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及移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二案合併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七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期滿,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晚上止,連續在新竹縣新埔鎮九芎湖及新竹市某不詳朋友住處等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六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街○○○巷○○○號查獲;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同鎮照門里九芎湖二號悠然山莊後方之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0.8公克。嗣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令入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0.8公克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衛生局篩檢報告書、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91)綱得字第0815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查(分別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以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九頁以下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五號裁定)。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並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九號等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三頁以下)。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併予審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晚上止,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累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其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於戒治期滿後又再度吸食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至於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0.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