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任何人均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及六月間,將原係德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撤銷許可之泰國籍勞工WONGPHAL
UEN TIAN,以及原係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撤銷許可之泰國籍勞工ADUN DUANTHAISONG二人,媒介予丙○○(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判決)所設立之倍詰建材有限公司,該二名泰國籍勞工進而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工程,從事水泥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所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所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修正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次查,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第二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第三項:「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業已改列為修正後之第六十四條第
一、二、三、四項,第一項修正規定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修正規定為:「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修正規定為:「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修正規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以,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已將五年內非意圖營利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之行為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行為,改由行政機關施以行政罰,而廢止刑罰之規定,行為人於行政機關施以行政罰後,五年內再為違反就服務法上開行為者,始以刑罰制裁之,故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就行為人五年內非意圖營利第一次違反上開規定者,實質上乃已將其原定刑罰除罪化甚明。再者,此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改採先行政再司法之情形,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因後者之行為原已構成違法,只是在追訴前,要先由主管機關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改正等情,始予以追訴處罰,所追訴處罰之行為乃係原來之違法行為。此與前者之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應處以行政罰鍰並無刑責之情形不同,第一次被查獲後處以行政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所處刑責之行為係後來之行為,與第一次之行為不同,故上述兩種法律修法後之情形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故台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之行為採無罪說,尚不宜適用於就業服務法修正前之行為之處罰。
四、第查,訊之被告雖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然證人即倍詰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證人即丙○○之配偶甲○○,於他案之警訊、偵查、審理中及本案之偵查中均證述上開二名泰國籍勞工確由被告媒介而來(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卷第三至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號卷第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卷第三三至三六頁),證人即前述工地負責人乙○○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確曾介紹過外國籍工人,而上開二名泰國籍勞工確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且均於警訊中自承在該工地工作,有渠等二人警訊筆錄可佐(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卷第九至十二頁),而該二名泰國勞工業經撤銷聘僱許可一節,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八勞職外字第0九0三三二九號函暨附表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一0四頁可按。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媒介該二名泰國籍勞工為證人丙○○設立之倍詰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之事實。再查,雖證人丙○○、甲○○、乙○○皆稱倍詰建材有限公司就每名外籍勞工每日支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予被告,而前述二名泰國籍勞工則稱渠等每日工資一千三百元,被告似賺取其中二百元之差額,但前述二名泰國籍勞工於警訊中業已陳述渠等並未領到任何工資(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卷第九至十二頁),證人甲○○於他案審理中亦稱用以證明支付工資之發票無法尋獲(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0一號卷第三五頁),則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倍詰建材有限公司確就每名外籍勞工每日支付一千五百元予被告,進而亦無從佐證被告有從中抽取二百元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所為核係犯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此部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應依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處斷,顯係誤載。
五、依前所述,因新修正之就業服務法已將五年內非意圖營利第一次違反該法第四十五條之行為即原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之行為,改由行政機關施以行政罰,而廢止刑罰之規定。依照首揭說明,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六、至於被告在八十八年一月間,雖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五四號判判決判處罰金五萬元,然經本院調取該判決全文,被告於該案係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有該份判決書在卷足考,是以,該件與本案並不相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