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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之代價,向丁○○○購得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水坑口小段一之一地號(應有部分為二一八九分之一六九三)、同小段一之三地號及犁頭山下段二八之三九地號之土地三筆,尚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以二千二百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之價金出售給乙○○,並約定以乙○○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四二之三地號上飛利普花園廣場公寓B棟一、二、五樓之房地三戶抵充價金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其餘價金則以現金分期支付,直至八十二年八月間,丙○○已陸續自乙○○處取得八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價金,丙○○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自丁○○○之處取得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旋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該三筆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先前以胞妹陳湘怡名義,由其與配偶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借貸八百萬元之債務,嗣因乙○○未具自耕農身分,要求丙○○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吳仁池名下時,始發現丙○○將前述買賣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乙○○因此表示在丙○○塗銷抵押權前,拒絕移轉抵充土地款之三戶房地,丙○○為使乙○○繼續履行契約,竟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向乙○○詐稱,如乙○○移轉三戶房地之所有權,丙○○、甲○○會將處分該三戶房地所得之款項,優先清償積欠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八百萬元之貸款以塗銷抵押權,並將此條件明文記載於乙○○所持之買賣契約第七條項下,復由甲○○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面額為八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乙○○以供擔保,致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前開B棟一樓、五樓,及A2棟二樓(丙○○、乙○○約定以A棟二樓代替原先約定之B棟二樓)之三戶房地移轉登記至甲○○名下而受有損害,丙○○、甲○○隨即將該三戶房地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或移轉予第三人以償還債務,或出賣第三人,所得款項均未清償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之貸款,亦未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迨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乙○○所購得之上開三筆土地,仍因所擔保之債務未獲清償經竹北市農會聲請本院查封拍賣。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坦承丙○○將上開三筆土地出賣予告訴人乙○○後,在尚未移轉登記之前即以陳湘怡之名義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貸款八百萬元,並提供該三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將該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吳仁池,乙○○於發現該三筆土地均已設定抵押權後,拒絕將前述三戶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丙○○與其配偶甲○○遂共同向乙○○表示,倘乙○○先移轉該三戶房地,即會將處分該三戶房地所得之款項優先清償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甲○○並簽發面額為八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乙○○以供擔保,然被告丙○○、甲○○於取得該三戶房地之所有權後,並未依承諾將處分房地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之貸款,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均辯稱係因乙○○所移轉之房地有瑕疵存在且坪數短少,以致被告等無法履行承諾等語,然查: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以二千二百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之價金,將其於先前向丁○○○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水坑口小段一之一地號(應有部分為二一八九分之一六九三)、同小段一之三地號及犁頭山下段二八之三九地號之三筆土地出售告訴人,並約定以乙○○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四二之三地號上飛利普花園廣場公寓B棟一、二、五樓之三戶房地抵充價金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其餘價金則以現金分期支付,直至八十二年八月間,丙○○已陸續自乙○○處取得八百三十萬元之買賣價金,惟丙○○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該三筆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先前以胞妹陳湘怡名義,由其與配偶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貸得八百萬元之債務,嗣因乙○○未具自耕農身分,要求丙○○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仁池,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將該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吳仁池,然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且因未能清償八百萬元之債務,致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該三筆土地,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確定,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丙○○、甲○○所不否認,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宗第四、五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新院文執禹字第二0三二號通知一件(見同上卷第

十、十一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見同上卷第十二頁至二八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丙○○自丁○○○處取得上述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後,利用尚未移轉予告訴人之際,即將告訴人買受之標的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竹縣竹北市農會。

(二)告訴人於知悉其所買受之三筆土地在買賣契約訂定後,遭被告丙○○設定抵押權,即拒絕將買賣契約所定之三戶房地移轉登記予丙○○,然丙○○為取得該三戶房地,竟與甲○○共同向告訴人表示,倘告訴人將該三戶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會將處分三戶房地所得款項優先清償農會貸款,以塗銷抵押權,且由甲○○簽發一紙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丙○○、甲○○供承在卷,並有本票一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六頁),亦應屬實。

(三)告訴人與被告丙○○簽訂買賣契約時原係約定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二四二之三地號上飛利普花園廣場公寓B棟一、二、五樓之房地三戶轉讓予被告丙○○,雙方嗣同意將B棟二樓變更為A棟二樓,並加註於買賣契約第七條,而前揭三戶房屋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建築完成,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為第一次登記,告訴人分別以其女李秋莉、媳婦朱梅芳之名義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將A棟二樓(建號為六三八號)、B棟一樓(建號為六四二號)、B棟五樓(建號為六四六號)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甲○○旋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將A棟二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區中小企銀),及將B棟一樓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區中小企銀(按: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遭新竹區中小企銀為查封登記),被告丙○○、甲○○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三百五十萬元將B棟五樓出售予陳秀鑾,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辦畢移轉登記,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三百五十萬元將A棟二樓售予李素玉,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辦畢移轉登記,此有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卷宗第五一至六六頁)、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卷宗第七四、七五、八六、八七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期日證稱,三戶房地中其中一戶因繳不起貸款被拍賣,其中一棟過戶給堂姊清償債務,至於A棟二樓買受人之尾款一直未付等語(見同上卷宗第二十頁背面),足證告訴人為促使被告丙○○清償對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貸款並塗銷前揭三筆土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始應被告丙○○、甲○○之要求將前述三戶房地過戶予甲○○,未料被告二人在取得三戶房地後,雖轉售予他人或設定抵押權向新竹區中小企銀貸款,然並未依約定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

(四)被告丙○○與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所定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權,乙方(即出賣人)絕無來歷不明與供為自己或他人債務擔保情事,如有上情,致與第三人發生糾紛時,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清理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甲方(即買受人)之權益」,則告訴人在被告丙○○塗銷抵押權以前,自得拒絕將上開三戶房地過戶予被告丙○○,況且,由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買受人在取得設有抵押權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即需承擔將來所買受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之風險,告訴人倘非信賴被告丙○○、甲○○之承諾,豈有可能放棄契約上權利,移轉前揭三戶房地之所有權而承擔風險。再者,被告甲○○於取得該三戶房地之所有權後,隨即將其中二戶設定抵押權以貸款,並將其中二戶轉賣,卻未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新竹縣竹北市農會之貸款,足認被告丙○○、甲○○在承諾告訴人時,即無將處分房地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貸款之真意,顯係為其二人資金之周轉,共同對告訴人行使詐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移轉該三戶房地予甲○○,而捨棄契約上得行使之權利,置己於風險之下,使被告二人受有利益,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甚明。

(五)被告等雖辯稱因乙○○所移轉之房地有瑕疵且坪數短少,以致被告等無法履行承諾等語,惟此僅涉及該三戶房地得扣抵之價金是否應減少之問題,對於該三戶房地經濟上之價值並無太大之影響,況且被告甲○○將其中A棟二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區中小企銀,B棟一樓亦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A棟二樓、B棟五樓復各以三百五十萬元之價金出售,已如前述,顯見上揭三戶房地縱有瑕疵存在,仍為被告二人帶來相當程度之收益,其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本件被告上開之詐欺犯行,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審酌被告丙○○以買賣不動產為業,僅為一己之私利,不顧及在經濟上是否有能力清償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竟將出售他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致他人因抵押權追及之效力成為物上保證人,且與被告甲○○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取得前述三戶房地,而使告訴人承擔風險而無任何保障,暨被告二人雖於前次訴訟中與告訴人和解,然遲未按照和解契約清償完畢,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並未經過丁○○○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詐稱其已得到丁○○○之授權出售上開土地,致使乙○○信以為真,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在不知情之代書陳遜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辦公室內,以總價金二千二百十四萬九千零五十元買受上開土地,被告丙○○因此詐得三筆土地之價款,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詐欺罪嫌。惟按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導致他人陷於錯誤,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經查,被告丙○○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與丁○○○就上開三筆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已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有買賣契約一份為證(見同上卷宗第八一、八二頁),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甚明,被告丙○○在確信自己將取得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雖佯稱已取得丁○○○之授權,而以丁○○○代理人之身分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然主觀上並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告訴人並未因與被告丙○○訂定買賣契約而在財產上受有任何之損害,其嗣後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丙○○於訂立買賣契約後將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詐騙告訴人過戶前述三戶房地所致,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