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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原為設於新竹縣○○鎮○○里○○路○段一百零九巷二號處之鄉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鄉津公司)之董事,負責鄉津公司內部之財務。其明知鄉津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上半年間已經營不善,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鄉津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欲以乙○○所投資之金錢來作為彌補鄉津公司虧損所用,故而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邀乙○○至位於新竹縣政府斜對面處之某素食餐廳,向乙○○佯稱:鄉津公司要擴廠,是以要增資,而將來每股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六元等語,而完全未將鄉津公司實際已陷於虧損狀態之情形坦承以告,致使乙○○信以為真而根據甲○○所言,算出每股增資認購之價格為二十三點五元後,誤認將來必有利可圖,而陷於錯誤,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底之期間,陸續匯款至甲○○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總金額共計一千四百十萬元,而以每股二十三點五元之價格認購六十萬股(即六百張股票)。而甲○○收得此款項後,即用於彌補鄉津公司之虧損,並未增資及擴廠。而甲○○雖騙得乙○○所出資之上揭一千四百十萬元之款項,然因仍不夠彌補鄉津公司虧損,故甲○○復延續上揭意圖為鄉津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至乙○○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二百零六之一號之住處,向乙○○誑騙稱鄉津公司要去菲律賓買土地,所買之土地將來向銀行貸款時,貸得金額將會比購買土地之金額高出一倍,致乙○○又陷於錯誤,誤信鄉津公司確將至菲律賓投資土地,故而同意出資,並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止之期間,陸續將共計二千一百三十萬元之款項匯入前述銀行帳戶及甲○○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甲○○並簽發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及六百三十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四張支票交給乙○○以為擔保,而甲○○獲得上述二千一百三十萬元之款項後,立即挪用在鄉津公司應支付之票款及其他用途,而未運用上開款項在至菲律賓購買土地之事宜。嗣因甲○○所交付作為擔保之上揭四紙支票屆期後,經提示結果,均遭拒絕往來而退票,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鄉津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已有虧損,惟邀請告訴人乙○○投資時並未告以此部分,而係向其陳述增資目的是要擴廠,每股將來會獲利六元,後來告訴人也出資一千四百十萬元認購增資股,之後,告訴人再度出資二千一百三十萬元,要由鄉津公司至菲律賓投資土地買賣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只有飲料那部分是有虧損,但還有非營業部分之收入可以彌補,不過應該也是用來填補之前的虧損。而要求告訴人投資時也有提供資料給他看,告訴他公司的資產負債表、營收和支出有多少以及公司增資目的等。另外,當時確實是要以化妝品和菲律賓的經銷商換土地,也有換成,不過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變更,而該經銷商已用該土地設定給銀行打算要開信用狀,但因九七年金融風暴,政府政策改變,禁止用土地作為擔保,所以信用狀就開不出來。後來公司曾遭小偷,資料都被偷走云云。惟查:(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為被告自承:第一次要告訴人投資時,確實係告訴他公司要增資,並未表明公司已陷於虧損狀態,而告訴人前後共計投資三千五百四十萬元等情,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鄉津公司增資股股票一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一紙、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十九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等附卷可證。(二)次查,鄉津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已經營不善,陷於虧損狀態,是以被告增資之目的僅係在彌補虧損,以應公司之周轉,渡過難關,而非係擴廠增加獲利,然其在邀請告訴人投資之際,卻隱瞞此交易上重要之事實,反係向告訴人佯稱要擴廠故需增資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雖被告嗣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尚有非營業收入云云,然觀被告所提出之鄉津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所載,公司在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為負八千四百四十八萬三百六十一元,亦即有此虧損,而非營業收入總額雖有一千五百六十一萬零三百九十八元,然全年總得額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已全數作為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足見鄉津公司於告訴人投資當時確已陷於嚴重虧損狀態,然被告卻隱匿此情,甚且告以將來每股還可獲利六元,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將上揭款項交予被告作為投資款,足認被告確有意圖為鄉津公司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犯行無訛。(三)又查,被告雖一再辯稱:確有和菲律賓經銷商簽約,以化妝品交換土地,再持土地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云云,然其於歷次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過程中,均無法提供諸如雙方來往文件、契約書等相關具體資料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既應被告要求而因此投資高達二千一百三十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所辯如果為真,則該筆以化妝品交換土地之交易,其金額亦頗鉅,衡情雙方必於事前經過多次討論、磋商等方能定案,然本院於調查時當庭要求被告書寫該菲律賓經銷商名稱時,其卻支吾其詞而無法具體寫出,已屬有違常情。再者,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提供鄉津公司與該菲律賓經銷商所來往文件及簽訂之契約書等供本院參酌及調查,被告卻供述:該資料均已因遭竊而遺失云云,然果真如此,對如此重要且可作為其向菲律賓經銷商索賠依據之資料之遺失,被告卻為何並未報案請求協助找尋,反係放任不管?況且,果如被告所辯:其確已提供化妝品予該經銷商,也已易地完成,僅因金融風暴無法完成向銀行設定擔保而貸款等情為真,則被告當可要求該經銷商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或交付化妝品貨款,以彌補鄉津公司之損失,其卻均捨此不為,益徵被告確有為獲告訴人投資,故而杜撰有要向菲律賓經銷商購買土地以貸款之情事至明。(四)又被告雖於偵訊時提出其遭倒帳之退票資料等,然就被告所提出退票支票影本觀之,退票日期係從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六年間為止,參以前述鄉津公司於八十六年間之非營業收入亦用來填補之前虧損部分等情,益徵鄉津公司並非突然遭遇變故而周轉不靈,而被告復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交給伊買土地的錢,有些用去軋票,一部分錢買化妝品,僅大約拿告訴人所投資之二千一百三十萬元中之六百萬至九百萬元去買化妝品等語,足見告訴人第二次出資購買土地之大部分款項均被挪用在支付公司之票款,而非如被告向告訴人所言之係用為從事土地投資買賣用途,則被告所供述:鄉津公司有被他人拖欠款項等情,更足證被告之所以詐騙告訴人款項之緣由。又被告雖於偵訊時提出有關化妝品之銷售資料,然該份資料內容縱亦屬實,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化妝品之銷售行為而已;再者,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攜帶證人呂正彥到庭作證,然經本院訊問結果,證人呂正彥是聽被告說有和菲律賓經銷商談以化妝品換土地之事,至於是哪家經銷商及如何談的,均不清楚。而公司結束營業後,曾經遭竊,失竊物品有辦公桌及電腦等,然裡面有何資料,也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呂正彥證述甚詳,是尚難僅以被告所提出之化妝品銷售資料及證人呂正彥所言,即據以認定被告所辯係用化妝品以以物易物之方式與菲律賓經銷商交換土地一節為真實,自難僅以此即為被告未為前揭詐欺犯行之認定,誠屬當然。(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係多年好友之關係,佯稱要增資擴廠及購買土地,取得告訴人信任後,繼而收取告訴人鉅額投資款項用以填補鄉津公司已屬嚴重之虧損,迄無法維持即一走了之,導致告訴人受損嚴重,及被告經通緝到案,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敏 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