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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為夫妻關係,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發照許可之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詎乙○○、丙○○竟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以「楊玉山」之名義,在其等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做為營業據點,未經上開主管機關之許可,透過散發印有「楊玉山專業未上市股票買賣」等文字之名片、電腦網際網路及有線視傳播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嗣客戶以電話詢價並下單,再將客戶欲購買及賣出之股票名稱、價格及股數登錄於楊玉山服務站(http..//www.a

kw.com.tw)上,再透由以個人組成專門為不特定客戶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盤商聯誼會詢價或以電話報價方式,居間撮合,俟成交後,買方再將股款匯款至乙○○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自其所有設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園分社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轉匯予賣方,而買賣雙方再分別繳交身分證影本、成交股票等資料,由乙○○、丙○○等人,代辦股票過戶交割手續、代繳證券交易稅金,並收取按成交金額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不等之報酬,共計為不特定客戶居間買賣喬鼎資訊、東森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世大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平均每月獲利約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丙○○所有,供經營證券業務所用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參與買賣股票的事情,也沒有抽取傭金,伊太太只有自己從事個人投資理財,起訴書所稱之網站,是伊太太裝電腦時,業務員說他們公司有提供未上市股票行情資訊,所以才裝設做為投資參考用。且證券交易法云云。被告丙○○辯稱,這單純是伊個人投資理財,及幫人代辦股票過戶而已。楊玉山這個名字是伊去算命,算命的說用此名可以改運,所以對外才用此名字。因被告乙○○為戶長,所以幫別人代辦過戶之交寄大宗郵件執據上所載寄件人用乙○○之名義云云。另被告二人之辯護則以,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者係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買賣,並未規範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買賣,依現行實務運作,一般證券公司亦不得經營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買賣,故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被告丙○○之行為,應未違法,另被告乙○○身為警官,平日準時上、下班,並無從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買賣之情事等詞置辯。

二、經查:

(一)證人丁○○於新竹市調查站約談時陳稱,其曾經是乙○○的客戶,經由乙○○仲介買賣未上市股票。乙○○大都以楊玉山名義對外營業。乙○○首先利用電視廣告招攬客戶,客戶打電話詢價,由乙○○報價,客戶同意後,乙○○即找尋股票賣方,與客戶確定買賣股票及價格後,雙方成交,客戶即繳交身分證影本與印章辦理股票過戶。乙○○經營仲介買賣未上市股票,一般係從買賣股價中抽取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一點五的手續費。乙○○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乙○○與同業盤商往來之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七、八十八年有跟被告二人接觸,且是買賣往來,同業間知道幕後老闆是乙○○,對外是以楊玉山名義,匯款是匯至乙○○戶頭等語(見偵查卷第第五十四頁正面);另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乙○○之照片予證人丁○○後,其亦證稱,認識照片上之人,該人亦有參與未上市股票買賣,他對外的名字叫楊玉山,只要是我們聯誼社會員都知道。他的規模在新竹數一、數二,都會找親戚來幫忙,有客戶要買賣會詢價,他認為可以,就會撮合,從中賺取傭金,撮合可收手費千分之五,,其實只要買方、賣方中間之價差,都是乙○○賺。可以確認他在建功一路至少做了五年,他都是以登電視廣告方式,用電話詢價、報價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反面)。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盤商聯誼會的組成性質如何?)我們就是全省在從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同行間私下所成立聯誼性質的團體,我參加當時據我所知並沒有登記社團法人,一年約聚會一到二次,平常大部分用電話往來,會互通一些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訊息。」、「(持有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盤商報價如何決定?)我們盤商聯誼會可以透過撥接網路系統是全省連線,從上面看出各盤商買進、賣出的情形及價格,如果我這邊有人想要買賣,我可以將買賣價格輸入,若別的盤商那邊有人想要買賣,就可以以此方式促成交易。」、「(你參加盤商聯誼會的時候聚會的時候,你有無看到乙○○?)因為我們是全省的盤商一起聚會,雖然有掛名牌,但不能確定該人的長相,但是平時都是有用電話互通訊息。」、「(你有否聽過楊玉山嗎?)有聽過。」、「(你有無與他交易過?)有的。」、「(交易情形怎麼樣?)透過電話交易,我與他偶而有從事過未上市股票的交易,但何種類我忘記了,曾經交易過幾次。」、「(你平常對一般人如何收取手續費?)我是做交易總額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三的價差。假設客戶願意用二十元賣我可能報給其他買方盤商是二十元一毛或二十元五分的價錢。」、「(你們未上市未上櫃跟客戶買賣都是這樣子嗎?)是的。都是賺買賣客戶的價差。我常常買進過到名下後看到有好時機再賣出去。」、「(據你所知楊玉山在你們桃竹苗聯誼會他的業績如何?)是有他的知名度在。」、「(他約做了多久?)我不確定,但我加入聯誼會時就有聽過他的名字。」、「(你和他交易時買賣過戶如何辦?)我們都有人專門在辦理股票過戶手續,當時我這邊是有外務負責到台北跑件,如果是我賣出去,是由買方負責處理過戶,如果是我買進來,就由我自己處理過戶事宜。」、「(據你所知參加盤商聯誼會的委員是否都是用他人名義參加?)據我所知有些是假名,有的用親戚朋友的名字,用誰名義參加不重要,重要是以名冊上的電話及帳號戶名進行交易。因為我們都是透過電話交易,所以他們無法得知真正操盤的人是誰。」、「(你之前說你們盤商聯誼會有架設的系統,如何進入?)當時是盤商間所○○○區○○路,只有盤商才有密碼可以撥接上去。」、「(據你所知如果盤商業績最好一個月可以賺多少?)比較好的集中在台北區,他們的獲利多我們好幾倍,桃竹苗區如果業績是頂尖每個月約有一、二十萬元左右。」、「(一直到你沒有做之前,都是盤商要利用密碼才能撥接上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買賣系統?)是的。那是資訊業者架設的網站提供給盤商聯誼會的盤商使用,每個月約繳交五千元上下的費用。」、「(你知道楊玉山如何跟客戶賺價差?)他實際上多少我不知道,但盤商間約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三的價差。」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另證人黃桂模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約談時陳稱,大約在八十九年四月間,由胞兄之介紹而認識當時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的乙○○、丙○○夫婦,而後便幫忙從事未上市股票過戶跑件工作。替乙○○、廖梅欄夫婦辦理未上市股票過戶案件,平均每件代辦費新台幣一百元,平常是月結,案件不多時,則是直接給現金。替他們代辦未上市股票過戶案件,都是我去他們公司時由丙○○、楊建成的哥哥楊見祥和他們公司的梁淑慧及李姓小姐等人拿資料交給我代辦的。印有楊玉山之名片,是乙○○、丙○○夫婦他們公司的小姐交給我的,因為所有的未上市股票買賣都是們己和客戶直接買賣的,我只是幫他們跑件,為了取信客戶,他們便將楊玉山的名片交給我持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見過他夫婦二人,他們二人均有參與買賣未上市股票;被告二人都認識,曾幫他們代辦過戶,過完戶將股票交給客戶,如果是公司自辦,就到公司去,如果公司是以股務代理方式,就去股務代理處,從去年四月開始,他們二人都有交工作給我做等語(分別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八十八頁正面)。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認識乙○○、丙○○嗎?)認識。」、「(他們二夫婦是否在從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的買賣?)我幫他們代辦過戶的時候有時候過到乙○○的名下,有時候過到丙○○名下,有時候過到別人的名下,應該算買賣吧。」、「(你跟他們跑件,一天要跑多少?)量多的時候一天五、六件或六、七件,但不止我一人跑件。不一定每天會有件讓我跑。」、「(你跑件是做什麼事情?)到各公司股務代理處辦理過戶手續。」、「(你代辦的那些案子成交數目是否都很大?)不一定,大的很少,大部分一個案子都五張到十張,多的比較少。」、「(那個公司名稱?)就是楊玉山,我不知道是不是算公司,就是一個未上市未上櫃的盤商,他們的代號就是楊玉山。」、「(丙○○是否每天會在公司?)那個點就是在他們家,那些另外幫忙的那些小姐也是到他們家去幫忙。我知道的小姐就有二個。」、「(你在偵查中所言實在嗎?告以要旨)實在。」、「(你去跟他們拿件的時候有無碰過乙○○嗎?)曾經碰過二次,約在下午四點到六點之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關東麟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約談時陳稱,偵查卷內所附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匯款單是其向乙○○購買喬鼎資訊未上市股票股票。其共計買了二十張喬鼎資訊股票,每張股價八萬二千五百元,是先將股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匯入乙○○他們公司員工告訴我的指定帳戶,而後再由他們公司員工將已辦理過戶後的喬鼎資訊公司股票直接交給我,我再將前述匯款收執聯當場交給他們公司員工。我是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碰到他們公司的員工在散發楊玉山的名片,事後便依該名片上電話號碼去電詢問,經與該公司員工接洽後知道他們有經營未上市股票買賣,因此便向該公司購買上述喬鼎資訊公司的未上市股票二十張。除購買上述股票外,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另向他們公司購買台灣固網股票一百張,總價款一百二十八萬元,而且是親自前往他們位於新竹市○○○路的公司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二十七頁正面);證人王妙華亦於偵查中證稱,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委託我的營業員曾煥章處理購買未上市股票事宜,曾煥章介紹楊玉山與其買賣,楊玉山委託黃先生跑腿,第二次以後買賣均直接與楊玉山電話聯絡買賣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證人彭炘慧於偵查中亦證稱,八十八年三、四月,我打電話與楊玉山聯絡,交易過一次,是個男的接電話,自稱他是楊玉山,他會派外務員把繳款單給我,我再去繳款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正面)。另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你認識楊玉山嗎?)知道。第四台都有廣告,他們是做未上市未上櫃買賣。」、「(你何時看到第四台有這種廣告?)八六到八八年間左右有看到,八八年之後就沒有看到,因為那時候政府取締,就沒有看到這類廣告。、「(你有無與楊玉山交易過?)有的。我是看電視後打電話與他交易。」、「(交易方式?)我打電話過去看要什麼公司的股票跟他們講,他們就會跟我報價,如果我滿意的話我就買,他們會直接課稅,會另外寫一張小單子,是稅金的錢。」、「(據你所知楊玉山在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買賣盤商很有名嗎?)我不清楚。但我看電視廣告打得很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

(四)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觀之,足認被告二人確係有共同參與經營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居間業務。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客戶過戶資料、開立與客戶之統一發票單據、被告乙○○合作金庫、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世華聯告商業銀行存摺、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客戶之存款憑條、匯款予客戶之匯款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客繳款書、楊玉山名片盒、賣賣股票資料、未上市盤商聯誼會會員名冊等件扣案可資佐證,且該扣案編三-一、三-二號之交寄大宗函件執據上之寄件均係以被告乙○○名義為之,被告丙○○雖辯稱,因被告乙○○係家中戶長,故以乙○○之名義為之云云,然一般填寫交寄郵件之寄件人係為讓收件人知悉寄件者為何人及倘郵件遭退件時郵政單位可將原交寄郵件退予原交寄人,果如被告丙○○所稱,上開交寄資料係其幫親友代辦過戶資料,則其理應以其名義為之,而無以戶長之名義加以交寄之理;再扣案編號十三之切結書資料上亦係載明「茲本人乙○○(楊玉山)出售新世紀資通公司繳款書予....」,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切結書是其寫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桃竹苗區之未上市盤商聯誼會會員名冊上編號第三三四號會員姓名亦載明「乙○○(原楊玉山)」,此觀偵查卷第十九頁即明。另扣案四盒以楊玉山名義所印製之名片上亦印有「專業未上市股票買賣現金收購零股園區各家科技股.新銀行股.證券股產業.航運股.種類全.服務實在」等字樣,且倘僅係自己個人投資理財或純幫忙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尚無須大量印製有上開字樣之名片;再扣案編號四-一、四-二號之匯款單據,亦係以乙○○之名義匯款至不特定客戶之帳號內,益徵被告乙○○、丙○○有共同從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買賣之情事甚明。

(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是舉凡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業務者,即屬所規範之「非證券商」範圍;又所謂「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者,其中證券業務之意涵,已據同法第十五條規定,係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之行紀或居間等行為,而「有價證券」之範圍,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為「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明定為「政府債券及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論公司股票上市、上櫃買賣與否,只要為公司所公開發行之股票,顯屬於上開「有價證券」範圍,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規範之「證券業務」範圍。且被告上開行為,亦據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覆稱,以個人名義架設網站、印名片從事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買賣(替買賣雙方詢價、報價成交後抽取傭金)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所稱經營證券業務,於證券經商即為證券交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定「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等情,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出具之(九一)台財證(二)字第一0四五九二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從事未經許可之證券業務,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除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外,並提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其餘刑度相同,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其中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修正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就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部分,雖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援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仍居間代客買賣當時已公開發行但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從中獲取財產上利益,紊亂股票市場之正常交易秩序,及國家對於股票市場之管理、運作,暨其所等獲利程度,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及丙○○所有,為被告二人自承無訛,而上開扣案物均均係供經營證券業務所用之物,是被告二人既具有共犯關係,自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鳳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內 容│數量│備 註│├───┼───────────────────┼──┼────────┤│ 一 │捷利工商名人錄及客戶過戶資料 │一袋│內有二冊 │├───┼───────────────────┼──┼────────┤│ 二 │統一發票收據及買賣股票匯款存摺 │一袋│內有三疊 │├───┼───────────────────┼──┼────────┤│三-一│交寄大宗函件執據資料 │一袋│內有一疊 │├───┼───────────────────┼──┼────────┤│三-二│交寄大宗函件執據資料 │一袋│內有三疊 │├───┼───────────────────┼──┼────────┤│四-一│存款憑條、匯款執據、電匯回單 │一袋│內有六疊 │├───┼───────────────────┼──┼────────┤│四-二│同上 │一袋│內有八疊 │├───┼───────────────────┼──┼────────┤│五-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徑稅額繳款書 │一袋│內有四疊 │├───┼───────────────────┼──┼────────┤│五-二│同上 │一袋│內有三疊 │├───┼───────────────────┼──┼────────┤│五-三│同上 │一袋│內有五疊 │├───┼───────────────────┼──┼────────┤│ 六 │楊玉山名片 │一袋│內有四盒 │├───┼───────────────────┼──┼────────┤│ 七 │買賣股票資料統計表 │一袋│內有二冊 │├───┼───────────────────┼──┼────────┤│八-一│股票交易記錄簿 │一袋│內有三冊 │├───┼───────────────────┼──┼────────┤│八-二│同上 │一袋│內有三冊 │├───┼───────────────────┼──┼────────┤│ 九 │代客過戶行程表 │一袋│內有一疊 │├───┼───────────────────┼──┼────────┤│ 十 │未上市盤商聯會會員名冊 │一袋│內有二冊 │├───┼───────────────────┼──┼────────┤│ 十一 │博新開發科技等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 │一袋│內有二冊 │├───┼───────────────────┼──┼────────┤│ 十二 │切結書 │一袋│內有一疊 │├───┼───────────────────┼──┼────────┤│ 十三 │客戶身分證影本資料 │一袋│內有二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