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告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昭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美公司)工務部副理,被告甲○○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華邦安居計劃委員會)負責人,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因被告戊○○委由不知情之承包商,施作「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擋土牆及相關工程時,明知該規劃案並無擋土牆及地錨設計,於施作擋土牆時,竟將其中長達二十五.五公尺之拉力式地錨三百多根插入,竊佔告訴人丁○○所有地號為新竹縣○○鄉○○段大崎小段五六四─二、一六一─七號(重測後為二坪段五七七、八三二號)土地,及告訴人丙○○所有同小段五四八、五四九(重測後為二坪段八二九、八二八號)號土地,並在同小段一六一─七地號上開闢施工便道,竊佔之,均未事先通知右開土地之管理人鄭世傳,即加緊施工,並已完成,因認被告等前開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開犯行係以(一)証人乙○○証述之擋土牆及地錨等雜項工程係原設計所無,於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後主管機關要求施工中之工程需加作該等設施,而由不知情之乙○○所設計;(二)依現場履勘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等所有之二坪段五七六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二坪段五七七、八三二號土地緊臨,且部分水泥護駁占到告訴人所有之二坪段八三二地號土地十
二.一六平方公尺,被告等為求蓋更多房子,將相鄰坡地挖深,改變地貌,造成兩地坡度更陡峭,有履現場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証,(三)鄭世傳未因協議書而獲實質上利益,(四)被告甲○○為主任委員,對決策形成、規劃、設計、興建工程有參與行為,且(五)被告戊○○亦稱,其所為均係依委員會指示辦理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戊○○及甲○○均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方至昭美公司任職,且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方擔任工務副理,任現場負責人,該項工程係按圖施工,並未越界,且起訴事實為二不同設計案件,便道及擋土牆施作均係在伊到職前,地錨係雖於八十八年年底時施工,告訴人代理人鄭世傳雖依內政部第十測量大隊之重測結果,認有侵害其權益部分,因該重測尚未公告確定,伊僅負責現場監督進度及品質,施工均係依原地籍圖為之,故須再進一步鑑界,而其公司並無鑑界之權利,僅係依建築師之設計施工,且伊對本件並無任何利益,無竊佔之意圖等語。被告甲○○辯稱伊雖係華邦安居委員會主任委員,然僅負責重大決策,華邦安居暨家園社區之規畫設計、興建工程均係委員會全權委由專業人員即乙○○建築師負責,由建設公司負責規畫,昭美公司則負責進行工程施工,故對告訴人指稱竊佔之事並不知情,且便道之事於事前即與鄭世傳等人協議,由華邦安居家園負責開便道供鄭世傳兄弟出入使用,擋土牆等細節則委由乙○○建築師負責,地錨部分係建設公司為要符合政府規定依法所做,因係專業事項,即委由其等負責,不知地錨位置,且嗣後雙方經協調,已知竊佔係誤會,並已達成和解,簽訂和解書,並無竊佔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座落新竹縣雙溪段之華邦安居暨家園社區,係由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委請臺灣建築經理公司負責規劃,並執行協助監督,其工程設計、施工及營建開
發等事項,則由証人乙○○建築師及昭美公司負責,並由乙○○建築師負責設計繪圖,硬體土木工程則發包予昭美公司承作,被告甲○○為華邦安居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係對外簽約代表及計劃執行之決策與指導者,而被告戊○○則係昭美公司工務部副理,負責協助工務經理處理承造協力廠商工程契約協調事項及督導工程師監造工作,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組織功能及工作職掌說明及昭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職掌表附卷可稽,並經証人乙○○証述在卷。
(二)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且起造人申請建造執造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妥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資料,而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基地位置圖等資料,故須依建築師之規劃設計,以取得建築執照後,再依建築執照施工,而承造人亦僅得按核准之圖說施工,且經檢驗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此為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六十條之規定,故建築物之基地座落位置既係由負責規劃設計工程圖樣之建築師負責,則建築師應對其座落位置最清楚,堪以認定,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既係由証人乙○○建築師負責,且系爭開發設計案均係按建築圖樣施工,並未有違反建築設計圖之情形,此業據証人乙○○証述甚詳,則參以前開規定所示,顯然系爭建物基地坐落位置,即基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係建築師在規劃設計時即應注意,不可能有不知之情形,而公訴人既認証人乙○○於規劃設計時並不知有竊佔之情形,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被告甲○○僅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未負責及參與該案件之設計、規劃,此業據証人乙○○及李烱泰於本院証述在卷,均核與被告甲○○、戊○○之供述相符,又昭美公司雖係負責營造工程,然並非本件建物之起造人或監造人,亦據証人乙○○結証在卷,僅能依建築師所繪製之圖樣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之指示施工,並無法自行變更設計圖樣,而被告戊○○又僅係昭美公司之員工,其施工應均係依昭美公司所交付之設計圖樣施工,亦無變更設計圖樣之權利,故本件工程既係按圖施工,而規劃設計之建築師既不知有越界之情形,則僅身為義務職之華邦安居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甲○○,及僅按設計圖施工之承造人之受僱人,即被告戊○○又如何可能知悉雙方之土地界址,而於依設計圖施工時將之列入並加以竊佔?或又如何得知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
(三)又被告甲○○雖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對有關建築事項既非係其專業,且依前述之委員會職掌表所示,重大事項需經委員會同意通過方可認定,被告甲○○一人尚未足以改變牽涉所有會員利益之事項,且委員會因信任及尊重專業,乃將有關規畫設計、建造均委由乙○○建築師負責,工程施作則發包予昭美公司,施作時,昭美公司為施工方便及安全考量,曾先與告訴人代理人鄭世傳協商,降低相鄰土地之棱線,降低之土方由鄭世傳優先適用,並由華邦委員會開闢一寬六公尺以上道路連接鄰地鄭世傳所管理之袋地,雙方談妥後,方由被告甲○○以主任委員名義出面簽約,此並據告訴人代理人鄭世傳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協議書附卷可查,則施工時之便道既先經雙方合議訂定使開闢及使用之約定,僅負責簽約之被告甲○○,豈可能有竊佔之犯行?至被告戊○○則係嗣後方至昭美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卡及服務証明在卷可查,又豈可能對已經協議並早已開闢之便道與亦無竊佔犯意之被告甲○○有犯意連絡?
(四)又本件工程係於八十四、五年間即已規劃,又社區開發係在八十七年七月間,當時固無擋土牆、地錨之設計,惟施工中主管機關有鑑於八十五年賀伯颱風造成山坡地建物之重大損害,要求施工中之工程均須加作擋土牆、地錨之設計,故原設計雖無擋土牆或地錨等工程之設計,然其後因風災原因,主管機關要求施工中之工程需加作該等設施,故已於設計中再加入,並依此申請建築執照,業經本院傳訊新竹縣政府務局建管課技士陳能樞結証在卷,亦經証人乙○○証述甚詳,故公訴人指稱無該等設計之詞,尚有誤解。且是否設計擋土牆或地錨,均係專業技術問題,究如何補強施作,當係由負責設計之建築師負責,而証人即建築師乙○○陳稱竊佔部分係其設計,施工時有抽驗,不曉得有竊佔情事,被告甲○○及相關人員均尊重其建築專,對邊坡工程是否涉有竊佔鄰地之事並不知悉,及工程有越界工,是技術層面的事,被告甲○○不可能知道等語,足可証明被告甲○○既信任乙○○建築師,故不知有越界侵占之問題,顯然擋土牆、地錨之設計者乙○○於設計及抽驗時既不知有竊佔情事,則被告甲○○僅係委託並信任專業設計,自更不可能知有越界施工情事甚明。
(五)又昭美公司雖負責承作系爭工程,然一般建築工地須先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始可聲請建築執照,擋土牆屬雜項執照工程,地錨則屬建築執照工程部分,故必擋土牆完成,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始進行建築執照之地錨工程,而被告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始至昭美公司任職工務部,前開工程於八十五年即已規畫完成,被告既尚未在昭美公司工作,自不可能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承包商施作前揭擋土牆工程甚明。又被告戊○○雖自八十八年起任職為昭美公司工務部副理,惟僅負責協調公司與業主即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間之契約事項,及公司與承造廠商間契約之執行,對施工之範圍尚非被告戊○○所得負責之事項,且被告戊○○亦無權過問,自不可能由其自行委任承包商施作地錨工程甚明,再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線部份,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線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本件被告戊○○既非土地所有人,亦非起造人,對施工範圍是否越界占用他人土地,自無從知悉,且非申請鑑界之義務人,並僅受僱於昭美公司,對系爭土地之界線並無鑑界之權限,昭美公司或被告戊○○僅能依建築設計圖施工,故前開擋土牆或地錨縱有越界之情事,既涉及土地界址,均非僅聽命施工之被告戊○○所得過問,蓋本件工程起造人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昭美公司為建商,雖負責營造本件工程,惟一切施工項目、範圍均須依建築師設計之建築圖樣施工,如未按圖施工,所建工程即屬違建,並有違反建築法之問題,故昭美公司之責任及義務乃依業主提供之建築圖面,按圖施工,至所規畫之建築設計圖係在何人土地上,尚非建設公司所能過問,本件起訴書既認工程係由不知情之乙○○設計,卻又稱僅負責監督工程進行之被告戊○○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犯行,實有矛盾之處,蓋建築師既不知有越界情事,依建築師設計圖施作工程之建商豈可能知悉有越界情事?況被告戊○○亦非建設公司負責人,平日僅負責監管工地工程進度,更不可能知悉業主有無越界建築之情形甚明。
(六)又告訴人指稱被告等為求增加建築面積,將擋土牆向後施作,而竊佔其土地云云,然本件之設計圖並未增加建築面積,且退萬步言之,縱有增加建築面積,應係建築師在設計時之規劃所致,而被告甲○○係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社區申請許可開發時房屋數量即已確定,本件又未變更開發申請,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為求蓋更多房子,將相鄰之坡度挖深,實屬推測之詞,而被告戊○○僅係昭美公司之工程副理,既未負責系爭社區之規劃,並僅係負責現場之監工,豈可能與被告甲○○有何共同犯意連絡之行為,且不論是否增加面積,對被告甲○○及戊○○並無何實質利益可言,衡情,當不可能為己無實益之事而甘冒刑責甚明,故縱有對界線不明,亦應係土地經界誤認所致,且本件亦應僅係地下之地錨越過告訴人土地之情形,並無告訴人所指擋土牆向後施作,占用其地面之情形。
(七)又本件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九二一地震後,許多土地發生變動,經內政部第十測量總隊通知鄭世傳陪同到場重測方發現遭侵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警訊筆錄),鄭世傳係本件土地管理人,卻於社區開工後近二年,經重測後方發現土地受侵害,足証在施工期間,並不知有越界情事,其身為土地管理人均不知有越界情形,被告甲○○僅掛名為主任委員,而被告戊○○僅按圖施工,又如何能知悉有越界之情事或認識?故本件縱有越界建築之事實,被告甲○○及戊○○亦均缺乏主觀犯意。
(八)另被告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所為均為華邦委員會指示辦理,但因工程已由昭美公司承包,被告及委員會人員均係外行,實不可能對土地界址給予任何指示,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一再辯稱係按圖(即乙○○之設計圖)施工絕無越界,並申請鑑界等語,有關工程施作被告戊○○既稱係按圖施作並確信無越界,被告僅掛名主任委員,又從未介入工程事務,如何能竊佔?
(九)至被告甲○○與告訴人代理人鄭世傳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確有給付一定金額之對價,並經証人李炯泰証述在卷,至其數額雖依雙方所定契約未能透露,然係有對價關係,尚非如公訴人指述之並無對價甚明。
綜前所述,被告甲○○、戊○○既未負責本件工程之規劃設計,且依其等之職務,被告甲○○既僅身為主任委員,將工程委由專業人員負責,且對工程部分並未為具體之指示,被告戊○○則僅係依設計圖施工之人,並非係指揮規劃設計之人,均對系爭社區之規劃有無佔用告訴人土地並無認識之可能,故其等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所為涉有竊佔犯行,核之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等前開所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