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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第三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無罪。

事 實

一、緣民國八十六年間乙○○與甲○○就坐落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發生爭議,甲○○向本院提起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交付房屋之民事訴訟,嗣乙○○與甲○○達成訴訟上和解,乙○○同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自該房屋騰空遷讓交予甲○○,惟乙○○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竟將前開房屋隔成三間(均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四弄七號、四弄七之一號),將其中四弄七之一號房屋出售予丁○○,丁○○及其子劉國樑則遷入居住,甲○○因之以前述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號受理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點交接管程序,九十年二月間甲○○並將前開新竹市○○路○段○○○巷○弄七之一號房屋(下稱七之一號房屋)出租予趙美玲使用。丁○○雖明知前開七之一號房屋業已由法院點交予甲○○,且趙美玲已向甲○○承租該房屋,然心中仍存不滿,自九十年五月下旬起,接續三次至上開七之一號房屋向趙美玲質問何以承租該屋,並要求趙美玲與其夫不要於該處繼續居住,但均未獲趙美玲首肯後,丁○○即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前數日,騎乘機車前往右揭七之一號房屋,對趙美玲及在場趙美玲之夫陳建中、趙美玲之兄趙世炎(起訴書誤載為對趙美玲之堂弟丙○○,並漏載其夫陳建中、其兄趙世炎),以言語恐嚇稱:「若你們不搬房子,就要放火燒房子」、「給你們兩週的時間搬走,若不搬走,就要放火燒房子」,使渠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天後,丁○○復承前同一之犯意,再次騎乘機車前去七之一號房屋,對趙美玲以言語恫稱:「若不搬走,就要放火燒房子」,亦使趙美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趙美玲雖向甲○○反應此事且於同月二十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製作筆錄,然仍過於懼怕,旋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與甲○○終止租約,搬離上開房屋。

二、案經甲○○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卷第二十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僅坦承於九十年五月下旬曾前往七之一號房屋找證人趙美玲,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只是對證人趙美玲講過七之一號房屋為其所購,官司尚在纏訟中,叫伊不要住,還說伊房租太貴,搬家比較好,是為伊好,才叫伊搬走,偵查中公訴人是聽錯了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丁○○二次出言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趙美玲指訴歷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卷第十六、十七、七十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同時向告發人甲○○承租房屋、趙美玲之堂弟丙○○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去找趙美玲時曾看到丁○○對趙美玲說要不搬的話要把房子燒掉的話」(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互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

(二)關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八十六年間被告乙○○與告發人甲○○發生爭議,嗣於本院就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四六號交付房屋民事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乙○○同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前自該房屋騰空遷讓交予甲○○,惟被告乙○○未依和解契約履行,竟將前開房屋隔成三間(均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路○段○○○巷十二之一號、四弄七號、四弄七之一號),將其中七之一號房屋出售予被告丁○○,供被告丁○○及其子劉國樑遷入居住,告發人甲○○因之以前述訴訟上和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號受理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點交接管程序之事實,有和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接管切結書等件存於八十七年度執更一字第四

號交付房屋執行案卷內可查,而九十年二月間甲○○將前開七之一號房屋出租予趙美玲使用一節,亦經告發人甲○○、告訴人趙美玲分別陳述在卷,上開各事實均為被告乙○○、丁○○所不爭執,皆堪信為真。其次,由前開民事執行案卷中可知,被告丁○○對於告發人甲○○聲請強制交付房屋甚為不滿,除對執行程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遭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外,其子劉國樑另向本院提起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由被告丁○○擔任訴訟代理人(該判決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惟上開聲明異議、抗告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均未能使被告丁○○與其子免於遭強制遷離七之一號房屋。是以,被告丁○○對於其所購買之房屋無法居住使用,心生不滿,因而對實際使用該房屋之告訴人趙美玲加以質問,並屢次要求搬離,在無法獲得圓滿答覆後,竟不惜以玉石俱焚之方式,連續出言予以恐嚇,實堪認定。

(三)又告訴人趙美玲於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丁○○為右開恐嚇犯行後,其曾向房東即告發人甲○○反應,甲○○告以立刻報警處理。經查,告發人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同月二十九日確實二度向公訴人按鈴申告,陳稱:「丁○○是恐嚇房客要燒房子,不讓房客住」、「丁○○乙○○恐嚇我的三個房客陳福保、陳建中、丙○○三人說如果不搬走,要放火燒」(分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三號卷第六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0號卷第四頁反面),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則依據公訴人之指示通知被告丁○○、乙○○、告訴人趙美玲、告發人甲○○等人至該局關東橋派出所接受詢問並製作警訊筆錄,且赴現場拍攝照片三幀,此有刑事案件申告單、申告筆錄、警訊筆錄、照片分別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九三號卷第一至六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0號卷第一至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六號第四至十八頁可按。雖告發人甲○○對於究竟哪些房客遭受恐嚇、被告乙○○是否參與恐嚇,與告訴人趙美玲所述略有出入,然或因告發人甲○○本人未當場見聞所致,惟告發人甲○○二度申告內容均堅稱係被告丁○○揚言放火燒房子,不欲其房客繼續居住。倘如被告丁○○前揭所辯,其僅對告訴人趙美玲好言相勸而已,告訴人趙美玲何須向房東甲○○反應遭受恐嚇?告發人甲○○又何須二度向公訴人按鈴申告?告訴人趙美玲又何以於一個月內與房東終止租約,迅速搬離上址?再公訴人於偵查中向被告乙○○、丁○○訊問:「有無在五月十七日跟趙美玲說叫你們搬家,現在不給你們水電用?五月二十日叫他們搬家,否則要燒房子?」,被告乙○○先予否認後,被告丁○○才供稱:「是我說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五號卷第十

九、二十頁),當無被告丁○○所辯公訴人聽錯云云。綜上各情,被告丁○○前揭辯解,均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丁○○第一次之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趙美玲及其夫陳建中、其兄趙世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此部份雖漏載被告丁○○該次恐嚇行為同時亦恐嚇告訴人趙美玲之夫陳建中、之兄趙世炎,而僅就恐嚇告訴人趙美玲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丁○○該次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三人,既為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被告丁○○前後二次恐嚇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係連續恐嚇罪之共同正犯,然依後述說明,被告乙○○此部份之罪名,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丁○○係自認財產權益受損而犯下本案,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未曾就學,服務軍旅多年後退役,智識程度甚低,且現年七十歲,對於世事之處理智慧及技巧,均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丁○○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丁○○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本件告發人甲○○並非本案之犯罪被害人,雖告發人甲○○具狀撤回告訴,然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亦不因此而得以終結,併敘明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下旬起,夥同被告丁○○,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告訴人趙美玲、證人丙○○恫稱:「若你們不搬房子,就要放火燒房子」、「叫你們不要搬進來,你們就要搬進來,給你們兩週的時間搬走,若不搬走,就要放火燒房子,出了什麼事,不負責任」等語,使告訴人趙美玲、證人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述恐嚇犯行。經查,告訴人趙美玲、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稱,係被告丁○○說若不搬走,要放火燒房子等語,告訴人趙美玲並補稱右揭時地均係被告丁○○單獨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乙○○並不在場(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從而,尚無從肯認被告乙○○有何夥同被告丁○○以放火燒房子此一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揚言恐嚇。再告訴人趙美玲雖另指訴被告乙○○於其他時日,曾對渠說:「叫你不要搬進來,你還搬進來,現在我不給你水電用」,證人丙○○亦證稱其剛搬入時,被告乙○○曾說:「不要搬進來」,然被告乙○○對此亦加以否認,且告訴人趙美玲、證人丙○○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並未親身見聞被告乙○○有何關閉水表、電表或拔電線等行為,是以,被告乙○○藉由斷水斷電妨害告訴人趙美玲行使權利一節,已可排除。次按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怖心理,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威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乃屬相當。縱令被告乙○○確曾說:「叫你不要搬進來,你還搬進來,現在我不給你水電用」,惟衡諸常情,此乃其個人情緒、想法之抒發,客觀上尚難認為對於告訴人趙美玲、證人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足以構成威脅,自不得以恐嚇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珮 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