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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民生保齡球館前,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出售之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SF三0AA─一0六五五七號之重型機車一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車號為0000000號,為甲○○〈起訴書誤載為廖忠孝〉所有,於同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發現遭竊),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購買該車,並在上開購得的機車上懸掛自己所有之車號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以做為代步工具,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的原HQL─六四七號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富街口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使用的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阿貴」以五千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無車牌之HQL─六四七號機車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辯稱:「阿貴」說機車是報廢車,不知道是贓車,也無法聯絡「阿貴」云云。然:

(一)經查,引擎號碼為SF三0AA─一0六五五七號重型機車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為西元一九九六年出廠,約價值二萬五千元,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發現失竊,並隨即在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報案乙節,業據被害人即車主甲○○指述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確係被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警查獲、由被告乙○○騎乘之上開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的機車,其引擎號碼為SF三0AA─一0六五五七號,與登記資料中所示車號0000000號車牌機車之引擎號碼應為CH一五0E一一五0六七號,引擎號碼為SF三0AA─一0六五五七號之機車應為車號0000000號,顯然不同,亦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上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亦坦承車號0000000號車牌係由其本人所掛在購得之上開被害人甲○○失竊之機車上,參酌被告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未懸掛車牌、無行車執照之機車,卻未在向「阿貴」索閱機車行照或其他相關來源證明,且未依一般交易習慣辦理過戶登記等,即貿然予以買受,難謂其無贓物之認識。況,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確信其為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之來源存疑,而懷疑其可能為贓物,或雖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即認有贓物之認識,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宜而買受來源不明之物,其動機可議,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柏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