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電話機、電腦護目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姪,緣乙○○與甲○○前因祖先留下之財產分配問題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竹東簡易庭受理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結果為甲○○應將其所佔有位於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二五三號地號土地之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上面積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乙○○,乙○○遂持前揭尚未確定之民事簡易判決擅自拆除甲○○所佔有之上開建物,嗣甲○○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將前揭簡易判決廢棄並駁回乙○○原拆屋還地之請求確定。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前往乙○○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與乙○○商討賠償事宜,二人協商未果,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置於上開處所客廳內之辦公桌,致上開桌上乙○○所有之電話機脫落,致令不堪使用,甲○○並丟擲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毀損上開桌上乙○○所放置電腦螢幕上之護目鏡,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損壞乙○○所有之電話機一具、電腦護目鏡一只,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二次毀損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祖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時有衝突,本次因告訴人誤拆原屬被告所有之房屋,嗣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欲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而引發衝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以「你給我小心點,‧‧‧不管官司輸贏,我都不會放過你的」、「‧‧‧不見棺材不流淚,明天我定還會來,不滿意時我就丟給別人討」等語恐嚇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復前往上址,以「沒有比家裡死人更重要的事」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法上第三百零五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帶、錄音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祖產賠償事宜理論,並因情緒激動而為部分如告訴人就二人對話內容所作成之譯文,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那次,是去談賠償的事情,只有部分譯文內容是伊說的,且告訴人也有說一些刺激伊的話,都沒有記在裡面;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也是為同一件事情去找告訴人,雖然有說「沒有比家裡死人更重要的事」等語,但是伊的意思是:想要佔據人家東西的人,以後不會好死,貪心的人會遭到天譴,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祖產分配問題自八十六年起,時有民、刑事爭訟,此有本院竹東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七、六九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於偵查卷內可查,是被告與告訴人彼此交惡一節,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並無公訴人所指之「你給我小心點,‧‧‧不管官司輸贏,我都不會放過你的」、「‧‧‧不見棺材不流淚,明天我定還會來,不滿意時我就丟給別人討」等用語,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一份在卷足參,又當時被告既係因房屋被拆而欲向告訴人討回公道,情緒勢必處於激動之狀態,且被告與告訴人並因而發生嚴重口角衝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觀諸該份錄音譯文內容全文,其中雖摻雜有不雅之字句,充其量僅係被告於情緒失控下所為之氣憤言詞,尚無法執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意,復參以該份譯文中告訴人之對答,亦無足認定告訴人因被告之言詞,有何心生畏懼之情。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再度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協商賠償事宜,是時上開民事事件第二審判決已駁回告訴人原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訴確定,被告因其原來使用之建物於民事判決未確定前即遭告訴人擅自拆除,與告訴人商討賠償事宜亦未獲合理回應,情緒氣憤難平,此乃情理之常,且被告與告訴人屢因祖產問題迭有口角爭執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該日所為之「沒有什麼比家裡死人更重要的事」等語,應係被告處於極度情緒激動下所為之詛咒,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王紋瑩法 官 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