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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乙○○共同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在新竹市政府擔任計畫室臨時人員,職務內容為受理民眾申訴路不平、燈不亮、水溝不通等問題,並管制各相關單位改善完成,服務地點在新竹市政府一樓服務中心,與新竹市政府建設局附設消費者服務中心合署辦公,丁○○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因購屋貸款糾紛曾至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尋求諮詢,適消費者服務中心約僱人員庚○○離開座位,在旁之丙○○即代庚○○持案件諮詢卡予丁○○填寫,因此知悉丁○○之電話號碼及所涉糾紛。丙○○與配偶乙○○二人均明知乙○○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且辦理訴訟事件亦非二人之法定業務範圍,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間,由丙○○撥打電話予丁○○,再將電話轉由乙○○接聽,並約丁○○前往丙○○、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五鄰二十六之三十九號之住處共同商談上述糾紛之處理事宜,當晚乙○○在上開住處即以撰狀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零二十元及陪同出庭費另計之代價,接受丁○○之委託,應允為丁○○對林愛玉、吳麗秀及葉其昌提出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刑事告訴,其後則代丁○○撰寫「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二狀」,丁○○隨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四萬一千零二十元匯入丙○○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乙○○因陪同丁○○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收受一萬元,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又陪同丁○○應訊,再收受三千元,而為丁○○辦理訴訟事件。九十年四月間,戊○○、己○○兄弟因與鄭樹家、楊銘基發生糾紛,經由丁○○介紹認識乙○○,戊○○、己○○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前往乙○○、丙○○上開住處,乙○○、丙○○二人承接上開犯意聯絡,均向戊○○、己○○表示乙○○有能力代為處理與鄭樹家、楊銘基間之糾紛,乙○○遂以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元及陪同出庭費另計之代價接受戊○○、己○○之委託,先後分別為戊○○及己○○對鄭樹家、楊銘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並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代戊○○撰寫「刑事告訴狀」、「民事聲明異議狀」,並代己○○撰寫「刑事告訴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告訴二狀」,戊○○、己○○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其後乙○○因陪同己○○於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再收受三千元,而連續為戊○○、己○○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為丁○○、戊○○、己○○撰寫書狀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惟辯稱:其僅係代撰書狀,不知悉代撰書狀會觸犯法律,關於一萬元的部分沒有意見,僅有該次陪同出庭,除此之外未曾陪同丁○○等人出庭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情事,辯稱:丁○○確曾到過新竹市政府服務中心,因其於業餘兼辦保險業務,所以遞名片給丁○○,然不知悉丁○○當時至法律服務中心係為何事,倘若丁○○曾尋求法律扶助,必須要填寫法律扶助紀律表,然而丁○○並未提出,其後因為保險業務之關係,曾打電話給丁○○洽談保險業務之事,丁○○因此到其住處,始認識被告乙○○,其並不認識己○○,未曾介紹被告乙○○為丁○○等人辦理訴訟事件,關於帳戶一事係被告乙○○所使用,其並不知悉乙○○之用途,當時乙○○僅要其告知帳戶號碼云云,經查:

(一)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曾以葉月燕之名義,將四萬一千零二十元匯入丙○○在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三月八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曾給付乙○○一萬元,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庭期,又給付三千元,先後共給付五萬四千零二十元之事實,業據丁○○陳明在卷,並有誠泰銀行跨行電匯申請書一份附卷足參;而戊○○、己○○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葉月卿之名義,將十九萬一千零六十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己○○嗣後又因被告乙○○陪同出庭,再給付三千元等情,亦據己○○陳述綦詳,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應堪以認定。

(二)又丙○○於九十年二月間在新竹市政府擔任計畫室臨時人員,職務內容為受理民眾申訴路不平、燈不亮、水溝不通等問題,並管制各相關單位改善完成,服務地點在新竹市政府一樓服務中心,而消費者保護案件係由新竹市政府建設局附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職掌,由該局約僱人員負責受理,並於新竹市政府一樓服務中心合署辦公,此有新竹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府計管字第0九二000七五三五號函文一件附卷足稽,足以證明被告丙○○於九十年二月間確係在新竹市政府擔任臨時人員,職務與消費者保護案件無關,工作地點在新竹市政府一樓服務中心,而與消費者服務中心合署辦公。

(三)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民政局課員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丙○○在市政府之前擔任臨時人員,之後是約僱人員,工作地點是在一樓的服務中心,服務中心裡有三位小姐,丙○○是其中一位,負責計畫室的工作,例如民眾抱怨路燈、道路有何問題,必須要登記好,陳報給承辦人員,另外一位溫姓小姐是負責處理消費者爭議事宜,另外一位小姐姓邱,職務範圍不清楚,她們三人是一起坐在櫃台,三人工作的空間並沒有區隔,民眾有問題的時候,在問她們其中任何一位後再決定由哪一位小姐服務等語,可資證明被告丙○○雖係負責新竹市政府服務中心之工作,然與處理消費者爭議案件之人員係一起坐在櫃台服務,空間並無區隔。

(四)再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約聘人員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時證述,丁○○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一至新竹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諮詢,當時丁○○表示因房地貸款事宜與第一銀行有糾紛,消費者服務中心是在市政府一樓大門左轉,丁○○有填寫諮詢的資料,她不在位置上時有可能由他人持諮詢單給當事人填寫,當時只有丙○○在場,丙○○是在市政府做民眾的陳情,辦公的位置是在她的附近等語,並庭呈諮詢案件資料卡一件,而其上載有丁○○之電話、年籍資料及諮詢內容,足以認定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時陳稱,他在九十年二月間跟公司請假,到新竹市政府一樓消費者服務中心陳情,當時是跟丙○○接洽,有填一張單子,跟消保官聯絡,當時曾向丙○○表示因房地買賣有糾紛發生,丙○○沒有給他名片,他是事後才知道丙○○有在做保險,當天晚上丙○○就打電話到他家,表示他很老實,被騙很可憐,就把電話交給乙○○接聽,乙○○聽他說完房子的事情,就告訴他這個案子電話中說不方便,叫他去乙○○家中談,當晚他就前往乙○○住處,乙○○說這件案子很簡單,很好處理,因為他聽乙○○說曾經在警備總部待過,就把案子交給乙○○處理等語,應屬真實,而依證人庚○○所述,因被告丙○○與庚○○辦公位置毗鄰,雖然業務範圍不同,在庚○○離開辦公位置時,仍有機會與至消費者服務中心陳情之當事人接觸,參以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時自承在丁○○來過服務中心後有打電話給丁○○等情,可知被告丙○○係藉由丁○○至消費者服務中心填寫諮詢案件資料卡之機會,得知丁○○有房地糾紛一事及丁○○之電話號碼,並藉此管道將被告乙○○介紹給丁○○辦理訴訟事件。

(五)證人戊○○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係由丁○○介紹乙○○處理案件,到乙○○家中時第一次見到丙○○,與乙○○洽談糾紛時,丙○○坐在旁邊聽等語(見九十度他字第三一五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六頁),己○○亦證述在第一次出庭前,乙○○帶他和戊○○去新竹市找丙○○喝茶,新竹市政府之便箋是丙○○在住處書寫並交付,在乙○○家中時,丙○○坐在旁邊認真聽,也與他們交談,一直說遇到這種事情交給乙○○辦,可安心去工作等情(見上開卷第三十三、三十六頁),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丙○○於偵訊中亦坦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五號卷宗第三十七頁所附載有「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丙○○、刑事340×8=2720、郵票340元、188000+340+2720=188340=191060」等文字之新竹市政府便箋係由其所書寫(見上開卷第三十三頁),其上所載總金額與戊○○、己○○匯入被告丙○○帳戶之金額完全相同,且核其內容,顯係案件收費之計算方式,是被告丙○○空言否認,辯稱並未參與亦不知情,實悖於事實。

(六)此外,復有被告乙○○代丁○○之撰寫「刑事告訴狀」及「刑事補充告訴二狀」,代己○○撰寫之「刑事告訴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告訴二狀」,及代戊○○撰寫「刑事告訴狀」、「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卷第十六頁至五十二頁)。

(七)被告乙○○、丙○○二人雖以上開情事置辯,惟丁○○所述內容與證人庚○○證述情節相符,己○○、戊○○所述內容亦相吻合,且未有任何悖於常情或與卷內事證不符之情事,內容應屬真實,而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乙○○辯稱除陪同丁○○出庭一次外,未曾陪同丁○○等人出庭,即不足採,且具有律師資格者始得為人辦理訴訟事件,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民眾均得瞭解之常識,由被告乙○○代丁○○、己○○及戊○○處理訴訟案件、撰寫書狀等情以觀,顯然被告乙○○較一般智識程度之民眾更瞭解法律,豈可能不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因此,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由丁○○、己○○、戊○○之供述,以及被告丙○○親自書寫之便箋,均足以證明被告丙○○與乙○○就辦理丁○○、己○○及戊○○上開訴訟事件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乙○○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應係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而言;換言之,未具律師資格者,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行為,惟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仍非法所不許;然所謂非訟事件,揆諸前述立法理由,係指非訟事件法中所指之無訟爭性之民事及商事事件而言,而非訟事件法所指之非訟事件,就民事非訟事件而言,係指登記事件、財產管理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繼承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指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而言,而不包括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查本件被告丙○○、乙○○為他人撰寫刑事告訴狀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刑事、民事訴訟書類,並陪同當事人出庭,核其等所為,均係觸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為丁○○、戊○○、己○○辦理訴訟案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足參,素行並非良好,未取得律師資格,出於收受當事人報酬之動機、目的,代為處理訴訟案件,所生危害不僅侵害律師之執行業務範疇,且往往影響訴訟程序之正常進行,及二人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丙○○犯罪後態度並非良好,暨二人對於犯罪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晚間,對丁○○自稱係軍法機關出身,丁○○之案件很簡單,沒有問題,包到好,使丁○○誤信乙○○有此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乙○○撰寫對林愛玉、吳麗秀及葉其昌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之刑事告訴狀而辦理訴訟事件,事後並交付款項,嗣於九十年四月間,又由乙○○在家中向己○○佯稱案件打到完共十九萬,包贏,包到好,丙○○亦在旁邊附和稱這種事交給林先生辦你們可以安心去工作等語,使己○○誤信乙○○有此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乙○○撰寫對鄭樹家、楊銘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狀、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而辦理訴訟事件,己○○、戊○○隨後並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因認被告丙○○、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行為,因此致生財產上損害,始能成罪,因此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丁○○、己○○之指述,以及被告乙○○巧言誇論具備法律專業能力及保證能贏得訴訟之事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經查:丁○○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時陳稱,被告乙○○告訴他這件案子很簡單,很好處理,因為他聽乙○○說曾在警備總部待過,處理過軍法局的事情,所以認為被告乙○○有能力勝任,就把案子交給被告乙○○,乙○○並沒有說會包贏等語;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二號偽造有價證券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偵訊中陳稱,他先前覺得乙○○處理得不錯,就把乙○○介紹給戊○○等語(見該卷第九十六頁);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時則供稱,是透過丁○○、戊○○之介紹,乙○○告訴他,他的案子很簡單,叫他安心工作,他才把案子交給乙○○,乙○○告訴他以前在警總,這種案子看多了等情;固可證被告乙○○確曾向丁○○、己○○表示曾在警備總部工作,然而一般在判斷具有法律專業能力與否係以是否具有律師資格為標準,亦即律師執照是提供市場上潛在之消費者判斷法律專業能力之依據,是否曾在警備總部工作與是否具有法律上專業能力,並無關聯性存在,且訴訟案件是否簡單,涉及每個人認知之不同,在客觀上並無一定之準則,而在法律服務之市場上,除了具有律師之資格外,並無其他有意義之客觀標準可資判定提供服務者之服務品質,被告乙○○、丙○○並未佯稱乙○○具有律師資格,被告乙○○雖偽稱乙○○曾在警備總部任職,然而其等確實依照約定代丁○○、戊○○、己○○撰寫書狀,已如前述,且所收取之費用亦非比照具有律師資格者之收費標準,被告二人雖因辦理訴訟事件取得費用,然完全基於被告乙○○與丁○○三人間之契約,實難以認為被告丙○○、乙○○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能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四)依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律師法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中雖對丁○○、己○○提出反訴,惟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因反訴係指自訴程序之被告,以自訴人為被告反行而提起之訴,易言之,即原自訴之被告對原自訴人提起之自訴,其目的在使反自訴與自訴之程序,得以合併審理,以求節約訴訟資源。準此,反訴之提起限於自訴程序存在為前提,本件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非自訴程序,自不得提起反訴,是以被告丙○○雖為提出反訴之表示,反訴仍不存在,從而,此部分即非本院得以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3-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