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五五、四三0五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金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乙○○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金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英公司,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六樓之一),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向通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成公司)分包通成公司所承攬聯合勸務總司令部營建工程署位於新竹市○○路空軍基地內之編號「四八O三S後續土木工程B」新建工程中鋼筋、水泥及模板等結構及土木工程,乙○○為金英公司之總經理,亦為前開工程之工地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前開工程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指定「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樓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之營建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竟因執行業務,自九十年一月初起,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擅自使勞工在該營建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中作業,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前往實施勞動檢查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告發及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及被告金英公司之代表人丙○○固均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分包承攬「四八0三S後續土木工程B」新建工程中鋼筋、水泥及模板等結構及土木工程,又前開工程確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指定「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樓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作業場所,其並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即使勞工在該危險性作業場所工作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工程係軍方所發包之工程,軍方之工程有其特殊性及機密性,縱事先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惟軍方亦不會核准勞動檢查所人員進入系爭工作場所審查云云。經查: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作業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及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樓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為前開指定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亦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元月一日以台八十六勞檢一字第00000一號公告指定為列為危險場所。查系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達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樓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確為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之危險性作業場所等情,業據被告乙○○及被告公英公司之代表人丙○○供認不諱,且據證人洪維隆及池中堂證述綦詳,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各一件、現場照片四幀在卷足稽,應堪認定。
(二)又前開「四八0三S後續土木工程B」工程係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建工程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開招標,由通成公司得標並簽訂承攬契約,其契約後附施工規範總則第二十六條已明定「乙方(即通成公司)除應遵守本工程契約所載明之各項規定外,並應遵守本工程所在地之一切建築管理法規、衛生規則、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治安法令、及其他有關之法令。」,嗣通成公司將前開工程中鋼筋、水泥及模板等結構及土木工程發包金英公司承作,其等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亦載明「有關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及工作指揮權責概由乙方(即金英公司)負完全之責。」及合約書第十一條後附勞工安全衛生附加條文第一條約定:「乙方就本工地承攬部份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訂雇主之責任。」等語,而被告乙○○及被告金英公司代表人丙○○就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等相關事項確均由被告金英公司負責等情亦供承無訛,且據證人即通成公司負責人鄭俊通證述明確,並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標單、施工規範總則、承攬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按,是系爭工程如欲使勞工在該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工作,自應由金英公司於施工前負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之責,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乙○○及金英公司之代表人丙○○雖辯稱軍方工程有其特殊性及機密性,縱事先陳報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軍方亦不會核准勞動檢查所人員進入系爭工作場所審查云云。惟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督導官甲○○到庭證稱:「(問:軍方工程是否有排除勞委會檢查。)沒有,軍方的工程也是要符合勞動檢查法及勞工衛生法等相關規定,這個部分在契約中有明定,承包商要遵守。」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理筆錄),且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函查,事業單位如承攬國防軍方工程,是否可排除勞動檢查法之適用,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營造工程如屬勞動檢查法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單位使勞工於該場所作業前,應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該項規定並未排除軍事工程之適用,故事業單位承攬之軍事工程如屬前開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即應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規定檢附施工計畫書、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認文件等向轄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審查。」等語,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檢四字第00五四四二三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及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函覆:「依本案工程契約標單第十一項已編列『勞工安全衛生費用』,契約『施工規範總則』第二十六條規定『乙方除應遵守本工程契約所載明之各項規定外,並應遵守本工程所在地之一切建築管理法規、衛生規則、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治安法令、及其他有關之法令』,故承商理應遵守工程所在地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等語,亦有聯勤北部地區工程處跑壩字第0九一000三二五四號函在卷可按,準此,堪認事業單位縱承攬國防部軍事工程仍有勞動檢查法之適用,而被告金英公司及乙○○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亦已明知關於本件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事項,概由承包商之金英公司負責,則承包商之金英公司於使勞工在該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場所工作前,自應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規定檢附施工計畫書、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認文件等事先向轄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審查,並嗣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後,始得為之。則被告乙○○及金英公司之代表人丙○○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金英公司、乙○○之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為前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係被告金英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被告金英公司則應科以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乙○○未盡工地負責人應與勞動檢查機構協力預防勞工職業災害之職志,違反勞動檢查法之規定,幸未釀成災害,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及被告金英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金英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所承攬「四八0三S後續土木工程B」係勞動檢查法所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詎竟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擅自使勞工在「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樓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中作業,因認被告丙○○涉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證人鄭俊通、洪維隆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工地現場施工照片、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金英公司之承攬合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檢四字第00五四二三號函、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辯稱:其雖掛名金英公司之負責人,惟僅負責公司內部的文書處理及帳務等工作,關於對外之承攬工程及施作等一切業務均由被告乙○○負責等語。
四、按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係以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為其要件。是以該罪之犯罪主體,必須具備「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身分一者,始足當之。又該法條所謂「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揆其文義解釋,係指以調派、指示、請求或招𧶘等類此之積極行為或意思表示,而促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七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依前開說明,倘法人之代表人並非實際執行業務者,亦無調派、指示、請求或招𧶘等類此之積極行為或意思表示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自非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經查,被告丙○○固為被告金英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英公司查詢資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91)中辦三字第0九一三0九一七八一0號書函各一件在卷可參。惟據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關於系爭工程均係由伊規劃、辦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九頁);嗣於本院亦供稱:伊為金英公司之股東,亦為總經理,伊係金英公司業務工程部門之實際負責人,對外接洽工程業務部分均由伊負責處理,工地之員工亦由伊統籌管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觀之通成公司與金英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中立合約人除:甲方通成公司。乙方金英公司外,尚於其後註記「工地實際負責人:乙○○。」等語,此有承攬合約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丙○○辯稱伊不負責公司工程及施工等業務之情,尚非無據。至公訴人所舉證人鄭俊通及洪維隆之證述,惟其等之證述內容均未曾提及被告丙○○曾於系爭工地執行業務,而公訴人所另提出之工地現場施工照片、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金英公司之承攬合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九十勞檢四字第00五四二三號函、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曾於系爭工地執行業務,而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綜上所述,被告丙○○雖為金英公司之代表人,惟公訴人所據各節既均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為實際執行業務者,且因執行業務而有於系爭工地為調派、指示、請求或招𧶘等類此之積極行為或意思表示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丙○○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台灣新竹地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敏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