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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惠耕生活諮詢顧問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在上開工作室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為甲○○、丙○○辦理親子關係訴訟事件,代為書寫刑事通姦罪自首狀、民事確認親子關係起訴狀,由甲○○、丙○○於同日,先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遞出民事確認親子關係起訴狀,再於翌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遞出刑事通姦罪自首狀。經公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開庭調查甲○○、丙○○通姦案過程中,甲○○表示:是在離婚後,始與丙○○發生性關係等語,而甲○○之夫復未提出通姦罪告訴,換言之,本件根本不構成通姦罪,再經公訴人訊問二人何以無故自首犯通姦罪,二人始陳稱因不了解法律規定,是由被告乙○○撰寫狀紙,並指導如何進行訴訟,因認被告乙○○涉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律師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證詞相符,並有刑事通姦罪自首狀、民事親子關係起訴狀、惠耕生活諮詢顧問工作室計費表、名片、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我經營惠耕生活諮詢顧問工作室,營業內容包括生活法律諮詢,::非訟書狀撰寫,本件自首的稿子是丙○○寫的,拿到我這裡給我看,我有拿永然的範例給他看,叫他回去考慮看看,自首狀是我謄的,狀子何時遞的我不清楚,諮詢費用前後共收一萬元,諮詢期間為九十年二月到八月五日止,期間見面談六次,曾經陪他去戶政事務所一次,::有跟甲○○、丙○○說只有諮詢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係於六十九年自私立東吳大學法律係畢業,目前係設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惠耕生活諮詢顧問工作室之負責人,而該工作室之營業項目為生活法律諮詢顧問業務(律師訴訟業務除外)暨被告並不具律師資格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畢業證書、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片各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第六、二五、二七頁)。

(二)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示刑事聲請自首狀、民事狀是否由你撰寫,收取多少費用?)是我寫的沒錯,書狀部分我沒有收錢,我收的是整個案件諮詢費用,印象中有先收一萬元,至於總共收多少錢,我還要再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頁);而證人甲○○、丙○○於偵訊時雖證稱:::是他(指被告)說先自首,另外再提民事確認訴訟,不管是自首狀、民事狀均是他幫忙書寫,他還沒和我們詳談收費標準,我們先付一萬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甲○○另證稱:(請乙○○撰寫狀子,之前收一萬元,後來又收多少錢?)沒有再收錢,總共只寫這二份狀子(見九十一年度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九頁背面)等語。然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去被告之生活法律諮詢中心起碼六、七次,包括諮詢、問法律問題、討論案子有無其他解決方式、甚至陪同我到戶政事務所去詢問解決的方式,我幾乎每個月都會過去被告那邊一次,被告說他是顧問,沒有自稱是律師,我們問被告費用如何計算,被告就拿計費表給我看,問我是要每次付費,或先放一筆錢在他那裡,我第二次去的時候就先預付一萬元給被告,這一萬元是諮詢費用,除了一萬元外,沒有再繳錢給被告,::我家裡面也希望小孩可以認祖歸宗,我們本來就想打這個官司(指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是我們先有打確認親子關係官司的想法,再去找瞭解法律的人詢問,我自己有翻過六法全書稍微看過,但對於程序不懂,而且不知道狀紙怎麼寫,所以才去詢問懂法律的人,民事起訴狀是被告寫的,我跟被告說我要提起訴訟,但是我不會寫狀紙,請被告幫我寫狀紙,被告沒有收取撰狀費用,聲請自首狀也是被告寫的,因為甲○○懷孕的時間與他前夫離婚的時間只差一、二天,為了防止他的前夫告我們通姦,所以才提起自首,自首狀內容是我陳述被告聽,由被告撰寫,寫完之後我再看過,可以之後遞出,::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及聲請自首狀都是我遞的,::被告服務的範圍就是單純的法律諮詢,::我到被告處諮詢了七、八次,被告又陪我到戶政事務所,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收取的費用不只一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則亦證稱:知道被告是法律顧問,九十年二月份我第一次到被告那去問確認親子關係的訴訟,當時知道被告不是律師,前後去找過被告諮詢七、八次以上,最後一次是九十年八月份,都是諮詢有關確認親子之訴的程序,狀紙是我們寫好之後拿給被告擬稿,被告沒有收取撰狀費用,有給被告諮詢費、服務費共一萬元,被告有拿計費表給我們看過,但因我們是朋友關係,他沒有照這個表收取費用,我認為被告收取之一萬元純粹是諮詢費用,一萬元不是被告撰寫狀紙的費用,::狀紙是我們自己去遞的,官司是我們自己要打的,也是我們自己要自首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三)由上開所示可知,被告於偵訊時僅坦承收取諮詢費用,但否認收取撰狀費,且被告並未坦承意圖營利而為甲○○、丙○○辦理訴訟事件,公訴人認被告已坦承不諱,容有誤會。另證人甲○○、丙○○於偵訊時僅稱被告先收取一萬元,至於該一萬元是何費用,證人於偵訊時並未說明,至本院審理時,證人始證稱該一萬元是諮詢費用,且稱被告僅提供法律諮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及聲請自首均是證人自己之意思,被告只是依照證人所擬好之內容幫忙撰寫狀子,並未收取撰狀費用等情;查被告所經營之惠耕生活諮詢顧問工作室,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即經新竹市政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核准營業項目為「生活法律諮詢顧問業務」,故被告依該核准內容,本可為法律諮詢之業務;而觀卷附之詢問服務計費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內容,被告之收費項目為生活法律諮詢每小時基本費一千元,對照證人所述至被告處共諮詢七、八次,被告並曾陪同至戶政事務所一次之證詞,顯然被告收取一萬元之費用與被告已提供證人諮詢及服務之內容收費相當,故證人於本院所為一萬元是單純諮詢費用之證詞,應為可採。

(四)再查,新竹市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至被告處執行搜索結果,並未發現任何被告有違反律師法而辦理訴訟事件之卷宗、電腦及客戶資料,此有卷附之搜索筆錄一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可按。

(五)綜上證人證詞及物證所示,被告上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 瑞 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日期:200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