同案被告申○○、酉○○、卯○○及乙○○等人於歷次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且為證人丑○○證述在卷,已如前述,雖被害人等及同案被告等於案發後最初係指認乃被告弟弟古北枝犯案,然被害人等及同案被告等當時是根據口卡片指認,在被告和其弟弟長相相似,及案發當時被害人等一再遭以毆打、恐嚇等強暴手段對待,其餘同案被告和被告亦不熟稔之情形下,僅根據口卡片指認,一時無法認清兄弟之間細微特徵之差別,是以誤指認乃被告弟弟古北枝犯案,亦屬情理之常,並不妨渠等所為:被告確有參與犯行之指述,被告既隨同其餘被告前往該處,且一同入內,自難認渠不知其餘被告所為何事且未參與。
被告雖辯稱僅是搭便車云云,然如其所辯係要至新豐火車站接朋友,又為何和其餘被告一同前往並不順路之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二十八之八號處之師傅重車保養廠?而其餘被告既係認該師傅重車保養廠從事贓車解體借屍還魂工作,且意欲分享不法利益,方為上揭行為,則如渠等不願被告共同參與,又為何會答應被告搭便車之要求,並毫不避諱的將被告共同載至該師傅重車保養廠,而不擔心被告將報警查緝渠等?是以被告上揭所辯顯不符常情而無足為取。至被害人等雖嗣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經本院提示被告之照片供以指認時,被害人寅○○陳稱:當時進去談判的都是年輕人等語,被害人丁○○陳述:僅記得在快樂快樂漁池吃飯時,有見到這個人等語,然斯時距離案發時已相距近四年,且被害人害人寅○○亦陳稱:當時有人進來師傅重車廠倉庫後就一陣亂打,後來那些人把大把大門打開,車子就開進來,‧‧‧當時有人說趴在地板上,就一陣亂打,只知道知道有人進進出出的,但不知道有多少人。‧‧‧家裡是L型,伊坐在沙發上面,側身看他們等情,及被害人丁○○陳述:當時被押時,頭都低低的,後來到寅○○家時,伊坐在角落,他們說不要亂動,不要亂看,只是聽的到,所以印象都比較模糊等語,足見被害人等記憶已因時間經過而日漸模糊,自難僅以渠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本院所為上揭陳述而遽為被告並未為前開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
(三)又被告確曾至被害人寅○○住處,並夥同同案被告子○○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被害人寅○○及其母親辰○○共同談判等情,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於經本院調查時坦承:他們雙方在討價還價,是綽號「阿柳」者主談,伊在中間調解,達成協議後,他們就放了寅○○,把丁○○帶走等情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既在共同被告子○○及綽號「阿柳」者等人,和被害人寅○○及其母親辰○○談判金額、簽發本票及如何支付款項等事項時在場且參與討價還價,又在被害人寅○○因此被釋放,然被害人丁○○仍遭其餘共同被告強行帶走後才離去,足認其確知其他共同被告等所為係強行剝奪被害人等自由,並要求被害人等付出賠償金之犯行,且參與該犯行行為之分擔至明。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而以:因不認識,故未進去,即行離開,也不知他們要談甚麼等語辯解,然此已和其前開所述不符,況且,果如被告所辯係應邀前往調解,則其餘共同被告邀請被告前往之目的無非在希望被告能因此施壓讓對方即被害人寅○○及其母親辰○○答應渠等要求,又豈有不事先告知被告要其前往調解內容之理?而被告既是應邀前往調解,縱使不認識,又豈會毫不和其餘被告打聲招呼,而僅是在被害人寅○○住處門口看看後即行離去?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均有違情理之常而不足採信。
(四)按被告不但參與押走被害人等之行為,又參與和被害人寅○○及其母親辰○○談判賠償金額,甚且於八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猶與同案被告子○○、卯○○、乙○○、申○○、酉○○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又至師傅重車保養廠辦公室內,要求證人丑○○聯絡寅○○及寅○○母親辰○○盡快湊齊款項,益見證明被告與子○○等人間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綜上所陳,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擄人勒贖罪,乃須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脅迫,並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架擄目的另有所在,自不得遽論以該罪。又擄人勒贖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有使被害人以財物贖人身之意思為要件,倘行為人不具此等主觀之不法要素,縱有擄人行為,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一再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情事,而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乙○○、卯○○、申○○、酉○○、巳○○及戊○○自警訊、偵查中以迄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渠等僅知悉有人委託被告甲○○、子○○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處理被害人寅○○、丁○○竊車解體之債務糾紛等情,經核確與被害人寅○○陳稱伊在車上有聽到被告等係替人逼討債務等情大致相符。再者,被告等初至師傅重車廠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倉庫時,確由被告申○○在現場拍得照片八禎(分別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五號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及原審審理卷第一宗),而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係證人未○○向戽斗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戽斗公司,負責人癸○○)借貸一百萬元所購買,並靠行在戽斗公司,嗣因證人未○○在此之前尚積欠證人丑○○經營之師傅重車保養廠修理費(其他輛曳引車之修車費),而證人丑○○得知證人未○○將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送交壬○○修理後,未經證人未○○或戽斗公司之同意,即逕行將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取回師傅重車保養廠,旋又將之置放在桃園縣觀音鄉新興村二十八之八號倉庫。嗣戽斗公司負責人癸○○得知上情後,因不甘損失,即履向證人丑○○索還,並透過當地不詳年籍姓名人士向證人丑○○求索均未果;另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則係辛○○委由證人丑○○修理,然該曳引車車身為綠色,而當時則已變為白色車身,此分別業據證人未○○、癸○○、辛○○到庭證述屬實。況證人丑○○確有明知贓物曳引車而仍收受寄藏重新扳金、噴漆之情事,而經法院依寄藏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顯然同案被告乙○○、卯○○、申○○、酉○○、巳○○、戊○○等供稱本件係同案被告子○○、甲○○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等受託處理處理被害人寅○○、丁○○竊車解體之債務糾紛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二)又被害人丁○○之妻丙○○○確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始接獲被害人丁○○電話告知:要加班不能回來,明天再解釋等語;迄至翌日上午,乃因不耐久候,即與被害人丁○○之兄李明育驅車南下欲前往師傅重車廠探詢究竟,然途中同案被告等於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打電話至被害人丁○○家中,而得知丙○○○已與李明育驅車南下,即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囑由被害人丁○○打李明育之行動電話聯絡,嗣由同案被告等接聽,並指示丙○○○由中壢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再等候被告等指示帶往會見被害人丁○○,然丙○○○仍怕有危險,即先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請求派警協助,旋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組派遣二個小隊警力喬裝跟隨,而此期間,被告等又先後於上午九時五十二分、十一時十五分、十一時二十七分、十二時四十二分、十二時四十五分、十二時五十二分以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聯繫丙○○○、李明育,並指示行進方向,惟最後終發現丙○○○報警,而有警方人員跟隨始作罷,且同案被告等與丙○○○聯絡期間均未要求丙○○○準備金錢,而丙○○○亦未準備金錢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足參。揆諸前開通聯紀錄,被害人丁○○除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打電話向丙○○○謊稱加班外,被告等迄至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始聯繫上丙○○○,而丙○○○此時已在高速公路上,且本係欲前往師傅重車廠探詢,則在此之前丙○○○如何知悉需準備金錢或準備多少錢?參以同案被告等若係在丙○○○南下前即已聯繫籌錢贖人,而丙○○○早已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報案,則丙○○○儘可於出發時即請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五堵派出所派警保護即可,何需半途始下高速公路改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請求派警保護?據此,顯然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確係與事實相符。至其於警訊中雖證稱被告等要求付一百萬元贖金云云,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此應係指被害人丁○○被釋放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接獲被告等要求付一百萬元之電話內容等語明確。再觀諸本案之情節,同案被告等押走被害人寅○○、丁○○後,即於當日晚上公然即將被害人寅○○押回其住處,而徵得被害人寅○○之母辰○○同意在本票背書後即釋放被害人寅○○,旋再將被害人丁○○押走,顯然並無刻意隱匿身分之情事;且之後又將被害人丁○○押至東坡老店之公共場所,事後又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師傅重車廠欲要求丑○○找出被害人寅○○、丁○○交付賠償款項等情,在在均與一般擄人勒贖盡其所能掩飾身分之情節全然不同。綜據前開情事,顯然被告主觀上應非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參與前揭犯行甚明。從而,被告所為並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及犯行之辯解,應尚堪採信。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為上揭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擄人勒贖罪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前揭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擄人勒贖罪(應係指現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理由詳述如前),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子○○、乙○○、卯○○、申○○、酉○○、巳○○、戊○○及綽號「阿柳」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同案被告子○○、乙○○、卯○○、申○○、酉○○等同時剝奪被害人寅○○、丁○○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與同案被告子○○、乙○○、卯○○、申○○、酉○○、巳○○、戊○○及綽號「阿柳」者等於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行為中共同施以恐嚇部分,則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和其他共同被告等持有外觀上酷似轉輪手槍之玩具手槍連同玩具子彈,並未扣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指之各式槍枝、改造模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枝所用之子彈,自難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指之各式槍枝、改造模型槍或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前開各式槍枝所用之子彈,自難論以該罪,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過程情節較輕,惟經通緝後始到案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和同案被告等共同持有外觀上酷似轉輪手槍之玩具手槍連同玩具子彈,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及同案被告等所有,且衡情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等為煙滅罪證,應已丟棄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和同案被告子○○、乙○○、酉○○、申○○、卯○○、巳○○及戊○○等人共同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語。惟查,本件被害人寅○○、丁○○並未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提出告訴,據此,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子○○、乙○○、酉○○、申○○、卯○○等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汶四四之七一號師傅重車廠辦公室內共同搶奪被害人丑○○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和同案被告子○○、乙○○、酉○○、申○○及卯○○亦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無非分別係以被害人寅○○、丁○○、丑○○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組織犯罪及搶奪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二)被害人寅○○、丁○○固均一致指述這些人彼此之間確以主任、經理、組長等職稱互稱,並稱綽號「古北」是主任等情。惟被害人寅○○、丁○○就本案所為之指述確有瑕疵,且就利害關係而言,亦與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之立場相反,則被害人寅○○、丁○○關於此部分之指述是否確然屬實,已不無可疑。況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據此,縱然被害人寅○○、丁○○指述這些人之間確有以主任、經理、組長等職稱互稱,被告是主任等情屬實,惟被告僅涉有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和其餘同案被告子○○、乙○○、酉○○、申○○、卯○○、巳○○、戊○○等另共同涉有其他暴力、脅迫性之犯行,自與前開所稱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第查,被害人丑○○於警訊中固曾指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左右,有十二名歹徒乘坐三部自小客車前往湖口鄉波羅汶村四四之七一號我所經營之汽車維修廠...歹徒命令我坐下...其餘歹徒進入辦公室內命令我坐下,並把電話線拉斷,並我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打落在地上(當時我正在使用行動電話中),歹徒五人要脅我撥電給寅○○...我故意撥空號...臨走前我所有之行動電話被歹徒其中一人搶走」云云,揆諸被害人丑○○前開所為指述,顯然被害人丑○○係在使用行動電話時被打落。據此,被告和其餘同案被告子○○、乙○○、酉○○、申○○、卯○○等倘欲搶奪被害人丑○○之行動電話,儘可直接加以搶奪即可,何需將之打落後再加以強奪?再者,參以被告和同案被告子○○、乙○○、酉○○、申○○、卯○○等剝奪被害寅○○、丁○○期間,並未取走被害人寅○○之行動電話,且於釋放被害人丁○○時亦未將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顯然被告及同案被告子○○、乙○○、酉○○、申○○、卯○○等並無搶奪被害人丑○○之行動電話之動機。況被害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正在打行動電話給客戶,他們即把我電話撥開打落在地上,散落在鐵皮屋角落下,後來才找到的...(第一次被告等至你公司時有無人搶走你的行動電話?)沒有,是摔落我行動電話即我剛才所述,電話現在我身上(庭陳電話機...並表示所謂撥落是指電池與話機分開)」等情明確。據此,被告辯稱未搶奪被害人丑○○之行動電話機一節,顯然尚非全然無據無據。
(四)綜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已如前述。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情事,即應認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罪均尚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勇
法 官 高 敏 俐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