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第七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曾擔任二屆新竹縣議會議長,任期自民國八十三年起至九十年止;丙○○係丁○○之女,平日從事代書之業務。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經新竹縣議員林章傑介紹,在當時之新竹縣林光華縣長室內,丁○○向乙○○借貸新台幣(下同)
三千萬元,丁○○並簽發面額三千萬元、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票號No一二五三二六號、並當場經林光華背書之本票一紙交付予乙○○收執,且將其所有座落在新竹縣○○鎮○○段○○○○號、三0七地號、三七0地號與三八0地號土地之四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併交予乙○○,供作債權之擔保,乙○○則於同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以金融機構簽發票據之方式提領三千萬元。隨後乙○○將前述四張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代書甲○○,委託甲○○辦理以乙○○為抵押債權人之四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然因相關文件尚未齊備,甲○○便與丙○○接洽,截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前丙○○已在甲○○備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丁○○之印鑑章,丙○○並委請辦公室小姐將丁○○之印鑑證明交予甲○○。嗣乙○○深感其年事已高,遂指示甲○○將前述四筆土地之抵押債權人變更為其如夫人韓月梅。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甲○○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前述土地所有權狀四張,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述四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但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本填載乙○○為權利人之記載已經畫線刪除,另於債務人丁○○後方增列韓月梅為權利人,竹東地政事務所便通知甲○○,應由債務人丁○○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再行補正蓋印。甲○○遂與丙○○聯繫辦理補正手續,但丙○○屢以各種理由推託,乙○○雖亦多次欲面會丁○○,惟丁○○均避不見面,致使上開申請逾越補正期限而遭竹東地政事務所退件。嗣丁○○、丙○○均明知前述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丙○○以丁○○名義填寫不實之切結書,其內記載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不慎遺失新竹縣○○鎮○○鎮○○段○○○號、三0七號及三七0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由丙○○以丁○○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檢附丁○○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前開切結書等文件,持往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換發登記」,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第八九七00號收件後,因竹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知上情,遂公告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准予登記,並以登記原因為「書狀補給」及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之事項登記於其掌管土地登記簿上,且補發上開三筆土地之新所有權狀正本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依約得占有上開土地原所有權狀正本之權益。之後丁○○、丙○○旋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將上開三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在當時之新竹縣林光華縣長室內,簽發面額三千萬元、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票號No一二五三二六號之本票一紙,並提出前述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供作債權之擔保;但對於當時是否向告訴人乙○○借貸三千萬元、本票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何人等重要之點,初次偵訊時供稱:「想向告訴人乙○○借錢,但沒有借到‧‧(權狀有無交給告訴人)我真的忘了」(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卷第六四、六五頁),嗣改口:「我是欠林光華的錢,大約是三千萬元,我要借錢還給林光華,所以將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去辦抵押,我是向乙○○借三千萬元還給林光華」(見九十年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卷第一四0頁),又改稱:「我從八十五年陸陸續續向林光華借錢,因為我跟林光華是好朋友,陸陸續續跟他幾百幾百萬的借‧‧總共借多少我也不清楚‧‧我自己心裡面估算總共借了二千多萬元‧‧我沒有寫借據也沒有任何擔保給他,後來林光華說他要用錢‧‧林光華說要總結了我就開本票給他,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所以開本票給他,開本票時我有把我的土地權狀交給他」(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嗣供稱:「我只負責交權狀、印鑑證明給在縣長室告訴人帶來的一位男生」(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丁○○對於被告丙○○以遺失權狀為由,申請換發右開三筆土地一節,則矢口否認知情,辯稱係被告丙○○自行辦理云云。
二、訊之被告丙○○雖亦承認以被告丁○○之名義填寫上揭內容之切結書,並以被告丁○○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檢附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切結書等文件,持往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換發登記」,嗣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准予登記,且補發右開三筆土地之新所有權狀正本,但亦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不知道右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乙○○那裡,權狀平常由其兄保管,因這三筆土地太大,分割後比較好處理,其找不到後,沒有向被告丁○○詢問便自行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三、關於被告丁○○經新竹縣議員林章傑介紹,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在當時之新竹縣林光華縣長室內向乙○○借貸三千萬元,被告除簽發上述本票一張交付予告訴人乙○○外,並將其所有之前述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一併交予告訴人乙○○,供作債權之擔保等情:
(一)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且為被告丁○○承認真正之本票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四張附卷可稽。
(二)證人林光華於偵查中證稱:「丁○○跟告訴人一起到縣長室來找我,丁○○說要向告訴人借錢,但沒有說借多少錢,有要設定抵押,丁○○說跟告訴人不熟,告訴人與我是宗親,說要跟我見面,所以與丁○○、代書、縣議員林章傑,該代書我不認識,應是告訴人之代書,一起來到場後,告訴人說丁○○要借錢,他有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抵押,問我意見,我叫他確認如果權狀沒有問題,你們之間就可以解決,後來告訴人就拿本票給我見證,結果是要我背書」、「我不知道(有無設定抵押權給乙○○),我在背書時有思考一下,既然告訴人的代書確認權狀沒有問題,而且土地價值超過三千萬,另外考慮剛當選縣長,各方面要週全,因為丁○○是議長,我做個順水人情‧‧(丁○○帶所有權狀去縣長室)應該是有交給乙○○,丁○○說要向乙○○借錢,因與他不是很熟要我見證,我說你有土地權狀,應該不用我見證,他說還是要我見證,所以我就為他背書」、「借錢是林章傑介紹的」(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卷第八九、九十、一一二頁、一七0頁反面)。
(三)證人林章傑於偵查中亦證稱:「乙○○是我宗親,因丁○○要向乙○○借錢,他們談妥後,要林光華在本票上背書,也要我一起去,林光華在本票上背書後我就走了。有看到丁○○拿土地權狀,但幾張我不知道。丁○○拿權狀要借錢,要林光華擔保背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卷第一三八頁反面、一三九頁)。
(四)綜上,足見被告丁○○確實已於右揭時地將前述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乙○○。
(五)至於被告丁○○向告訴人乙○○借貸三千萬元部分,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確曾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及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以此二家金融機構簽發票據之方式提領三千萬元,有票據影本二紙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卷第一0五、一0六頁可按。被告丁○○亦供稱其每月均委託秘書蔡淑會持現金十五萬元交給告訴人乙○○,直到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七月間提出本件告訴時才未繼續支付,其中還曾拿股票交予告訴人乙○○,核與告訴人對此部份所陳大致相符(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倘被告丁○○並未向告訴人乙○○借貸,何須按月支付高達十五萬元之利息?被告丁○○上開辯解,顯與常理不合。又被告丁○○所稱「其自八十五年起陸陸續續向林光華幾百幾百萬的借錢‧‧心裡估算總共借了二千多萬元‧‧既未寫借據亦無任何擔保給他‧‧前後六、七年期間不曾清償林光華一毛錢」,非但與常情大相逕庭,且經本院向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函查結果,被告丁○○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年止,從未申報其對證人林光華有此揭債務,亦有卷附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一)處台申伍字第0九一一八0五0三0號函暨附件可供查證,益徵被告丁○○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丁○○確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借款三千萬元,並以前述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供作債權之擔保,堪可認定。
(六)又查,告訴人乙○○就何時取得被告丁○○之印鑑證明、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何時蓋妥被告丁○○之印鑑章等,前後訴狀所載以及庭訊歷次所陳,尚非一致,然由後述四、(一)證人甲○○之證詞,並佐以卷附被告丁○○之印鑑證明乃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所核發(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卷第一五五頁),堪信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在新竹縣長辦公室內,告訴人乙○○僅取得本票一紙及土地所有權狀四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丁○○之蓋印以及被告丁○○之印鑑證明,均係嗣後證人甲○○與被告丙○○接洽之結果。
四、關於被告丙○○知悉前述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因設定抵押事宜,而由告訴人乙○○持有一節:
(一)已據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八十七年農曆過完年,乙○○說要辦抵押權設定,他把四張權狀交給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用印我都去竹東找丙○○,但她很忙,都委託辦公室的小姐處理,後來送件後地政所通知補正,因債權人本來是乙○○,後來改為韓月梅要補正,我即找丙○○,但丙○○都沒空過來,丙○○到我辦公室(竹北)一次,談設定抵押的事,電話也通話二、三次,大部分都是委託她的小姐,我在電話中都談抵押的事,她知道○○○鎮○○段土地四筆。乙○○委託我辦理抵押時,有叫我找丙○○代理辦理。丙○○知道四張權狀在我這裡,資料整理好要丙○○用印時,也應該會看到,而且我對丙○○說權狀在我這裡,辦補正時我也有說四張權狀在我這裡,用印時,還有說四張權狀在我這裡‧‧丙○○到我竹北辦公室一次,是為了辦理這件抵押的事,而且我去過竹東丙○○的代書事務所,但沒有直接見到丙○○‧‧印鑑證明是丙○○事務所小姐給我的。因為債權人變更為韓月梅,所以整份要補正蓋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八號卷第一四0頁反面至第一四一頁反面),並有證人甲○○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丁○○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存卷足憑。
(二)被告丙○○亦坦承:「甲○○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爸爸有土地設定的事情在他那裡,他說要用印,我跟他說直接找我爸爸的秘書或是服務處」(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足認證人甲○○所述其就土地設定抵押事宜,係與被告丙○○接洽,應非子虛。且衡諸被告丙○○所言,當其找不到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時,便自行蓋用被告丁○○之印鑑章申請補發,顯然被告丁○○之印鑑章係由被告丙○○保管,則證人甲○○所稱其備妥前述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相關文件後,交予被告丙○○蓋用被告丁○○之印鑑章等語,自屬可採,被告丙○○所辯「我跟他說找我爸爸的秘書或服務處」,則為避重就輕之詞,實不可取。是以,當證人甲○○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前後,多次與被告丙○○以電話接洽,甚且二人曾在證人甲○○位於竹北之辦公室就抵押權設定洽談過一次,以及被告丙○○在證人甲○○備妥前述四筆土地所有權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被告丁○○之印鑑章後,堪信被告丙○○對於前述四筆土地所有權狀因設定抵押事宜,而由告訴人乙○○持有,絕非被告丁○○所遺失等事實,知之甚稔。
(三)再佐以被告丙○○自承上開切結書、所有權狀補發申請等均由其所填寫、承辦,有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東地所登陳字第第七五二六號函暨附件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證人甲○○在八十七年三月間猶與被告丙○○洽談前述三筆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僅三個月之時間,被告丙○○即申辦所有權狀遺失,顯難以「忘記」所能解釋,從而,被告丙○○明知右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狀並無遺失之情形,卻偽填不實之切結書,並檢附相關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持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換發登記」,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依約得占有上開土地原所有權狀正本權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第查,前述坐落在新竹縣○○鎮○○鎮○○段○○○○號、三0七地號及三七0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被告丙○○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時,分別為三二八七平方公尺、三0六0平方公尺、二五八五平方公尺,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四張在卷足參。再依九十一年七月三筆土地中最低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推算,此揭三筆土地價值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各高達二千一百多萬元、一千九百多萬元及一千六百多萬元,而參酌近年來土地價格有下降之趨勢,則此三筆土地回溯八十七年六月間之價值,當不止此數。被告丙○○身為土地代書,對於土地所有權狀表彰之意涵以及此三筆土地價值不菲之事實,應較常人更加瞭解,且其與此三筆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丁○○為父女,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考,渠等間關係親密、利害一致,則被告丙○○欲以偽填不實切結書之方式,向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時,衡情,殊無可能自行為之,必係與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丁○○經過聯繫,取得被告丁○○之同意後方開始行動,渠等辯稱本件純粹是被告丙○○個人所為,委不可採。是被告二人間,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堪認定。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七、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間,對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乙○○變更抵押權利人、必須補正蓋印之之機會,先蓄意推託,待確定告訴人乙○○之申請遭竹東地政事務所退件後,以此投機方式獲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影響告訴人乙○○之權益甚大,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丁○○自借款時起至告訴人乙○○提出本件告訴時為止,約四年之時間均按月支付利息,且依告訴人乙○○所述,本金應已清償七百萬元,足見被告丁○○並非自始蓄意賴賬,惡性尚非重大,又衡諸卷附右開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均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業已登記第一順位之五千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則告訴人乙○○因本件被告二人犯行所受之財產損害,容有縮減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附錄:
刑法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