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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交聲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移異 議 人 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竹監五字第裁五○-E00000000號、竹監五字第裁五○-A三J三○三五○九號、竹監五字第裁五○-AC0000000號、竹監五字第裁五○-F00000000號、竹監五字第裁五○-YA0000000號、竹監五字第裁五○-CG0000000號、竹監五字第裁五○-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竹監五字第裁五○-A三J三○三五○九號、竹監五字第裁五○-AC0000000號、竹監五字第裁五○-F00000000號、竹監五字第裁五○-YA0000000號、竹監五字第裁五○-CG0000000號、竹監五字第裁五○-F0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臨時停車,處罰金新台臺幣壹仟貳佰元;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銀元捌佰元即新台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銀元捌佰元即新台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銀元柒佰元即新台幣貳仟壹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銀元捌佰元即新台幣貳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劉至宸於附表所示違規時間,行經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就附表所示編號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部分,聲明異議人否認將上揭車輛停放於機車格,並認為違規地點新竹市○○路○路段車流量小,應可停車;就附表所示編號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聲明異議人認為劃白線之處所只要不影響行車即可停車,就附表所示編號三至編號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部分,聲明異議人認為違規地點臺北市○○○路○段、三義鄉三十台線伯公坑段、台六八線十五點一公里西向(南寮-竹東)、板橋市○○路高架橋、後龍西濱與苗十一線口北向的速限均不合理,且質疑測速機器之準確性及合法使用性。爰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竹監五字第裁五○-E00000000號、五○-A三J三○三五○九號、五○-AC0000000號、五○-F00000000號、五○-YA0000000號、五○-CG0000000號、五○-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法聲明異議。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處分案號為竹監五字第裁五○-A三J三○三五○九號部分:

㈠、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及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係人劉至宸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號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除有違規相片四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五頁、第九八頁),並據證人甲○○即開單舉發員警證稱:「違規事實如我舉發單所載,違規情形如照片所示,該地是兩線道,該車停於中央分隔島內側上,妨害到其他人的通行,因為是掌上電腦作業的關係,所以只有快慢車道可以選擇,並沒有佔用車道的項目,所以開立慢車道停車」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並提出現場違規照片四幀資為佐證。經觀證人所提出之相片,異議人停車之處所確實為內側快車道,而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於當日確有停車於該處,至其辯稱劃白線之處所只要不影響行車即可停車,顯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足見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前開車號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快車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依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調查時所提出之舉發地點全景相片觀之,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係在臺北市○○路○○○號該處道路之最內側車道停車為警拍照舉發,是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停車之地點並非如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慢車道」,而係在快車道上停車,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違規情形,據該隊函覆:該車係違規停放於內側快車道,本大隊依法取締拖吊移置,並無不當之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出具之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六九三九二○○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九四頁),是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係在慢車道停車,自有未洽,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於被舉發時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方為正確,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該裁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科處其罰鍰一千二百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二、原處分案號為竹監五字第裁五○-AC0000000號、竹監五字第裁五○-YA0000000號、竹監五字第裁五○-CG0000000號、竹監五字第裁五○-F00000000號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四十條第一項(舊法)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前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法文之名稱已更名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按此逕行舉發之條文本規定於處理細則之第二十三條,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將舉發機關得以逕行舉發之情形及要件增訂為該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同時將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予以刪除),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㈡、關係人劉至宸駕駛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十二時十三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南往北),經舉發單位以該處路口所裝置之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當時之時速為七十三公里,超過當地限速四十公里之規定,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聲明異議人超速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五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照片四幀附卷(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九六頁、第九七頁),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九○六二七九一八○○號函函覆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二二頁)。再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詢該具雷達測速器係於何時設置及維修情形,據該隊函覆:該測速儀器設置於重慶北路四段高速公路橋下(南往北),係經國家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平時亦由轄區交通分隊專人維修保養現均正常使用狀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出具之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六九三九二○○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九四頁),是以,該具雷達測速器應無故障之情形發生,聲明異議人空言指陳雷測速照相儀器有瑕疪、不可採信一詞,顯無理由。

㈢、關係人劉至宸駕駛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八時五十二分許,行經台六八線十五點一公里西向(南寮-竹東),經舉發單位以該處路口所裝置之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當時之時速為一○五公里,超過當地限速八十公里之規定,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Y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聲明異議人超速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五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附卷及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一一一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詢該具流動式測速照相裝置係於何時設置及維修情形,據該隊函覆:該儀器乃屬流動式測速照相裝置,該儀器均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可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之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九一○○○七○六四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一○九頁),是以,該具流動式測速照相應無故障之情形發生,聲明異議人空言指陳雷測速照相儀器有瑕疪、不可採信一詞,顯無理由。

㈣、關係人劉至宸駕駛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二十六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民生高架橋,經舉發單位以該處路口所裝置之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該車當時之時速為七十七公里,超過當地限速六十公里之規定,而經臺北縣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聲明異議人超速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六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外(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一○一頁、第一○二頁),且經臺北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北警交字第三○七五四號函函覆新竹區監理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三五頁)。再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函詢該具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於何時設置及維修情形,據該局函覆說明:二、查本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圈始能啟動拍攝第一、二張照片,並被微電腦測出時速為七十七公里。三、本案UF-九五六六號車,依據採證相片,違規時行駛第一車道(即內側車道),與前面車輛無關,其違規行為極為明顯,依法舉發無誤。四、經本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台六十四線東西快速道路連接板橋民生高架橋,於違規地點前方大約一三○○公尺處設置醒目限速五十公里標誌乙座,設置限速五十公里標誌係違規以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會同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工程處中和工務務段、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板橋市公所、本局海山分局及本局交通隊勘查後,共同結論係因違規地點係下坡處,又與平面道路車輛交匯會處,易發生交通事故,為維行車安全有必要設置限速五十公里標誌加以限制。五、本儀器有序號為第一三三○號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合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驗收之後使用,且儀器每半年送回國內代理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校正乙次及本局裝機之前由裝換底片人員做隨時校正,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北市警交字第○九一○○三八六三九號函及其附件暨儀器維保記錄單影本六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八頁),是以,該具微電腦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應無故障之情形發生,聲明異議人空言指陳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有瑕疪不可採信、速限不合理等詞,顯無理由。

㈤、關係人劉至宸駕駛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行經後龍西濱、苗十一線口(北向),經舉發單位以該處路口所裝置之微電腦線圈感應測速器,測得該車當時之時速為一○九公里,超過當地限速八十公里之規定,而經苗栗縣警察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聲明異議人超速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六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三頁、第八七頁),且經苗栗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苗警交字第八七四五號函函覆新竹區監理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三七頁)。再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函詢該具微電腦線圈感應測速器係於何時設置及維修情形,據該局函覆:於台六十一線與苗十一線口所設為微電腦線圈感應測速器,設置啟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需兩張照片,該機器並非前述雷達測速器,並未在檢測範圍,且該地點為易肇事路段,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苗警交字第○九一○○二四四八五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八六頁),是以,該具微電腦線圈感應測速器應無故障之情形發生,聲明異議人空言指陳雷測速照相儀器有瑕疪不可採信,速限過低不合理等詞,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先後四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三、五、七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就附表編號六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一百元,固非無據,惟查,

1、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新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僅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並冠以新台幣字樣而作修正,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自有未洽。2、本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亦有未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案件第四十條第一項超速行駛規定之行為人,如係逕行裁決處罰者,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如該行為人係駕駛汽車超速行駛,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者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者,需對行為人分別處以二千四百元及二千四百元之罰鍰,較修正前之該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同一條件下係對行為人分別處以二千一百元及二千四百元之罰鍰,新法顯較舊法為重,而以舊法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陳清秀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號汽車先後四次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依該條項、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前揭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就附表編號三、五、七部分均罰鍰二千四百元,就附表編號六部分罰鍰二千一百元,並均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三、原處分案號為竹監五字第裁五○-F00000000號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沒入之。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二十公里以上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一千九百元之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關係人劉至宸駕駛異議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行經三義鄉台十三線伯公坑段(南向),經舉發單位以該處路口所裝置之雷達測速器,測得該車當時之時速為七十一公里,超過當地限速五十公里之規定,而經苗栗縣警察局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聲明異議人超速違規等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五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及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頁、第八七頁),且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函詢該具雷達測速器係於何時設置及維修情形,據該局函覆:於台十三線伯公坑段所使用儀器為雷達測速器,設置日期約八十八年十月,其採證照片僅須一張,該雷達測速器依規定領有合格證照,並於每年送中央標準局辦理檢驗合格,且該地點為易肇事路段,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苗警交字第○九一○○二四四八五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八六頁),是以,該具雷達測速器應無故障之情形發生,聲明異議人空言指陳雷測速照相儀器有瑕疪不可採信,速限過低不合理等詞,顯無理由,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逕行裁處該部汽車之所有人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固非無據,惟查,本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僅處以二千四百元之罰鍰,疏未援引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應科處其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參、駁回部分:原處分案號為竹監五字第裁五○-E00000000號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關係人劉至宸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新竹市○○路段機車格停放之事實,除有違規相片乙幀、新竹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吊保管場通知單、新竹市億成拖吊保管領結卡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四頁、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並據證人丙○○即開單舉發員警證稱:「照片是由我們交通隊保管,違規事實如我們通知單,違規停車後我們就予拖吊」等語(本院卷第八十頁),並提出現場違規照片乙幀資為佐證。經觀證人所提出之相片,異議人停車之處所確實為機車停車格,而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於當日確有停車於新竹市○○路之違規地點,至辯稱該處應非機車停車格且該路段車流量小應可停車,惟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逕行裁處該部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故本件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法條 │├──┼──────┼─────┼──────────┼────────┤│一 │五○-E○九│八十九年十│新竹市○○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五三四四七│月二日 │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 │ │ │一項第九款 │├──┼──────┼─────┼──────────┼────────┤│二 │五○-A三J│九十年九月│臺北市○○路○○○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三○三五○九│十五日 │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 │ │ │第一款 │├──┼──────┼─────┼──────────┼────────┤│三 │五○-AC○│八十九年八│臺北市○○○路○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一七○三七○│月九日 │ │條例第四十條第一││ │ │ │ │項 │├──┼──────┼─────┼──────────┼────────┤│四 │五○-F一二│九十年九月│苗栗縣○○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二四四三五八│四日 │伯公坑段 │條例第四十條第一││ │ │ │ │項 │├──┼──────┼─────┼──────────┼────────┤│五 │五○-YA○│八十九年五│台六八線十五點一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七一七│月十八日 │西向(南寮-竹東) │條例第四十條第一││ │ │ │ │項 │├──┼──────┼─────┼──────────┼────────┤│六 │五○-CG○│八十九年十│板橋市○○路高架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六八五四一三│一月四日 │ │條例第四十條第一││ │ │ │ │項 │├──┼──────┼─────┼──────────┼────────┤│七 │五○-F一二│八十九年十│苗栗縣後龍西濱、苗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九九一二四│一月二十日│一線口北向 │條例第四十條第一││ │ │ │ │項 │└──┴──────┴─────┴──────────┴────────┘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