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號
移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之竹監五字第駕裁五○-A三P七○三二九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至今都未收到本件之舉發單,行政處分應給予書面,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所明定,本件之行政處分,顯有不當、違法之處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經使用拖吊車移置保管車輛者,如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得於領回車輛時,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處罰機關對於自動繳納罰鍰事件,應依其違反行為法定罰鍰最低額處罰,同時將該通知單收繳附卷。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對面處違規停車,為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移置拖吊至保管場,並填掣掌電子第A三P七○三二九四號單舉發「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受處分人隨即於同日至台北市昇陽仰德保管場領車時,一併繳納交通違規罰鍰九百元,該保管場並開立「移置及保管費、違規罰鍰收據」交受處分人收執,故未再寄發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A三P七○三二九四號通知單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二七五七九○○號函一件暨違規現場相片二紙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並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上揭地點,且已於當日繳納罰鍰將車領回之事實,可見當時異議人亦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才會當日自動繳納罰鍰完畢。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本違規事件於異議人繳納罰鍰後即已結案,依法不得再提出異議;至於異議人主張未收到舉發單乙情,依前揭規定可知,舉發單亦已於自動繳納罰鍰後由處罰機關收附卷處理,並不須再寄予受處分人收執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主張撤銷處分,返還其已繳納之罰鍰,經核尚非有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魏 瑞 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凰 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