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六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七、和解,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於本院達成調解成立,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竹調字第五六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調解筆錄一紙在卷可證,且本件調解當事人亦未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亦即本件調解已經確定,證之於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證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