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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八十九、九十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五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應執行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頂一四五之一0號投宿之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車庫,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交付車內置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尾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車牌0面)係戴憲明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八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所失竊,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則係江支津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號所失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收受。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車庫為警查獲。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投宿哈思美汽車旅館,並經警在其投宿之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車庫查獲前開贓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未收受前開贓物,前開內置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尾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與另不詳年籍姓名男子二人開來,之後不知該二名不詳年籍姓名男子如何離開,嗣警員到場場時,伊始將一包毒品放在車上,且伊係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宿哈思美汽車旅館,不需再收受贓車云云。然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車牌0面)確係被害人戴憲明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八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所失竊;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則係被害人江支津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號所失竊,而被害人江支津則迄至同日上午八時許始發現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戴憲明及被害人江支津之子江朝慶於警訊中及本院訊問時指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車輛竊盜查詢認可資料、新竹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前開內置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尾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屬贓物無疑。

(二)第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收受」前開內置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尾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云云,惟自始至終均不否認前開前開內置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尾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在其投宿之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車庫內為警查獲,故本案應確認者乃被告是否有「收受」之情事?

(三)經查,前開內置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尾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確在該車內發現被告所有之私人物品,且證人乙○○於當日凌晨四、五時許至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找被告時,亦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贓物已在現場,被告並向乙○○誆稱該車係其老闆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丁○○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且證人乙○○亦到院結證稱伊於當日凌晨四、五時許至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找被告時,即發現前開自用小客車贓物已在現場,被告並向伊誆稱該車係其老闆所有等情無訛(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初訊時,亦坦承確於當日凌晨四時許即將私人物品手提包放在車內等情屬實(參偵查卷第93頁、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在均足見被告確有「收受」前開內置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尾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物無疑。被告嗣後雖翻異供述,辯稱伊係警員到場時始將物品放在車上,且所放之物品並非私人物品,而係毒品云云。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與常情不符,蓋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前開自用小客車贓物內起出之物品係毒品,警員豈有不移送之理?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初始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贓物係朋友胡雄向伊借車,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贓物停放在該處云云(參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查卷第28頁);繼之,又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贓物係乙○○駕駛到現場,因其有案要逃亡,乃與伊換車云云(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查卷第38頁);嗣又改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贓物係乙○○駕駛到現場交給伊代步,再將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修車廠修理云云(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偵查卷第80、9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當天早上乙○○跟另外二個人開去的,另外兩個人我不知道,所以我才講說是乙○○,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否是乙○○開的」云云,顯然前後供述不一,無非係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雖確係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由友人丙○○出面登記投宿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有哈思美汽車旅館旅客登記簿影本在卷足稽(參偵查卷第46頁)。然被告同時供稱當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交由修車廠修理,伊每天都有開出來使用等情,核與證人乙○○證稱被告確曾將該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出去使用再開回修車廠等情相符。據此,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宿哈思美汽車旅館,然被告既係每天將停放在修車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出來使用再開回去修車廠,自不足以證明案發時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係被告使用中,故此部分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參以本案為警查獲時,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停放在哈思美汽車旅館停車場,而本案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贓物則係停放在被告投宿之哈思美汽車旅館二0一號房車庫內,且該贓物自用小客車車內尚有被告之私人物品,亦可證證人乙○○證稱伊當天係因被告要求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一節,應堪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確有「收受」前開內置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尾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物等情,如前述。再者,前開內置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尾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車為警查獲時,車門鎖及引擎鎖均已遭翹開破壞,亦據被害人戴憲明到院指述無誤,參以被告於查獲當日凌晨四時許即將私人物品放置在車上,顯然被告收受當時確已知悉該贓車車尾未懸掛車牌,且車門鎖及引擎鎖遭翹開破壞之情事,此亦足徵被告收受時應明知該內置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車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尾未懸掛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訛。至被告前開所辯,顯均係矯辯之詞,洵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參,素行不佳,收受贓物之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輕,犯罪後猶飾詞矯辯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 銘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 靜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