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曾俊龍律師被 告 丙○○
丁○○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座落在新竹市○○路四七、四八、
四九、五三、五五、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六六五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三百三十二、三百三十四號之建物,於八十三年六月三日為甲○○○○登記,設定三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供作擔保,而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七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概括承受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
嗣己○○於八十八年間因拒不繳納利息,第七商業銀行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七七號承辦,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查封完畢,嗣因己○○允諾繳息,第七商業銀行遂撤回上揭強制執行。惟己○○於八十九年間再度拒不繳息,第七商業銀行遂再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承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辦理查封登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查封完畢。詎己○○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恐上揭房地遭受拍賣,明知並未實際將前述房地分別出租予其子丙○○,其女丁○○及戊○○,竟和渠等三人各別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第七商業銀行之債權,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中己○○、丙○○及戊○○並基於概括犯意,在執行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查封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與丙○○、丁○○及戊○○等人共謀簽立租賃契約書,虛偽記載己○○將新竹市○○路○段(以下同)三百三十二號店舖約三十坪,及三百三十二號二樓右側房間約八坪,均出租予丙○○,承租期間分別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止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又虛偽記載己○○將三百三十二號二樓中間房間約八坪出租予丁○○,承租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止;暨虛偽記載己○○將三百三十二號約三十坪、三百三十二號二樓左後側房間約八坪,及三百三十二至三百三十四號面積約六十三坪,均出租予戊○○,承租期間分別為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止。渠等再推由己○○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將其與丙○○間所簽訂之前揭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號店鋪、及其與戊○○間所簽訂前揭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號約三十坪之不實租賃契約書各一份,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將其與丙○○間所簽訂之前揭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號二樓右側房間約八坪、及其與戊○○間所簽訂前開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號二樓左後側房間約八坪之不實租賃契約書,暨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將其與丁○○間所簽訂前開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號二樓中間房間之不實租賃契約書均提出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而行使,而均主張於查封前有上揭租賃關係存在,使執行機關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該案件業務之人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拍賣公告及所製作之不動產附表附記內,惟其中己○○和丙○○間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號店鋪之租賃契約,及己○○和戊○○間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號約三十坪之租賃契約此二部分,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係於甲○○○○後方訂立,影響抵押物之價值而裁定除去,而己○○分與被告丙○○、丁○○及戊○○間所簽訂標的分別為三百三十二號二樓右側、中間及左後側等三間房間部分,則均在拍賣公告中另註明拍賣後不點交,影響投標人應買之意願,而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第七商業銀行之債權。
二、案經第七商業銀行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丁○○及戊○○等人固均不否認有分別簽訂如事實欄所載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己○○亦不否認有將如事實欄所載之租賃契約書提出予本院民事執行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己○○辯稱:租賃契約全部都是真實的,第一次查封時,因為只有問我住在何處,我說我住在二樓,其他的部分,因為當時法官沒有問,所以我就沒有講。
至於執行法院筆錄部分,是因我當天沒有帶租約去,且簽約已有一段時間,所以有些搭起來不吻合云云。被告丙○○辯稱:我自己沒有房子,所以租房子來住,應該不違法。我在三百三十二號之店鋪經營華欣行,多多少少有一些生意,不至於賠本,但沒有賺,因為看生意不怎麼樣,所以就沒有報租金支出云云。被告丁○○辯稱:我確實有向父親承租,父親也有開租金之收據給我,一年開一張,報稅時也有申報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確實有向爸爸承租,當時我是承租三百三十二號一樓來放衣服,後來為了要放比較多的東西,所以我就改承租三百三十二至三百三十四號約六十坪部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借款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設定三千一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供作擔保,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概括承受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權利義務。嗣被告己○○於八十八年間因拒不繳納利息,告訴人遂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查封完畢,嗣因被告己○○允諾繳息,告訴人遂撤回上揭強制執行。惟被告己○○於八十九年間再度拒不繳息,告訴人遂再度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查封登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查封完畢。詎被告己○○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因恐前揭房地被拍賣,乃和其餘被告丙○○、丁○○及戊○○,分別共同虛偽簽訂如事實欄所述之租賃契約書,並推由被告己○○提出予執行法院,致執行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租賃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拍賣公告及所製作之不動產附表附記內,其中被告己○○和被告丙○○間有關三百三十二號店鋪之租約,及被告己○○和被告戊○○間有關三百三十二號約三十坪之租約此二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係於甲○○○○後方成立,影響抵押物之價值而裁定除去,其餘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號二樓房間部分之三份租約,則均在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林永豐指訴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七五、一○三頁),且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土地建築改良物甲○○○○契約書一份、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六份、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不動產附表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一份、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一份、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一份、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一份、本院新院昭執文字第一四九八號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拍賣公告四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七至九、十二至十五、十九至二一、二七至三一、三六至五八、八三、一○七至一一四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九八號卷宗全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己○○辯稱:我和我的兒子及女兒間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云云。查未婚之成年子女,或雖已結婚,然因工作關係,故而仍和父母一同居住之情形雖均所在多有,惟並非如此,即當然可認定因子女已成年,從而係和父母間就如此之居住情形成立租賃關係,自不待言。本件被告己○○於八十八年間因拒不繳納利息,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七七號承辦,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到場查封時,被告己○○係陳述:一樓做女裝店,該店是兒子在設店,二樓全部是自住,另一邊的一樓是租予他人使用,係租予馬振盛,每月租金三萬八千元,租期五年,租約再另行陳報等語。嗣因被告己○○承諾繳付利息,告訴人即撤回上揭強制執行。又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己○○再度拒不繳息,告訴人乃又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承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到場查封時,被告己○○則陳稱:三百三十二號房屋目前租給我兒子開華欣服飾店,月租一萬元,自八十六年開始,三百三十四號房子自八十六年間租給勝豐電子使用,我會於五日內將租約陳報法院等語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七號強制執行案件乙○○○及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四九八號強制執行案件乙○○○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至十一頁)。而被告己○○復陳報其與金馬利企業有限公司馬振盛及勝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之房地屋租賃契約書以為證明,有上揭二份房地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十五至十八、二二至二五頁)。觀上揭被告己○○與金馬利企業有限公司馬振盛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又觀被告己○○與勝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二次執行查封時(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從形式上觀之,斯時金馬利企業有限公司馬振盛及勝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確均與被告己○○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由被告己○○既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第一次執行查封時,已主動告知其和金馬利企業有限公司馬振盛間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此點觀之,足見其確實知悉在查封時應將查封標的物即上揭房地於斯時是否出租予他人之現況陳報法院一節,至為顯然。然就被告己○○和其餘被告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不論租賃範圍係三百三十二號一樓、三百三十四號抑或三百三十二號二樓之房間,其上所載之租賃期間均早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執行查封之前,則倘被告己○○果有和其餘被告分別成立如事實欄所述之租賃關係,為何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第一次執行查封時,僅陳述一樓是兒子(即被告丙○○)在做服裝店,而未提及實則是出租給被告丙○○設店此節?亦均未提及其尚有和其餘被告所成立之前揭租賃關係,甚且猶陳述:二樓供自住等語?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第二次執行查封時,果上揭被告己○○與其他被告間所成立之租賃關係確屬真實,為何被告己○○仍僅提及一樓出租予兒子(即被告丙○○)開設華欣服裝店等語,而卻仍未同時提及和其餘被告所成立之上開租賃關係?被告己○○雖辯稱:是因執行人員未問,所以未講云云,然觀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七七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之乙○○○所載內容,執行人員於斯時亦未問及是否出租予金馬利企業有限公司、勝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己○○卻已陳述有出租予此二家公司,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為搪塞之詞而無足採信。再者,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已供述:所謂自住就是指我自己住,所謂的「我」就是指我己○○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則果被告丙○○、丁○○及戊○○確實分別向其承租三百三十二號二樓右側、中間及左後側之房間,則被告己○○卻為何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執行查封時陳述:二樓供自住等語而表明係被告己○○自己一人住之意?而本件經檢察官到場勘驗,三百三十二後二樓右側、左後側及中間三間房間內雖均有擺置日常物品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足參,並有照片三幀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九十、九一頁),然如此尚不能即認定被告丙○○、丁○○及戊○○確於前揭租賃契約上所載之起租日期起即確已在該處分別承租並開設店面及居住。退步言,被告丙○○、丁○○及戊○○縱有於前揭三百三十二號及三百三十四號分別開設店面及居住之事實,然被告己○○既未將此租賃關係和其與金馬利企業有限公司馬振盛及勝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成立之上揭租賃關係等同視之,而同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執行查封時陳報,益徵被告己○○主觀上亦不認為其與其餘被告間有成立租賃關係,彰彰明甚。
(三)被告己○○將上揭租賃契約書提出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對被告己○○、丙○○及戊○○施予隔離訊問,被告丙○○供述:八十一年覺得有工作能力,有收入,改開始向己○○算承租房間,月租五千元,未變動過,每月十日繳租,以現金繳租,繳給己○○,未交給我媽媽,未開收據,這個月租金已交過了,這個月十日交的,即前天下午四、五點,在家裡一樓客廳,我一進門就交給己○○,當時還有我太太及我女兒在場。(租約)八十一年三月底訂的,在我父親己○○房間內,只有我與己○○在場,無他人在場。(為何租約填載,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是簽約日期?)我意思是八十一年三月底開始租,剛剛所說簽約的地點及在場人無誤等語。又被告戊○○係供稱:在我滿二十歲時有訂租約,因有工作能力。(何時訂租約?在何處訂?)八十一年九月,每月租金五千元,在家裡一樓客廳寫租約的,訂租約時只有我、己○○及我媽媽在場。有交租金,未開收據,都交現金,從頭到尾均將租金交給己○○,租金每月五日或十日交,這個月是五日交的,在五日晚上十點多在己○○房間交的,當時好像還有我媽在場等語。另外被告丙○○及戊○○二人對被告丁○○部分均供稱:(二樓除你們二人承租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承租?)只有我們二人承租,無其他人承租,除我二人外,還有丁○○是丙○○之妹,戊○○之姐,其已嫁人,已嫁了三、四年,嫁出去就未住家裡,嫁到桃園八德市,並一直住八德市,其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但未住家裡,都通勤回八德市住,只有休假日偶爾回來新竹看女兒,因他女兒現在是我媽媽在帶,所以只是偶爾回來探視他女兒等語。而被告己○○則係供稱:因為他們開始有收入,他們不是同時訂約的,丙○○是在八十一年三月間訂租約,在家裡一樓客廳簽的,有我太太在場,其他無人在場,丙○○每月都付我五千元的租金,都拿現金,我有開收據給他,每一年開一次收據,因報稅要用到,所以一年開一次一張,但是丙○○沒有扣到稅,所以沒拿去報稅,但是還是一年開一次,戊○○亦是如此,但營業稅也是核定,所以也未使用報稅,但也是每年開一次。(又反覆稱)沒有開收據給丙○○、戊○○,但有開收據給大女兒丁○○,其亦住三百三十二號,亦有訂租約。(戊○○租約何時訂定?)八十一年九月,在家裡一樓客廳,當時還有我太太在場。(本月租金,戊○○、丙○○是否已付?)還沒有,(更正)應該已經付了。因為月租金是在前一個月的二十日及月底先付的,二十日是戊○○,月底的是丙○○,也就是說,九十年四月租金,戊○○已經在三月二十日付了,丙○○則在三月底付了,戊○○是在三月二十日的晚上九、十點左右在家裡二樓我房間內交租金,放在桌上,並無其他人在場,丙○○三月底是在晚上七、八點在家裡一樓客廳交給我的,當時無其他人在場,平常他們二人之租金有時交給我,有時交給我太太轉交給我。(丁○○是否有租賃關係?)有等語(參偵卷第五九至六六頁)。嗣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己○○供述:原先戊○○承租三百三十二號中以上二樓之樓梯為界線之前半段部分【以下簡稱A部分】及三百三十四號部分(以下簡稱C部分),總共六十三坪,後來A部分改租給丙○○,戊○○改承租三百三十二號中以上二樓之樓梯為界線之後半段部分【以下簡稱B部分】及原先承租的C部分,中間都沒有中斷,而改承租後,原來的租約就沒有效等語,被告丙○○則係供稱:(是因為你在三百三十二號一樓A部分開設服裝行,所以戊○○才退租,轉承租三百三十二號一樓B部分嗎?)應該是吧。我並沒有和戊○○共同使用三百三十二號一樓A部分。(當時你父親有沒有告訴你三百三十二號一樓A、B二部分的界線在哪裡?)沒有。(就你的認知而言,A、B二部分的界線在哪裡?)沒有明確的界線等語。被告戊○○則係供述:是你主動向己○○開口,因為要放比較多東西,所以改承租嗎?)是的。(你不租三百三十二號一樓A部分後,你父親把該部分改租給誰?)改租給哥哥吧!我哥哥並沒有和我共同使用一樓A部分。(三百三十二號一樓A和B部分如何區分?)用我裝衣服的箱子擺三個在那裡做為界線。是我父親告訴我界線在哪裡後,我用三個箱子擺在那裡做為界線。(有沒有以不能移動的目標作為界線)沒有。(該界線附近有沒有明顯不能移動的目標物?)沒有等語。再者: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係供述:我係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開始承租,也是同一天簽立租約,我在八十一年間開始工作,在八十五年結婚,我先生住桃園,從婚後就是夫妻二地居住,假日我才回桃園,我在未工作前也是住在這個房間。我在畢業後回家,我哥哥一直就是住在三百三十二號右側房間,而戊○○就是住在我對面那個房間等語(見偵卷第五九至六六頁、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六至九七頁)。從而,被告等人所供有彼此矛盾不合之處:
1、被告己○○和丙○○間租賃關係部分:①被告己○○稱係在一樓客廳簽約,包括我太太共三人在場;被告丙○○稱在被告己○○房間簽約,僅我們二人在場,無其他人。
②被告己○○稱租金有時交給我,有時交給我太太轉交;被告丙○○稱都是交給被告己○○。
③被告己○○稱被告丙○○的租金是在月底付的;被告丙○○稱是在每月十日付的。
④被告己○○對有無開租金收據一節先供述有開立,繼而供述未開收據,供詞反覆;被告丙○○則供稱未開收據。
⑤被告己○○對最近一次租金給付情形,先係供稱未付,繼而供稱是在三
月底,晚上七、八點,在一樓客廳給付,當時無人在場;被告丙○○則供述在四月十日繳交,即前天下午四、五點,在一樓客廳給付,當時有我妻女共四人在場。
⑥被告己○○稱三百三十二號一樓A、B部分是以上二樓之樓梯為界線;被告丙○○稱無明顯界線。
2、被告己○○和被告戊○○間租賃關係部分:①被告己○○稱租金有時交給我,有時交給我太太轉交;被告戊○○稱都是交給被告己○○。
②被告己○○對最近一次租金給付情形,先係供稱未付,繼而供稱是在三
月二十日繳交,晚上九、十點,在二樓我房間,放在桌上,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戊○○則供稱是在四月五日繳交,約十點多,在被告己○○房間交給被告己○○,還有我媽媽在場。
③被告己○○稱租金是在前一個月的二十日給付;被告戊○○則稱是在每月五日或十日給付。
④被告己○○對有無開租金收據一節先供述有開立,繼而供述未開收據,供詞反覆;被告戊○○則供稱未開收據。
⑤被告己○○稱三百三十二號一樓A、B部分是以上二樓之樓梯為界線;
被告戊○○則供稱係經被告己○○告知界線在何處後,其自行擺設三個箱子在該處以為界線,而該處並無明顯不能移動之目標可作為界線。
⑥再者,被告丙○○供稱是因我要在三百三十二號一樓A部分開設服裝行
,被告戊○○才改承租B部分;被告戊○○則供稱係因我要放比較多東西,才主動向被告己○○提及要改承租B部分。
⑦被告己○○供述中間都沒有中斷云云,惟依據租約記載,被告戊○○係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和被告己○○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三百三十二號約三十坪部分(即B部分),然被告己○○與被告丙○○間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號店鋪(即A部分)之租賃契約書卻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方簽訂,顯見前揭A部分有將近六個月係處於未有人承租之狀態,而並非未中斷。
⑧被告己○○供稱:戊○○改承租後,原來的租約就沒有效云云。然被告
己○○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具狀陳述:戊○○原係租A與C部分,後將A部分改由丙○○承租,戊○○則保留C部分,同時改加租B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一頁),並經本院提示被告己○○觀之,其供述: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六頁背面),則被告己○○與被告戊○○原先所簽訂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至三百三十四號約六十三坪之租賃契約書既已失效,然被告戊○○既仍繼續承租原先向被告己○○所承租之C部分,卻為何在改承租後,只就前揭B部分和被告己○○另簽訂租賃契約,而並未再就C部分一併訂立租賃契約?而倘被告等人間所簽訂上揭租賃契約書均屬真實,則被告己○○在將三百三十二號一、二樓及三百三十四號分別出租予被告丙○○、丁○○及許梅湘時,既均簽定書面合約以為憑據,則卻為何獨漏其與被告戊○○間之標的為三百三十四號C部分之書面租賃合約?
3、被告己○○與被告丁○○間租賃關係部分:被告丁○○供述:被告丙○○及戊○○都有住在三百三十二號二樓的房間等語,足見被告丁○○倘真向被告己○○承租三百三十二號二樓中間房間,其和被告丙○○及戊○○間應是比鄰而居,從而被告丙○○及戊○○對被告丁○○是否確有實際居住在三百三十二號二樓中間房間而承租一節,應知之甚詳。然被告丙○○及戊○○所供述:二樓只有我們二人承租,許梅珊嫁到桃園縣八德市後就一直未住家裡,她在新竹工作,都是通勤回桃園,只有假日才回新竹等語,與被告丁○○所供述:平日住新竹,假日回桃園等語,亦有矛盾不合之處。
再徵以,租賃關係中租賃標的範圍及租賃期間均屬重要事項,在租賃關係當事人間自應達成意思合致,此縱使在具有親屬關係之被告等人間,應也不例外。而被告彼此之間既屬至親,是以如真彼此信任,當無須另外訂立租賃契約。是以如為求有書面合約以為憑據,則當係將租賃範圍及租賃期間詳細載明,俾免爭議。然觀上揭租賃契約書內容,不惟租賃範圍無法確定,且係以與常情不符之面積以為記載內容,甚且,身為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等人,對租賃契約之實質內容均供詞歧異矛盾,更見被告己○○分別和其餘被告丙○○、丁○○及戊○○間所訂立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確屬不實。
(四)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查封後,被告己○○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陳報其與被告丙○○間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號店鋪約三十坪、及其與被告戊○○間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號約三十坪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因上揭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起租日期均在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設定抵押權之後(前揭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承租,後者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承租),且因上揭房地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依規定需減價繼續拍賣,如再經減價,抵押債權無法受滿足之清償,故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將上揭租賃權均除去,被告丙○○及戊○○遂均聲明異議,亦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二七號及第二八號裁定異議駁回,被告丙○○及戊○○復均提出抗告,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號、第二○八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己○○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又陳報其與被告丙○○、戊○○間標的分別為三百三十二號二樓右側房間、三百三十二號二樓左後側房間之租賃契約書、暨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陳報其與被告丁○○間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號二樓中間房間之租賃契約書,且此三份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分別為自八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及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均早於甲○○○○日期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此部分之租賃關係記載於拍賣公告上,並註明不點交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林永豐於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前揭案號之民事裁定各一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三九至四六、七五、七六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九八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則果上揭租賃契約書內容均屬實在,為何被告己○○不同時提出?且觀被告己○○在提出前揭其與被告丙○○、戊○○間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號部分之租賃契約書,主張有租賃權,卻經法院以承租日期在甲○○○○之後為由除去,並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其隨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才又提出其與被告丙○○、戊○○間之前揭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號二樓右側及左後側房間之租賃契約書,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陳報其與被告丁○○間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號二樓中間房間之租賃契約書,且此三份租賃契約書之起租日期均在上揭甲○○○○之前,嗣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將此記載於拍賣公告上,並註明不點交,顯見亦有過於巧合而不合常情之處。
(五)再查,經本院調閱被告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被告己○○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雖載明有租賃所得總額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九二一○一七四二四號函送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頁),然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將三百三十四號廠房一棟,面積約一百坪出租予金馬利企業有限公司馬振盛,每月租金三萬八千元等情,已為被告己○○供述不諱(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且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參(見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而金馬利企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才將其中三十坪讓租予勝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被告己○○所提出之讓租同意書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三五頁),足見被告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係將三百三十四號廠房一棟出租予金馬利企業有限公司,而此部分亦已收受七個月總計二十六萬六千元之租金,此數額顯已遠超過被告己○○於八十八年所申報之租賃所得,是以當無法僅依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度曾申報租賃所得,即遽認被告己○○與其餘被告間確有實際租賃關係存在。又查被告丁○○固辯稱:我在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有申報租金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一二一、二○八頁),並有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五至一八八、二一二頁),然個人綜合所得稅中申報房屋租金支出列舉扣除額之制度,係因所得稅法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六小目而來,且該條文溯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適用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九二一○三六六二三號函送之財政部九十年一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足見在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有此制度,而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申報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並未申報租金支出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第○九二一○二三五六三號函送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惟根據前揭被告丁○○與被告己○○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被告丁○○係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承租,是以如上揭租賃契約內容屬實,則被告丁○○為何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申報八十九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不一併申報租金支出?反而遲至被告己○○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陳報上揭其與被告丁○○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後,被告丁○○才在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申報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才申報租金支出?是以,綜合以上,自難僅以曾申報租金收入或支出一節,即為被告己○○與其餘被告間確分別成立租賃關係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上揭租賃關係確屬存在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被告己○○明知其與被告丙○○、丁○○及戊○○間,就上述標的並無租賃關係,被告丙○○、丁○○及戊○○亦明知渠等與被告己○○間就前述標的並無租賃關係,業如前述,其等竟分別訂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並推由被告己○○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持以提出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而行使,主張租賃關係,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將之登載於拍賣公告上,其中租賃標的為三百三十二號二樓右側、左後側及中間房間等部分均加註拍定後不點交,有該拍賣公告影本四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七至一一四頁),影響投標人之標買意願,顯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之進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前揭犯行均足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查依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查封不動產時,書記官應作成乙○○○,其中並應將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等事項記明於乙○○○,而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提出有關文書,是執行查封不動產時,書記官製作乙○○○時應詳載該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嗣執行法官及書記官並得就該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為必要之調查及訊問相關人員,惟此僅係在於確定查封時該不動產之使用狀況,例如第三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等,以逐項記明在乙○○○上,或有何第三人占用查封之不動產,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然執行法院調查時僅係依第三人之陳述及其提出之相關文件而形式認定該不動產之使用狀況,至該租賃關係是否真實,係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權予以實體審理認定,從而被告四人分別訂立前揭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後,由被告己○○向執行法院陳報,使執行法院登載於拍賣公告,自足生損害於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損害債權人對該不動產之求償(因拍定後不予點交,其拍賣價額自較正常為低)。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於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租賃權與他人,係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亦應解為係隱匿其財產,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核被告己○○、丙○○、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己○○分別與被告丙○○、丁○○及戊○○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此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被告己○○、丙○○及戊○○先後所為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等語,然該條係指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抑或其他足使查封效力滅失之任何行為,而本件被告等人係簽訂其上所記載之承租日期均早於查封日期之不實租賃契約書,並提出以行使,是其性質為使上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受限制,而非針對封印、查封標示有所損壞、除去或污穢,抑或為其他有損查封效力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即被告等人並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與告訴人間有貸款未能清償,不思善加解決,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分別夥同其子女即被告丙○○、丁○○及戊○○製造查封前之假租賃關係,使承辦公務員記載於拍賣公告,其中三百三十二號二樓右側、左後側及中間房間並加註不點交,而影響拍賣房屋之價錢,使訟爭數起,卻百般卸責,毫無悔意,其惡性非輕;被告丙○○、丁○○及戊○○明知並無實際承租事實,卻為避免前揭房地遭拍賣,而分別與其等父親即被告己○○簽訂不實之租賃契約書,造成告訴人損害,並參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一再飾詞辯解,難認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