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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交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乙○○、甲○○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受僱於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福公司),榮福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向台電公司承攬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轄區內八十九年乙工區(即竹北、湖口、芎林、橫山、關西、新埔等服務所轄區)之所有配電管路工程,其中亦包括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縣○○里十公里加四百公尺至十一公里加七百二十一公尺路段道路之地下配電管線埋設工程,丙○○於九十年四月間起,經榮福公司之指派擔任前開竹一一八線道道路之地下配電管線埋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現場監督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前開地下配電管線埋設工程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埋設完成,並依規定加鋪封層瀝青混凝土簡易路面完竣,惟尚未函請台電公司定期會同勘驗及驗收合格,丙○○為榮福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本應注意施工路段為竹一一八線交通要道,人車往來頻繁,應確實監督道路地下配電管線埋設工程施工完竣後,須將工程所致路面坑洞回填夯實,恢復與原有路面銜接平齊,並將施工過程遺留路面之碎石、細砂等清掃乾淨,以維用路人車之安全,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工程完竣後,並未將挖掘之路面回填舖設夯實,恢復與原有路面銜接平齊,並將碎石、細砂等清理乾淨,致前開施工路段之新竹縣新埔鎮縣○○里十公里加四百公尺處(即華麗社區入口處),新埔往竹北方向之車道上形成一處寬約四.五公尺,佈滿碎石、細砂之凹陷坑洞,與其旁路肩之路面有約十公分之高低落差,而其上所舖設之柏油路面亦有多處龜裂痕跡。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時十五分許,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蔡邱桂英,沿竹一一八線由新埔往竹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時,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駛至上開佈滿細砂、碎石之凹陷坑洞處,致機車失控打滑人車倒地,丁○○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後載乘客蔡邱桂英為後方不明車號之大貨車輾過頭部,致受有顱骨骨折、頭顱破裂、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之嚴重傷害,當場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被害人丁○○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妻子蔡邱桂英行經其施工修復路面之坑洞跌倒,致被害人蔡邱桂英遭其後不詳車號之大貨車輾過,而當場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經同案被告戊○○通知前開路段中十一公里加一百六十公尺右側(天橋下)有坍陷,呈現路肩AC路面崩塌,且形成大坑洞情形,伊立即於當日夜間派員至現場搶修,修繕完畢後,亦曾就前開路段全線加以巡視,並就事故地點稍作修補,係因事故發生前幾天下雨,且系爭路段常有重車行駛輾壓,致造成路面突出不平,形成坑洞情形,況被害人蔡邱桂英係因跌倒後遭後方不詳車號之大貨車輾過致死,難認與本件施工有何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蔡邱桂英之夫丁○○於警偵訊指述甚詳(見相驗卷第三頁至第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又被害人蔡邱桂英確因本件行車事故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至三十七頁)。

(二)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榮福公司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榮福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轄區內八十九年乙工區(即竹北、湖口、芎林、橫山、關西、新埔等服務所轄區)之所有配電管路工程,其中亦包括位於新竹縣新埔鎮縣○○里十公里加四百公尺至十一公里加七百二十一公尺路段道路之地下配電管線埋設工程,又丙○○自九十年四月間起,經榮福公司之指派擔任前開地下配電管線埋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並於前開工地現場監督管理施工、維持工地秩序及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乙○○、甲○○供述相符,並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乙工區配電管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書、榮福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福配發字第0三六七號函及後所檢附太清工程有限公司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

(三)至被告丙○○雖辯稱: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夜間,有至系爭路段中十一公里加一百六十公尺右側(天橋下)處為緊急修補,修繕完畢後曾全線巡視,並就事故地點稍作修補,因事故發生前幾天下雨,且系爭路段常有重車行駛輾壓,以致肇事路段形成坑洞,高低落差情形云云。惟查,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新竹地區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之雨量表,經依該局函覆新竹氣象站九十年五月間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觀之,新竹地區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累積雨量為三公釐,同年月十九日累積雨量為五公釐,同年月二十日累積雨量為七公釐,均不足十公釐,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則無下雨紀錄,嗣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雖有下雨紀錄,累積雨量為九十

五.五公釐,惟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則均無任何下雨紀錄,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新象字第0九二六000三三七號函及後附之逐日逐時氣象資料表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丙○○辯稱事故發生前幾天均有下雨云云,已難採信。第查,系爭肇事地點之車道上形成一處寬約四.五公尺,佈滿碎石、細砂之凹陷坑洞,與其旁路肩之路面並有約十公分之高低落差,而其上所舖設之柏油路面亦有多處龜裂痕跡等情,業經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九頁、第九頁至第十四頁),再依事故現場之照片所示,該事故道路上明顯與路面形成高低落差之凹陷坑洞,及其上多處龜裂之柏油路面之情,衡諸常情,絕非一日所致,另被告丙○○前於調查時亦坦承:其自認有過失,並未馬上處理,當時是因為沒有柏油等語不諱(見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一0號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準此,堪認被告丙○○確未依約於前開地下配電管線埋設工程施工完竣後,將工程所致路面坑洞回填夯實,恢復與原有路面銜接平齊,並將施工過程遺留路面之碎石、細砂等清掃乾淨,復未注意隨時維護路面,以維往來人車安全等情為實,是被告丙○○確有過失之情,堪可認定,則其前開所辯:曾於事故發生前一晚(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至系爭肇事地點稍作修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足採。

(四)被告丙○○既係前開地下配電管線埋設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其基於該承攬契約,自負有注意於該工程進行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完畢後道路回填工程時,應將挖掘部分路面確實依約舖設夯實,並隨時注意維護路面,以免有碎石、細砂散佈路面,及路面凹陷坑洞高低落差情形,造成往來人車發生危險之義務,且依當時情狀,尚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蔡邱桂英之夫丁○○駕車搭載被害人蔡邱桂英駕車行經該處,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壓過路面凹陷以致人車倒地,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惟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丙○○之過失責任。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丁○○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壓過路面凹陷而跌倒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施工後回填不實且養護不當造成路面凹陷影響行車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出具之竹鑑字第九二0八八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益證被告丙○○確有過失無訛,是被告丙○○否認犯罪所辯,尚難採信。

(五)被告丙○○對於本件車禍,既有如上述之過失,而被害人蔡邱桂英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邱桂英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彰彰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丙○○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為從事工程承包現場監工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蔡邱桂英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丙○○除於六十九年間有一次贓物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為肇事次因,惟造成被害人蔡邱桂英死亡之嚴重結果,及其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蔡邱桂英之夫丁○○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業據被害人丁○○供承在卷,並有和解書、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件附卷足憑,並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已與告訴人丁○○和解成立,並已將賠償金額履行完畢,其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台電公司之工程師,被告乙○○係台電公司之現場檢驗員,被告甲○○則係榮福公司之新竹區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榮福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承包台電公司在新竹縣新埔鎮縣○○里十公里加四百公尺至十一公里加七百二十一公尺路段道路之地下配電管線埋設工程,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舖設完成並依規定加鋪封層瀝青混凝土簡易路面完竣,尚未承請台電公司定期會同勘驗。被告戊○○、乙○○為台電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聯絡及現場監工人員,於施工道路完成驗收移交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工程處新竹工務段(以下簡稱公路局新竹工務段)管理前,本應繼續督促榮福公司維護路面平整,如發現坑洞須迅速填補以維用路人安全,被告甲○○亦應確實盡責,然因天候不佳及其他工地之工程之進行,疏未定時檢視路面,致前開路段道路因天雨及重車輾壓,形成瀝青混凝土凸起路面高約十公分及碎石散布外側車道四.五公尺。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時十五分許,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妻即被害人蔡邱桂英行經該路段,因路面凸起、碎石遍佈,致機車打滑失控人車倒地。被害人蔡邱桂英為後方不明貨車輾過,致顱骨骨折、頭顱破裂當場死亡等語,因認被告戊○○、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乙○○、甲○○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公路局新竹工務段工程師吳永光、證人即公路局新竹工務段段長張建益證述綦詳,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話傳真請示單、協調會議紀錄、各管線單位施工交接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坑洞及車損相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業務上過失致死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

(一)關於被告戊○○之部分: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係台電公司之工程師,負責配電線路工程施工之規劃、追

蹤、推行及協調、施工績效之檢討分析、使用民地補償及工程款核算之審核等,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依據台電公司八十九○○○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之「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五條第十二項之約定,在路面未修復前,承包商應隨時維持安全措施,倘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其一切責任概由承包商負責,是系爭路段既尚未經榮福公司函請台電公司驗收,則發生任何意外事故,仍應由承包商之負責,況其在施工前,其已將公路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召開之管線進退場及交安交接現場會勘紀錄函示承攬商,並轉達公路局之協調會議紀錄及各管線單位施工之交接紀錄之要求,囑榮福公司做好該路段之交通維持管理巡察及通知相關單位維修路面,並告知榮福公司切實辦理,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其收受公路局之傳真單後,亦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丙○○須派員處理,則其已盡監督之責任,況公路局傳真內容之地點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亦不相同,則起訴書認係同一地點,實有誤會等語。

⒉經查,公路局新竹工務段為施作「高鐵聯外道路一一八線七公里至十一公里加七

百二十一公尺段道路拓寬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協調會,協調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各該單位於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施作期間,配合管線之埋設及遷移,而該次之協調結論為:「一、全線配合埋設新管之管線單位有:中油天然氣營業處、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中華電信新竹營運處、自來水公司第三管理處、北視有線電視有限公司等單位,埋設位置詳附圖。」、「五、各管線單位須確實依照設計圖施工,於施工完工後必須繳交壓實度試驗報告書報段。施工期間應做好交通維持,若於施工期間發生國賠事件,一切之責任由管線單位全責承擔。」,此有高鐵聯外道路一一八線七公里至十一公里加七百二十一公尺段拓寬工程管線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見第五一五0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及第九十三頁),嗣台電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與榮福公司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台電公司將新竹區營業處八十九○○○區○○○路工程(即台電新竹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區○○○○○路工程,亦包括系爭一一八縣道十公里加四百公尺至十一公里加七百二十一公尺路段道路之地下配電管線埋設工程)帶料發包由榮福公司施作,此有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按。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定作人於承攬工作期間,因承攬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除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外,本與定作人無涉,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自明。查依前開台電公司與榮福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第十二條工地管理第六項前段約定:「乙方(即榮福公司)負責人必須親自或派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常駐工地督工管理,維持工地秩序及工地安全,並負責與甲方(即台電公司)連絡。」、第十九條工程移交前之責任約定:「本工程竣工乙方並完成退還甲方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及台電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五條施工第十二項亦約定:「道路挖掘須依照道路主管機關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有關規定並在規定期限內施工,不得擅自挖掘。並於施工路段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之規定設置安全設施(如附件七),且在路面未修復前,乙方應隨時維持安全措施,倘發生意外事故,其一切責任概由乙方負責,倘因施工不良需重新申挖道路者,其路面修復費用由乙方負責。」、第二十九項約定:「管路挖掘收工前,應全部回填夯實並舖上一層瀝青混凝土(厚度依路權單位要求,其費用依契約單價按實核給)或因施工毀損路面應即予修補完妥,以利人車通行。」暨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第五條之補充第十項約定:「柏油路面非經道路主管機關核定自修者,乙方應於管路挖掘施工,分層回填搗實後,立即舖設五公分厚之熱拌瀝青混凝土面層,若因雨無法立即舖設時,須覆蓋『止滑鋼板』。」各等語,此有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台電公司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台電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等件在卷可按。依前開公路局新竹工務段所召開之協調會紀錄、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等內容足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等各單位為配合公路局新竹工務段施作「高鐵聯外道路一一八線七公里至十一公里加七百二十一公尺段道路拓寬工程」,於系爭路段施工期間協助配合管線之埋設與遷移,惟各管線單位開挖期間,路面修補、維護及交通之維持均仍由各該管線單位自行負責,倘發生國家賠償事件,亦由管線單位全責承擔,此觀上開協調會之結論自明,嗣台電公司將新竹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區○○○○○路工程發包由榮福公司施作,其中亦包括系爭一一八縣道十公里加四百公尺至十一公里加七百二十一公尺拓寬路段道路之地下配電管線埋設工程,而兩造之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等契約亦已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榮福公司應依承攬契約第十二條第六項之約定,由榮福公司之負責人親自或指派富有工程及管理經驗之工地負責人代表榮福公司常駐工地督工管理,以維系爭工地秩序及安全,又系爭工程竣工後尚未報請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前,有關施工人員之監督、工程安全衛生、收工時道路之回填與修補,安全設施之設置、交通安全之維護等,均仍屬承包商榮福公司之契約義務及範圍。經查,被告丙○○自九十年四月間起,為榮福公司所指派常駐系爭工地之負責人,而系爭工程雖已竣工,惟尚未報請台電公司驗收之情,已據同案被告丙○○供述綦詳(見第五一五0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據榮福公司函覆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系爭工地之業務由被告丙○○負責等語,有榮福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福配發字第0三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是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前發生意外事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承攬人之榮福公司及工地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丙○○負責,尚非可歸責於定作人台電公司,更遑論可歸責於台電公司之主辦工務員被告戊○○。況且,被告戊○○於前開發包工程施工時,雖擔任工程主辦工務員,惟其負責之業務範圍為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轄內之所有配電線路發包工程施工之計劃、追蹤、推行及協調、施工績效之檢討分析、使用民地補償及工程款之審核等,此有職位職責標準表及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新區工一字第0000-0000Y號函等件在卷足稽,是依前述台電公司函覆被告戊○○所擔任之職務內容更足悉,被告戊○○主要之職務內容為工程計劃之推行、追蹤及協調等,並不參與系爭工程之現場指揮,自不負有監督承攬包商榮福公司之施工安全及工地安全衛生等業務之責,則其就事故現場實難遽認有何防護避免之義務。

⒊次查,公路局新竹工務段於前開一一八縣道拓寬工程施作期間,雖已與各該管線

單位協調並約定,於各該管線單位管線開挖期間之路面修補、維護及交通維持由各該管線單位自行負責等情,已如前述,惟公路局新竹公務段於前開道路拓寬工程施作期間,倘有發現各該管線單位之路面修補及維護有所疏失時,仍會視情況緊急與否,隨即以函文或傳真通知各該管線單位加以注意,此有證人吳永光即公路局新竹公務段工程師所提公路局新竹工務段協調及通知台電處理公文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見五一五0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至台電公司與榮福公司之承攬契約雖亦約定,前開工程施作期間有關施工人員之監督、工程安全衛生、收工時道路之回填與修補,安全設施之設置、交通安全之維護等,均由承包商榮福公司負責,惟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之主辦工務員被告戊○○於收受公路局新竹工務段前開各該函文及傳真資料後,仍會立即轉交榮福公司之新竹負責人被告丙○○提醒其注意改善,此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亦核與同案被告丙○○所供內容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台電公○○○區○○○○○路局新竹工務段之函文及傳真轉交榮福公司之紀錄簿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一0號卷),另台電公司於施工期間復已要求承包商之榮福公司須隨時巡查路面,填載程配電管路進場施工交通維持管理巡察紀錄表陳報台電公司,此亦有榮福公司之巡查紀錄表等件(見第五一五0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八十九頁)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戊○○既不參與系爭工程之現場指揮,亦不負有監督承攬包商榮福公司之施工安全及工地安全衛生等業務之責,復已隨時提醒承包商應確實施工,隨時巡查路面以維安全,堪認已盡其職務之責,則對於被害人蔡邱桂英死亡之結果,自難遽課以過失之罪責,是其辯稱對於本件被害人蔡邱桂英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等語,堪可採信。至公訴人雖認公路局新竹工務段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曾以電話傳真台電公司就本件事故路段派員緊急搶修云云。惟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地點係一一八線十公里加四百公尺處即華麗社區入口處,為榮福公司所施作系爭路段之始點,至公路局新竹工務段於前開時間所傳真台電公司通知派員緊急搶修之地點則為十一公里加一百六十公尺處(即天橋下),此有傳真資料在卷可參,是二個地點相差有七百多公尺,尚非同一地點無訛,而被告戊○○於收受前開傳真後,亦立即電請被告丙○○務必至現場修補,被告丙○○於當日夜間,亦確至被告戊○○所通知之路段為緊急修補,此據被告丙○○供認不諱,則公訴人誤認傳真地點與事故地點為同一地點,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乙○○之部分:⒈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台電公司之線路檢驗員,負責抽查承包商對工程品質管

制之執行,促使承包商依據工程承攬契約、設計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等有關契約規定確實施工等,惟堅決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僅係台電公司之線路檢驗員,上班時間係由公司主管指派,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承包商榮福公司如有通報夜間施工,公司主管才會指派其於凌晨零時許至七時許至現場檢驗,因榮福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並未通報施工,故公司主管告知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至公司上班即可,其係至公司上班後,始知悉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依據台電公司八十九○○○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契約之「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五條第八項之約定,承包商之工作人員直接由承包商現場負責人指揮,台電公司之配電路檢員不負直接指揮之責,是其並無指揮榮福公司工作人員之權限,況事故發生時,亦非其上班時間,遑論有何疏失之可言等語。

⒉經查,被告乙○○為台電公司之線路檢驗員,其職務為負責抽查承包商對工程品

質管制之執行,促使承包商依據工程承攬契約、設計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等有關規定確實施工等,此有台電公司配電線路工程檢驗員手冊及台電公司新竹營業處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九二)新區工一字第0000-0000Y號函等件在卷足稽。且查,被告乙○○之上班時間係經由台電公司派工人員之指派,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倘承包商之榮福公司有通報夜間施工,台電公司始會指派被告乙○○到場抽查檢驗,至系爭工程竣工後,尚未經台電公司驗收前,除榮福公司有另陳報必須繼續施工情形,否則關於工程竣工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緊急搶修狀況,均由承包商之榮福公司自行負責,台電公司並不會指派線路檢驗員之被告乙○○到場檢驗,本件工程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竣工,惟尚未報請台電公司驗收,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戊○○雖收受公路局新竹工務段工程師吳永光通知系爭路段十一公里一百六十公尺右側(天橋下)有坍陷,呈現路肩AC路面崩塌,形成大坑洞情形之傳真,惟此係屬緊急搶修狀況,已由被告戊○○立即轉知榮福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被告丙○○儘速派員前往處理,線路檢驗員之被告乙○○並無庸亦未被通知須至現場參與檢驗之情,此據同案被告戊○○及丙○○供述詳實(見第五一五0號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一一0號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配電線路檢驗員乙○○九十年四月份至六月份之派工紀錄等件在卷可按,則被告乙○○辯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榮福公司並未通報施工,台電公司亦未通知其到場檢驗,是其直至當日八時許才須上班等情堪信真實。

⒊第查,榮福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報請台電公司驗收之情,已如前述,是以

,依前開榮福公司與台電公司承攬契約及施工說明書等約定,有關系爭工程施工人員之監督、工程安全衛生、收工時道路之回填與修補,安全設施之設置、交通安全之維護等,均仍屬承包商榮福公司所應負責之範疇,且依榮福公司與台電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五條第八項約定更足悉,榮福公司之工作人員均由榮福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直接指揮、監督,至台電公司之配電線路檢驗員並不負有指揮、監督之權限。由此可知,被告乙○○之職務純係負責抽查承包商榮福公司對工程品質管制之執行,其對於承包商榮福公司之現場工作人員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難認其就施工現場有關工程之施作及安全維護方面有何應注意之義務,再者,關於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既屬緊急搶修事件,被告乙○○並未受通知須至施工現場檢驗,更無從認定其就被害人蔡邱桂英死亡之結果間,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情事,是其辯稱對於本件被害人蔡邱桂英死亡之結果並無過失等語,亦堪採信。

(三)關於被告甲○○之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擔任榮福公司之代理負責人,並負責新竹地區的業務,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擔任榮福公司新竹地區之負責人,惟榮福公司嗣因公司工務之需要,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將伊調派至桃園工區擔任負責人,至新竹地區業務則交給被告丙○○負責云云。經查,被告甲○○確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調派至榮福公司桃園工區擔任負責人,而新竹地區業務則由被告丙○○負責之事實,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戊○○、乙○○、丙○○等人供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同年十月一日、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觀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之配合高鐵聯外道路一一八線七公里至十公里加七百二十一公尺段拓寬工程配電管路進場施工交通維持巡察紀錄表上承包商巡察員欄,亦係由被告丙○○所簽署無訛,此有該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第五一五0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復經本院向榮福公司查詢被告甲○○職務調動情形,亦據榮福公司函覆:「本公司八十九年承攬台電公司新竹區○○○區○○○路工程帶料發包,原派甲○○君為該區現場負責人,處理有關施工事宜,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因桃園工區需王君處理,另改派丙○○君為本區現場負責人。」等語,此有榮福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福配發字第0三六七號函及後所檢附太清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證明被告甲○○確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調派至桃園八九乙工區,而新竹八九乙工區之工地則由丙○○負責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及第八十四頁),是被告甲○○前開所辯其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經公司職務所需,調派至桃園工地擔任負責人,而新竹地區則由被告丙○○負責等情,堪可採信。準此,被告甲○○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既因公司職務之調動,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調職至桃園地區,而不負責新竹地區之業務,則其就新竹地區之系爭工程業務,自已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事實上亦已無法盡到監督管理之責,自難令其就本件事故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戊○○、乙○○、甲○○有公訴人所認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甲○○有公訴人所認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相關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戊○○、乙○○、甲○○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敏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