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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1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右異議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分許,駕駛EB─0七五五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因停車於路旁雜草叢生之空地,欲至公司面談應徵工作,應徵完畢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違規停車致被拖吊,而異議人停車之位置與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三條及第三十八條有關道路綠地之禁止規定不同,且因異議人欲將前開車輛申請報廢,遂先行繳納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並無違反停車位置之規定,非有員警所舉發之違規情況,原裁決機關未查,竟逕行製發本件裁決書,顯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由,業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函覆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違規事實十分明確,舉發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附卷足憑,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被舉發違規停車之位置係在草地上並無異議,僅認知停車處非主要道路,那邊有幾顆樹,生有雜草,並沒有影響到別人云云,惟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院於調查時,異議人提出前開違規車輛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申請報廢,並已繳納罰鍰,是異議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再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理由係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答覆函不服,就不服之理由及本身所受之損害,請求退回罰鍰及拖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顯非就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異議人空言辯稱並無違規停車於綠地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以異議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洵屬有據。綜上所陳,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 茂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