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男 四
壬○○ 男 六丁○○ 男 五戊○○ 男 五甲○○ 男 四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 告 朱泳晴
(原名朱雲嬌)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林俊雄 男 六
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 男 二陳明賢 男 四林式賢 男 四朱志能 男 四丙○○ 男 四原名洪水生)住桃園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一六五四、一六五六、三一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三一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壬○○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朱泳晴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林俊雄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任慧芳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林蘭杏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吳榮華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陳明賢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林式賢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朱志能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除備註欄註記「不諭知沒收」者外,其餘均沒收之。
辛○○無罪。
事 實
一、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在行水區盜採砂石之竊盜、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遭駁回而確定,嗣前揭二確定判決經定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不構成累犯),除已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外,其餘則尚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詎其於通緝期間,仍不知警惕,復欲經營違法砂石場盜採土石加工販賣及回填廢棄物牟取不法暴利,乃自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起,使用「朱慶輝」之假名,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陸續邀集戊○○、丁○○、丙○○(原名洪水生)及許東明(經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集資十股,其中甲○○出資六百七十五萬元占股百分之四十五(即四.五股),戊○○、丁○○、丙○○各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占股百分之十五(即各一.五股,三人共四.五股),許東明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占股百分之十(即一股)(嗣戊○○、丁○○、丙○○、許東明先後退股,詳附表一所示),渠等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推由甲○○覓妥不知情之辛○○(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出面以前開集資之其中一千零六十萬元向原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崠里一鄰一號經營砂石場、惟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歇業之億瑄企業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申請解散,並經經濟部登記在案,以下簡稱「億瑄公司」)負責人羅居波購買億瑄公司閒置於附近土地上之砂石場設備機具後,旋即未經許可共同對外以「億瑄砂石場」名義違法經營土石盜採加工販賣及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並推由戊○○在砂石場內負責內部事務管理,丁○○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盜採土石,丙○○負責維修機器,甲○○負責對外聯繫販賣砂石業務,許東明則未實際擔任職務(詳細分工詳附表一所示),另由甲○○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壬○○擔任現場名義上負責人,再因億瑄砂石場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販賣砂石之用,乃以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朱泳晴(原名朱雲嬌,即甲○○之姐)擔任總會計,並以原由甲○○擔任負責人,嗣改由朱泳晴擔任負責人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碩欣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統一發票以對外營業,(朱泳晴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承接丁○○、丙○○退股之股權入股),嗣又共同陸續僱用具共同犯意聯絡之朱志能負責清理泥土、土石等工作,吳春美(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任慧芳、林蘭杏為現場會計,林俊雄於期間接替壬○○為現場名義上負責人,林式賢為卡車司機,陳榮華(業已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明賢等為打石機工,吳榮華及綽號「阿財」、「阿華」成年男子等人為挖土機司機,渠等之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欲租用土地堆置砂石、供作沈澱池、埋設排水涵管、充為運輸砂石便道暨停車場等為由,或以戊○○名義或由甲○○自行或推由壬○○、林俊雄等人向砂石場所在地及附近土地之不知情地主陳石富、劉進淵、己○○、邱秀庚、徐沐成、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陳石欽、林文生、林文振等人分別先後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新竹縣○○鎮○○○段員崠子小段(以下簡稱「員崠子小段」)、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以下簡稱「田寮坑小段」)等多筆農牧用地後,自九十年四月間起,甲○○等人即共同未經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及鄰近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如附表三所示所有權人),擅自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上,以挖土機開挖盜採土石加工後販售砂石予預拌混凝土廠牟取不法暴利,導致如附表三所示B、C、D、A、E區域之土地形成巨大坑洞,且至遲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亦連續先後多次以每台卡車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將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回填,而共同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按A、B、C、D、E區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部分檢察官認另涉違反區域計劃法、水土保持法;另C區距軟橋堤防二十八及二十四公尺,A區有部分位於行水區內,此部分檢察官認另涉違反水利法等部分,應分別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均詳後述),因此每月有七、八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之營業額。然此期間,首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經警當場查獲正在駕駛挖土機開挖土石之丁○○,並扣得甲○○、戊○○、丁○○、丙○○、許東明共同所有共同供盜取土石竊盜犯罪所用之挖土機二台(即附表四編號八三,嗣發交丁○○保管);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新竹縣政府政風室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至億瑄砂石場發現現場已開挖如附圖一所示三大個區域(按附圖一之ABCDG所示即附圖二、附表三之B區域,附圖一之E即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D區域,附圖一所示之F即附圖二、附表三所示之C區域);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壬○○、任慧芳、林蘭杏、朱志能、陳榮華、陳明賢、吳榮華等人於億瑄砂石場從事開挖、沖洗、販賣砂石業務及卡車司機徐賢正載運建築廢棄物進入億瑄砂石場準備傾倒時,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及新竹憲兵隊等單位到現場查獲,並扣得甲○○、許東明、朱泳晴共同所有(按此時戊○○、丁○○、丙○○均已退股,朱詠晴則已承接丁○○、丙○○退股之股權)共同供盜採土石竊盜犯罪及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九、三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五四、五七至六三、七0至七二、七四至七六、七八、七九、八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八四至八六所示之推土機三台、挖土機三台及砂石破碎機一組等機具(編號八四至八六之推土機三台、挖土機三台及砂石破碎機一組均交由壬○○保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等人員至億瑄砂石場勘驗,發現現場仍有如附圖二所示ACE三大個區域之坑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分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丙○○、甲○○固均不否認有於九十年四月間共同集資一千五百萬元,其中被告丁○○、戊○○、丙○○各出資二百二十五萬元,各取得百分之十五之股份(即各占一.五股),共犯許東明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取得百分之十之股份(即占一股),被告甲○○則出資六百七十五萬元,取得百分之四十五之股份(即占四.五股),再推由被告甲○○以不知情之辛○○出面以一千零六十萬元向已歇業之億瑄公司負責人羅居波購買億瑄公司閒置之砂石場設備機具後,旋即共同對外以「億瑄砂石場」名義在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內採取土石加工販賣砂石,其中被告戊○○在砂石場內負責內部事務管理,被告丁○○負責駕駛挖土機開挖採取土石,被告丙○○負責維修機器,被告甲○○負責對外聯繫販賣砂石業務,共犯許東明則未實際擔任職務,同時由被告甲○○僱用被告壬○○擔任現場名義上負責人,再以原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嗣改由被告朱泳晴擔任負責人之碩欣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統一發票以對外營業,之後又共同陸續僱用被告朱志能負責清理泥土、土石,被告任慧芳、林蘭杏及共犯吳春美為現場會計,被告林俊雄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期間接替被告壬○○為現場名義上負責人,被告林式賢為卡車司機,被告陳榮華(業已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陳明賢為打石機工,被告吳榮華及共犯綽號「阿財」、「阿華」成年男子等人為挖土機司機,另以被告戊○○名義或由被告甲○○自行或推由被告壬○○、林俊雄等人向砂石場所在地及附近土地之地主陳石富、劉進淵、己○○、邱秀庚、徐沐成、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陳石欽、林文生、林文振等人分別先後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崠子小段」、「田寮坑小段」等多筆農牧用地,而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上,以挖土機開挖採取土石加工後販售砂石予預拌混凝土廠,導致如附表三所示B、C、D、A、E區域之土地形成巨大坑洞。嗣被告戊○○於同年十月間退股退出,被告丁○○、丙○○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退股退出,三人均各領得四百五十萬元之退股金,其中被告丁○○、丙○○之股權並由被告朱泳晴承接入股,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首次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挖取土石所用之挖土機二台(即附表四編號八三,嗣發交被告丁○○保管),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上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及新竹憲兵隊現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
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九、三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五四、五七至六三、七0至七二、七四至七六、七八、七九、八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八四至八六所示挖取土石及土石加工所用之推土機三台、挖土機三台及砂石破碎機一組等機具(編號八四至八六之推土機三台、挖土機三台及砂石破碎機一組均交由被告壬○○保管)等情;被告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亦均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受僱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之事實;被告朱泳晴亦不否認為被告甲○○至銀行提、領款項,且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伊名義與被告丁○○、丙○○簽約承接被告丁○○、丙○○退股之股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雖知道億瑄砂石場是違規營業,但伊僅負責在外招攬生意販賣砂石,對場內之事情並不瞭解,關於場內開挖砂石之事亦不清楚,但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同意將所出租予億瑄砂石場之土地供億瑄砂石場開挖砂石使用,另場內所回填之土石方,均是營建土石方,並無廢棄物,又因億瑄砂石場無法申請統一發票,故伊以碩欣公司之名義對外開立發票,並請伊姐姐即被告朱泳晴幫伊管理外帳及出面與銀行接洽,惟被告朱泳晴並未在億瑄砂石場上班,亦未參與億瑄砂石場之業務云云;被告戊○○辯稱:當初入股時,被告甲○○告知億瑄砂石場開挖砂石是合法的,是於九十年五月間被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獲後,伊始知悉該砂石場是不合法的,伊隨即要求退股,關於販賣砂石的部分是被告甲○○在負責的云云;被告丁○○辯稱:當初入股時,被告甲○○告知億瑄砂石場在申請挖沈澱池,開挖砂石是合法的,是於九十年五月間被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獲後,伊始知悉砂石場是不合法的,隨即向被告甲○○表示要退股,但一直無法談妥,嗣於九十年七月間,伊兒子張利德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嚴重傷害,伊幾乎都待在醫院照顧兒子,已很少再到砂石場去,關於販賣砂石之部分是被告甲○○在負責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工作未久,即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因在億瑄砂石場工作時受有嚴重腳傷,自此即未再到億瑄砂石場工作,伊不知億瑄砂石場是違規營業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僱擔任現場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參與販賣砂石業務,又億瑄砂石場開挖砂石前有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各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開挖砂石云云;被告朱泳晴辯稱:伊非億瑄砂石場總會計,伊平日在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任職,並未在億瑄砂石場上班,碩欣公司實際上亦為被告甲○○所經營,伊純粹僅是在下班時間幫弟弟即被告甲○○至銀行提、領款項兼處理碩欣公司會計工作而已,伊從未過問億瑄砂石場帳務云云;被告林俊雄辯稱:伊受僱擔任現場名義上負責人僅短短三個月,伊不知億瑄砂石場是違法的云云;被告任慧芳辯稱:伊僅單純受僱擔任會計,被告壬○○有告知砂石場是合法的云云;被告林蘭杏辯稱:伊受僱負責在砂石場內開立販賣土石之提貨單,及向載運建築廢棄物至該砂石場傾倒之卡車司機收取每台車五百元之處理費,惟伊有先確認係乾淨之黃土,才讓卡車司機傾倒,伊均係聽令被告壬○○的指揮,伊不知砂石場是違法的云云;被告吳榮華辯稱:伊只是到現場開挖土機整地,並清理機器下的石頭,伊不知是違法的,伊係聽令被告壬○○之指揮云云;被告陳明賢辯稱:伊只是在億瑄砂石場做工而已,伊不知砂石場是違法的云云;被告林式賢辯稱:伊僅係受僱載運砂石,其他事情伊一概不知云云;被告朱志能辯稱:伊係受僱擔任臨時清潔工,當初是被告壬○○僱用伊的,被告甲○○有告知億瑄砂石場是合法的,伊是被查獲後才知道億瑄砂石場是違法開挖土石云云。
二、揆諸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前開所辯,乃均不否認有自九十年四月間起,以未經許可、登記之「億瑄砂石場」名義,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內挖取土石加工為砂石後販賣,並以碩欣公司對外開立統一發票,再以每台卡車收費五百元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掩埋在附表三所示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內等事實,惟或辯稱挖取土石有經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或辯稱回填之物係營建廢棄物土石方;或辯稱被查獲後始知係違法,然被查獲後已要求退股未再繼續參與;或辯稱未參與本案;或辯稱僅係單純受僱不知係違法云云。據此,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挖取土石確否經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回填之物是否確係營建廢棄物土石方?倘回填之物確係營建廢棄物土石方,是否仍成立廢棄物清理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名?被告朱泳晴是否參與本案?被告戊○○、丁○○、丙○○、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是否均知情?經查:
(一)右揭被告等如何共同參與以未經許可、登記之「億瑄砂石場」名義,連續先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內盜挖土石加工為砂石後販賣牟取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壬○○、甲○○、林俊雄分別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自白供認無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七頁、第一八頁第二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九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七頁),且據被告丁○○於新竹縣調查站供承:「(問:億瑄砂石場有無申請工廠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何?負責人及股東為何人?)沒有,主要營業項目即為開挖及販售砂石,負責人為朱慶輝(即甲○○),股東包括戊○○、洪水生(即丙○○)、朱慶輝(即甲○○)及我等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七六至第七八頁)、於偵訊中供述:「我投資一股半(二二五萬),是九十年四月間開始,到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退股,我負責怪手司機,之後就沒有在那裡工作了。」、「我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幾日參與,入股一股半(二二五萬),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我跟洪水生一起退出,我是負責開怪手,沒有管理內部事務,朱先生負責到外面賣砂石,戊○○負責廠內一些事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二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公司有無挖砂石去賣?)只有我一個人在挖砂石,我挖出砂石後就堆在旁邊,....我有看過外面的砂石車來載砂石去賣,我只負責挖砂石....。」、「我是純粹開挖土機...」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新竹縣調查站供承:「(問:位於前○○○鎮○○○段員崠子小段一五六之八等地號土地上之億瑄砂石場有無申請工廠登記證?營業項目為何?)沒有,我於九十年四、五月間至該砂石場時,乙○○(應是甲○○之誤,已據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提示甲○○之口卡後更正)當時仍與前任負責人羅居波在協調接手經營事宜,羅某有表示渠一直無法順利申請該砂石場之工廠登記,所以,我始知該砂石場無工廠登記證,而營業項目主要是砂石開採及販售等項。」、「(問:億瑄砂石場販售土石給康地、新三亞、弼聖等公司,收款方式為何?是否有開立發票?)該砂石場將砂石販售予康地等公司,係如何收款,我並不清楚,但我知悉該砂石場因無工廠登記證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因此若有廠商要求開立發票時,乙○○均會開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發票予買受人。」、「(問:億瑄砂石場於前○○○鎮○○○段員崠子小段一五六之八等地號土地上開挖,從事沖洗砂石之行為是否有經過前述土地之地主同意,並事先向主管單位報備核准?)沒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於偵訊中供稱:「(問:何時被查獲?)去年....竹東派出所來查,他們說這是違法的,....我們休息一陣子後,朱先生說繼續試車運轉,我們只好繼續做,九月底、十月初被朱先生解僱。」、「(問:調查局昨天約談你,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我都有看過後,才簽名、蓋章,沒有被刑求。」、「本來我第一次被捉就想停了,後來因為我投資的錢在朱慶輝(即甲○○)手上,他說修理(機器)完才要還我,等我修理完,他又找理由把我開除。」等語詳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被告丙○○於偵訊中供承:「我是十月中之後到十二月十三日接戊○○管理的位置,是協助機器維修,管理機器維修部分....。九十年十月底左右出院後,有返回億瑄砂石場從事維修機器工作....」等語屬實(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二0號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八四頁)。
(二)第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係以被告戊○○名義或由被告甲○○自行或推由被告壬○○、林俊雄等人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承租,且其中向土地所有權人劉進淵承租田寮坑小段一七一、一七二之一、一七二之三、一七三、一七四之三、一八五之三等地號土地時,係以被告林俊雄名義承租,被告丙○○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甲○○、戊○○、丙○○、壬○○、林俊雄等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石富、劉進淵、己○○、邱秀庚之妻邱陳次妹、徐沐成、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陳石欽及林文生等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承租合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均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自堪信為真實。惟查,本案被告等以被告戊○○名義或由被告甲○○自行或推由被告壬○○、林俊雄等人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時,均偽稱係作為億瑄砂石場堆置砂石、污水沈澱池、運輸砂石之便道、清洗砂石泥漿、停車場及埋設排水涵管使用,而未告知係為採取土石,且該等土地所權人亦均未同意被告等開採土石等情,亦據前開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陳石富、劉進淵、己○○、邱秀庚之妻邱陳次妹、徐沐成、徐智柯、范火生、徐智坤、陳石欽及林文生等分別證述屬實,核與前開土地承租合約書所載之內容相符,亦堪信為真實。據此,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出租土地時,既均未同意被告等開挖採取土石,則被告甲○○、戊○○、丙○○、壬○○、林俊雄等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丁○○非但投資一.五股,且實際參與砂石場之運作,並負責以挖土機開挖採取土石,自亦無不知之理。況本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首次為警查獲後,被告戊○○、丁○○、丙○○猶仍繼續參與「億瑄砂石場」開挖採取土石加工販賣砂石等情,亦據被告戊○○、丁○○、丙○○等前開供述明確,在在均足證被告戊○○、丁○○、丙○○等確均知悉未經附表三所示之公、私有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盜採土石之事無疑。故被告甲○○、戊○○、丁○○、丙○○、壬○○、林俊雄等辯稱有經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挖取土石云云;被告戊○○、丁○○、丙○○另辯稱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被查獲後即要求退股未再繼續參與云云;被告壬○○、林俊雄另辯稱係單純受僱不知係違法云云,乃均與事實不符,顯均係飾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甲○○另辯稱伊係負責在外招攬生意販賣砂石,億瑄砂石場內之事情並不瞭解等情,然此乃係其與其他被告內部如何分工之問題,而其與其他被告既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自無解於其應就全部犯行負責。又被告丁○○雖另辯稱伊之子張利德於九十年七月間出車禍後,伊就至醫院照顧伊之子張利德很少到砂石場云云,並提出其子張利德之診斷證明書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內)。然查,被告丁○○所提之前開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其子張利德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發生交通事故住院,而被告丁○○縱因此較少至億瑄砂石場,亦非全然退出該砂石場之經營,更遑論其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之前確有實際參與開挖盜採土石之情事,故被告丁○○所提出之書證,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丙○○雖亦辯稱伊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在砂石場工作受有左足壓碎傷併三、
四、五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至七月二十八日住院、九十年八月一日、八日、九月五日門診治療、九十年九月十日至十四日住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至十日住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日門診治療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卷第四二頁),復經證人庚○○即其配偶到庭證述被告丙○○受傷出院後至億瑄砂石場係要催討薪水、補償金、住院費用,並未再到億瑄砂石場工作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四至三五頁)。然觀諸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非但反足以證明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迄至九十年六月十日,猶繼續在億瑄砂石場內繼續參與盜採土石加工販賣砂石之事實,況其確在受傷治療出院後亦即九十年十月間被告戊○○退股後,即回億瑄砂石場接替被告戊○○管理砂石場內部事務,並繼續協助管理、維修機器等情,已詳如前所供述,亦足徵證人庚○○前開所為證述,乃顯非事實,自不足採信。是被告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庚○○之證述,亦均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又查,關於被告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如何受僱之過程,被告林蘭杏於新竹縣調查站供稱:「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透過朋友鍾碧珠介紹至億瑄砂石場,當時係由該砂石場一名洪先生(即丙○○)面談而錄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被告壬○○亦供稱:億瑄砂石場僱用人員不是用應徵的,是利用人脈去找職員,職員要經股東認可,確認沒有問題才會錄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均係經由特定管道而受僱。此外,被告林俊雄更供述:被告甲○○等人特別在通往億瑄砂石場附近○○○鎮○○路四百號租了一間民宅,擔任制高點負責把風,以防止相關單位查緝,該項把風工作有由被告朱志能負責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二六頁),經核亦與被告任慧芳供述 :億瑄砂石場確有在附近○○○鎮○○路四百號租用一棟透天房子,作為員工宿舍使用等語大致相合(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一九頁)。參以被告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受僱之期間均長達數月以上或將近一年,期間均非短暫,更足徵對前開被告壬○○、林俊雄等供述如何僱用員工、如何把風避免被查緝之過程,均應知之甚詳,故亦足證被告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應均知悉本案開挖採取土石確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屬盜採無訛。故被告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分別辯稱僅係單純受雇,係聽令被告壬○○之指揮,不知億瑄砂石場是違法的云云,亦均係避重就輕、故為規避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再查,被告朱泳晴確為碩欣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碩欣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在卷可按。且億瑄砂石場因未經許可,無法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致未能申請使用統一發票,故對外販賣砂石,概以碩欣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且被告朱泳晴確身兼碩欣公司之負責人及億瑄砂石場之總會計,負責掌管碩欣公司及億瑄砂石場之帳務及收支大權,並實際參與億瑄砂石場之經營等情,業據被告朱泳晴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自白供稱:「億瑄砂石場實際係由碩欣公司負責經營的」、「億瑄砂石場的實際經營者仍然為碩欣公司,而我仍然是碩欣公司的負責人」、「我在億瑄砂石場負責的工作,包括開立碩欣公司所有之付款支票、請領碩欣公司發票給億瑄砂石場會計使用及億瑄砂石場員工薪水發放等工作」等語詳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七六頁至第八二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供述:「(問:公司的會計部分?)是甲○○的姐姐朱泳晴在負責,我不負責財務。」、「賣砂石及開挖砂石部分都是甲○○在負責,會計部分是甲○○的姐姐朱泳晴在負責」、「(問:朱泳晴在砂石場擔任何工作?)她很少來,都是發薪水的時候才會來,砂石場的帳做好後送到碩欣公司去」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本院供稱:「朱雲嬌(現更名為朱泳晴)是會計...」(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壬○○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問:你有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名義○○○鎮○○○段員崠小段一五六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地主林文振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是誰要你去訂契約?)有的,是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小姐(即朱泳晴)...是朱小姐叫我去簽約書。」、「我是受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朱小姐的指揮開挖砂石」、「朱雲嬌應是我前述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小姐,砂石場員工薪水均由會計任慧芳與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雲嬌小姐聯絡,再由朱雲嬌交付給任慧芳發放,砂石場的會計及出納並不由我負責,他們二人的頂頭上司是朱雲嬌」、「億瑄砂石場的砂石買賣業務接洽及帳目支付業務,每月均由會計任慧芳將報表陳送給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雲嬌過目,我完全未經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七頁);被告壬○○於偵訊時供承:「(問:員工之薪水是誰給的?)是會計給的,會計是任慧芳,是她向上面的申請,是朱小姐(住台北,即朱泳晴),是碩欣建材行的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朱雲嬌是甲○○的姐姐,碩欣建材公司也是朱家所開的公司,億瑄的砂石是用碩欣建材公司的名義開發票賣給客戶」、「(問:朱雲嬌是否會到億瑄?)她都在台北,只有在公司發薪水時朱雲嬌才會到億瑄,任小姐(即任慧芳)是公司的會計,她同時擔任億瑄及碩欣的會計,她做完會計帳後會送給朱雲嬌核可,朱雲嬌再會同甲○○認可後,才發薪水給大家」、「任慧芳聽命那五個股東,也聽命朱雲嬌,朱雲嬌主要負責碩欣的部分,億瑄及碩欣兩家公司的業務往來密不可分」、「(問:你在偵查中表示是被告朱泳晴要你去跟林文振訂約租地,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砂石場賣砂石的程序?)由會計計算規格買進賣出,買賣砂石是用碩欣的發票,客戶買砂石的錢是交給碩欣公司,砂石場員工的薪水也是碩欣出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新竹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碩欣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販賣億瑄砂石場生產的砂石」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七頁);被告林俊雄於新竹縣調查站供承:「雖然吳春美和任慧芳負責砂石場之會計業務,但實際付款及總帳管理均是由朱先生的姐姐朱小姐(即朱泳晴)負責」、「該預拌混凝土廠約每月、半個月會向億瑄砂石場請款,由前述朱小姐及會計吳春美、任慧芳開立碩欣建材有限公司之發票...億瑄砂石廠向前述預拌混凝土廠收錢均由乙○○(應是甲○○之誤,已據被告林俊雄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提示甲○○之口卡後更正)及其姐姐朱小姐負責」、「我每月薪水六萬元,每月均由朱小姐把核算的薪水交由股東洪水生,由洪水生或會計代為發放」、「億瑄砂石場...實際負責人係乙○○(應是甲○○之誤,詳如前述)與朱小姐二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被告林俊雄於偵訊中供承:「真正掌權的人是朱先生的姐姐」、「朱雲嬌係乙○○(應是甲○○之誤,詳如前述)之姐,在億瑄砂石場擔任總會計之職,負責億瑄砂石場實際記帳與對外金錢支付」、「整個砂石場的總會計與實際付款人,係由乙○○(應是甲○○之誤,詳如前述)之姐朱雲嬌負責處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二八頁);被告任慧芳於新竹縣調查站時供承:「我於九十年十一月來到億瑄砂石場工作,壬○○及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朱小姐即拿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空白發票給我,要我買賣砂石都要以碩欣建材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預拌混凝土廠」、「我做完億瑄砂石場的會計帳後,均由碩欣建材有限公司的朱小姐拿走,所以億瑄砂石場九十今年會計帳均由朱小姐保管」、「億瑄砂石場一些重要的支出傳票均是由朱慶輝(即甲○○)或朱小姐電話或親自指示我製作,前述會計憑證是朱慶輝或朱小姐指示我製作」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七頁);被告任慧芳於偵訊時供述:「在億瑄公司任會計,負責流水帳的製作及發薪水,每個月五日發薪水,都發現金,有時是壬○○拿給我,有時是台北的朱小姐(即朱泳晴)拿給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二0頁);被告丙○○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提示朱雲嬌口卡影本資料,該朱雲嬌女子你否認識?)我認識,她是乙○○(應是甲○○之誤,已據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提示甲○○之口卡後更正)的姐姐,也是負責億瑄砂石場實際會計業務」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八二頁至第八五頁)及證人許東明於新竹縣調查站證述:「我於九十年十月間曾至億瑄砂石場,有碰到過朱雲嬌一次...她是億瑄砂石場的總會計及款項支付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七二頁至七五頁)均大致相符。在在均足證被告朱泳晴前開所為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被告朱泳晴確身兼碩欣公司之負責人及億瑄砂石場之總會計,而負責掌管碩欣公司及億瑄砂石場之帳務及收支大權,並實際參與億瑄砂石場之經營,已堪認定。況被告朱泳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並承接被告丁○○、丙○○退股之股權入股等情,亦據被告丁○○、丙○○分別於本院供述:「(問:你的股份是賣給何人?)是賣給朱泳晴,我與丙○○是同一天退股,我簽讓渡書時朱泳晴就拿碩欣的票及客票給我,票都有兌現」(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之供述);「我的股份是賣給她(指朱泳晴),我簽讓渡書時朱泳晴有拿票給我,票都已經兌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之供述)等情屬實,並有被告丁○○、洪水生與被告朱泳晴簽訂之股權讓渡書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0、一一、二九、三0、三二、四0、四一、四七、四八之碩欣公司統一發票、碩欣公司開立之支票、帳冊明細表、付款簽收簿、會計憑證、應付帳簽收單、收貨單等件在卷可憑。據此,被告朱泳晴辯稱:伊非億瑄砂石場總會計,碩欣公司實際上亦為被告甲○○所經營,伊純粹僅是幫弟弟即被告甲○○至銀行提、領款項而已,伊從未過問億瑄砂石場帳務,且僅係代被告甲○○簽約受讓被告丁○○、丙○○退股之股權云云,無非係意圖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至被告甲○○附和被告朱泳晴之辯解供稱:被告朱泳晴僅係幫伊開立發票、管理外帳及出面與銀行接洽業務,惟被告朱泳晴並未在億瑄砂石場上班,亦未參與億瑄砂石場之業務,且被告朱泳晴係代伊簽約受讓被告丁○○、丙○○退股之股權云云,亦顯係迴護被告朱泳晴之詞,無足可採。另被告朱泳晴雖提出臺北縣板橋市清潔隊在職證明書(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㈡第二0六頁)以證明其平日係在板橋市清潔隊任職而辯稱未至億瑄砂石場上班未參與億瑄砂石場之經營云云,然被告朱泳晴確身兼碩欣公司之負責人及億瑄砂石場之總會計,而負責掌管碩欣公司及億瑄砂石場之帳務及收支大權,並實際參與億瑄砂石場之經營,業如前述,是被告朱泳晴縱兼於板橋市公所清潔隊任職,亦不足以此推翻其確有擔任總會計及實際參與砂石場經營之事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揆諸前開論述,被告等確未經附表三所示公、私有農牧用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挖取土石,詎被告等竟擅自於九十年四月間起,連續先後在如附圖二所示之土地盜採附表三所示公、私有農牧用地所有權人土地上之土石,並將盜採之土石加工為砂石後販售予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康地建材有限公司、元發交通有限公司、峻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發企業社、巨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啟綸實業有限公司、鈞維股份有限公司、大溢企業社及瑄鴻營造公司、國華通運股份有公司、茂興行等公司、行號牟取不法利益(盜採砂石之面積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據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己○○、邱秀庚之妻邱陳次妹、林文生、林文振、范火生、陳石欽、乙○○、鄧文雄、鄧鏡華、徐壽財、徐壽炮、徐沐成、徐智柯、徐智坤、游木春、林德祥、劉進淵、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竹東工作站職員彭振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財政課課員李金榮等分別證述綦詳,並據證人即國有財產局新竹分局職員劉康東證述係九十一年四月間隨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地政人員發現現場有未登錄土地後逕登記為國有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㈡第六三頁),另有內政部新生地開發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新開營字第0九二000二八九一號函附在卷為憑(相關證人證述、函文所在卷頁見附表三所示),復據證人即康地建材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古文源、康地建材有限公司廠長何慶豐、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鄧仁煥、竣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睿城分別證述:確有向億瑄砂石場購買砂石等情無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四九頁至第五0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九三頁、第九五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再據證人即康地建材有限公司司機鄒振邦、弼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楊世廣、鄧玉金及國華通運股份有公司司機徐憶筑等分別證稱:確有受僱至億瑄砂石廠載運砂石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此外,並有附表四編號三至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九、三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五四、五七至六三、七0至七二、七四至七六、七八、七九、八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附表四編號八三至八六所示之推土機、挖土機及砂石破碎機等機具(編號八三之挖土機二台交由被告丁○○保管,編號八四至八六之推土機三台、挖土機三台及砂石破碎機一組交由被告壬○○保管)扣案足資佐證,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承租合約書、買賣契約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保管清單、發還怪手保管條、查證報告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億瑄砂石場每月有高達七、八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之營業額,亦經被告任慧芳、朱泳晴、林俊雄、甲○○等供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八0頁、第二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並有附表四編號三0所示之九十一年元月至三月應收帳款明細表一冊扣案為憑。
(六)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確有右揭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附圖一所示土地盜採土石並加工為砂石後販售牟取不法利益之犯行,且彼此間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已足堪認定。至渠等前開所辯,或顯與事實不符,或係諉卸刑責之詞,均非足採。
三、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違反者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既係規範從事該項「業務」者,並非僅在規範「業者」,故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應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或法人機構,若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機構,均應適用前開規範,故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0號、第三八三0號判決參照)。再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雖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惟廢土、廢磚如有棄置情事,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亦經行政院環保署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六三六二0號函在卷可按。足徵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雖屬有用資源,非當然屬「廢棄物」,然此乃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等須依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置,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依「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該規定辦理者,即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摻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然至遲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即連續先後多次以每台卡車收取五百元之代價,將附表三、附圖二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回填等情,業據被告甲○○、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及陳榮華等人分別供承無訛(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二三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二0頁反面、第五五頁、第六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四二頁、第五0頁至第五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㈠第七一頁、第七二頁、第七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並據指示、載運建築廢棄物傾倒之證人徐賢正、巫仁忠證述屬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二四頁),復有附表四編號六0所示之土方存根聯扣案足資佐證。再者,如附表三、附圖二所示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棄置回填之物,除泥、土、磚、瓦等營建剩餘土方石外,尚包括鐵絲、鐵管、破布、石頭、垃圾及廢輪胎等廢棄物等情,亦經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先後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竹鎮清字第一四四六七號函檢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單(違反時間: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環廢字第一五一二七號函檢附億瑄砂石場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處分書(編號00000三號)及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0頁),亦堪可認定被告等至遲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即提供附表三、附圖二所示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供傾倒回填廢棄物。此外,證人即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人員陳光銓亦證稱: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到場勘查時,現場已開挖三個區域(即附圖二之BCD三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至現場測量時,原有的B、D區已回填,另多開挖了
A、E區,故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時現場有三個坑洞等情明確(即附圖二A、C、E區)(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㈡第六一頁反面),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會同新竹縣政府政風室、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三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0七號卷第一四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卷㈡第一00至一0二頁、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㈡第一四四頁),更足證被告甲○○、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陳榮華等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確有將附表三、附圖二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建築廢棄物回填之事實,已堪認定。據此,被告等辯稱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均屬乾淨之營建土石方云云,已有不實,不足採信。況縱被告等所辯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均屬乾淨之營建土石方一節屬實,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係將附表三、附圖二
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傾倒棄置回填,已非屬有用資源之再利用,自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綜上,被告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且明知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乃除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尚含大量鐵絲、鐵管、破布、石頭、垃圾及廢輪胎等廢棄物,並非均係乾淨之土石方,猶將附表三、附圖二B、D區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供不特定不詳卡車司機任意傾倒、棄置回填,顯已屬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又被告等供傾倒、棄置回填之物縱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然既係以挖取土石後所形成之坑洞任意供他人傾倒、棄置回填,亦非屬有用資源「再利用」之範籌,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
五、綜據上述,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確有結夥三人以上盜取土石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情事,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已於被告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依修正後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戊○○行為時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觀諸新法僅將舊法「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修正為「許可文件」,並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部分修正為以現行貨幣「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故刑度並未變更,是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而言,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與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無論係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幾均無不同,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戊○○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七、核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第查,關於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認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事實,惟誤引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名,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補正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卷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且此部分與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故此部分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人與共犯許東明、吳春美、陳榮華(已死亡)及綽號「阿財」、「阿華」成年男子間,於渠等各自參與期間內,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先後多次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所犯之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至被告丁○○、戊○○、壬○○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及被告戊○○、丁○○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分別至九十年十月間、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退股時止、被告壬○○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被查獲止之竊盜犯行,雖均未據起訴,惟前揭部分與其等經起訴之竊盜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仍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三一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甲○○、丙○○、朱泳晴、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援引起訴法條,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據檢察官當庭補正援引起訴法條,故此本部分仍屬起訴之範圍,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朱泳晴、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為牟取不法利益,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盜採土石加工為砂石後販賣牟利,開挖之範圍甚廣,嚴重破壞地貌,使土地有喪失水土保持功能之虞,美好山川景緻破壞殆盡,對於國人賴以生存之鄉土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又貪得無厭,為圖獲取更多不法利益,竟將挖取土石之坑洞供為不法業者任意傾倒、棄置回填建築廢棄物,尤屬破壞土地環境,影響實鉅,參以被告丁○○、戊○○、丙○○及甲○○均係主要股東,獲取之不法利益匪淺,參與涉案情節較為重大,被告甲○○更有竊盜、違反水利法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朱泳晴擔任總會計,掌管收支大權,參與涉案程度亦非輕,被告壬○○、林俊雄則先後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惟被告壬○○受僱期間較長,被告林俊雄僅受僱約三個月,至被告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分別受僱擔任會計、怪手司機、卡車司機、打石機工等,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相對較輕,並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每月營業額高高達七、八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不等,暨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犯罪後均仍飾詞否認犯行,猶未能體悟對自然生態造成之重大戕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全然無據,惟觀諸被告等各自參與及涉案之情節尚有不同,復參酌渠等犯行幸未釀成具體實害,是本院認公訴人此部分具體求處之刑度仍稍屬過重,併此敘明。
八、末查,被告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林式賢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陳明賢、朱志能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壬○○部分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被告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林式賢、陳明賢、朱志能部分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渠等均純屬受雇,為謀生計而一時貪慾圖便,思慮未周,致均觸犯本件犯行,參以渠等參與及涉案情節較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諒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各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九、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至一0、一二至一四、一六至二一、二四、二五、二七、二
九、三0、三二、四0至四九、五一至五四、五七、五八至六三、七0至七二、、七四至七六、七八、七九、八一所示之各該文件資料及如附表四編號八四至八六所示之推土機三台、挖土機三台及砂石破碎機一組等機具扣押物,係被告甲○○、許東明、朱泳晴共同所有(按扣案時被告戊○○、丁○○、丙○○均已退股,被告朱泳晴則已承接被告丁○○、丙○○退股之股權)共同供盜採土石竊盜犯罪及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三之挖土機二台,則係被告甲○○、戊○○、丁○○、丙○○、許東明共同所有共同供盜取土石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二六、二八、三一、三三至三九、五0、五
五、六五至六九等物,均係原億瑄公司所有於出售廠房機器設備時未清理而留存在億瑄砂石場同被扣押,與本案無關,業經證人羅居波證述屬實(見第三一四0號卷㈠第一三頁);另編號五六之八十二年間新竹縣政府公文影本,亦係原億瑄公司所有於出售廠房機器設備時未清理之物,亦顯與本案無關;編號六四、七三、七七等物,亦均與本案無關;編號二、一一、一五、二二、二三、八0、八二等物,則非本件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十、公訴及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另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涉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罪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嫌(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致生水土流失)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罪嫌(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距離,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經查:
(一)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構成要件,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則係指對他人不動產事實上管領,排除他人占有或使用而言。查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雖均犯有盜採土石、違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已詳如前述。惟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開挖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BCDE區之各該土地乃係為盜採土石用以加工販賣牟利,並未有在前開土地上墾殖、占用或設置地上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實難遽認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有「竊佔」如附表三所示編號ABCDE區各該土地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情事,應認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另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嫌部分:
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處罰之對象,係以違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並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仍未遵期恢復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倘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者未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恢復原狀,則縱有違反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仍與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條之犯罪。查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嫌,惟本件新竹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五七一二二號函、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府地用字第八五二六二號函、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0三五二五號函令限期變更土地為原編定使用之對象均為同案被告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二頁、第二八三頁、第二八八頁);至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府地用字第八四八九一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四五三0六號函、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九二六三六號函令限期變更土地為之通知對象則為案外人劉進淵(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此有前開新竹縣政府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足見前開新竹縣政府函令限期回復原狀者分別係同案被告辛○○及案外人劉進淵,而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則均未經新竹縣政府通知限期改善甚明。是以,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既均未經主管機關限期停止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自與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自無從該當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原狀罪,尚難遽論以該條罪責。惟公訴人亦認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此部分所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罪嫌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就此部分另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嫌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修正後第十二條第一項則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及因而致人於者,依同法三十三條第三項(未修正)定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是以,修正後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已限縮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從事採取土石、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始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因此應依同法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要件,即以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從事採取土石、處理廢棄物等行為為限。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函查如附表三所示坐落新竹縣橫山鄉田寮坑田寮坑小段○○○鎮○○段員崠子小段等土地是否屬經政府公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款規定之山坡地,嗣經新竹縣政府函覆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土地均非經政府公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坡地,此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0九二0一三0七三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且依附表三所示各該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均為「農牧用地」,已如前述,故亦顯非屬「森林區」,則依修正後之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被告等非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從事採取土石、處理廢棄物等行為,即已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行為。據此,爰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免訴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亦認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此部分所涉罪嫌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就此部分另為渠等免訴之諭知。
(四)公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另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罪嫌部分:
按水利法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等規定,修正後已分別移列於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二、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已刪除),而修正後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已修正為「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按處罰之範圍已由「行水區」修正為「河川區域」,處罰之行為亦由「擅採砂石」修正為「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修正後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二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之行政罰,另修正後之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則修正為「違反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被告甲○○、戊○○、丁○○、丙○○、朱詠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人行為後,關於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涉犯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事處罰之法律已經變更。然觀諸前開修正內容,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刑事罰之處罰規定,且均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後同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第按,無論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謂「致生公共危險」或修正後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均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故危險之有無,固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然仍應依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擅採砂石或未經許可盜採土石之範圍,固有如附圖二所示A區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一六七-一八地號之全部土地、同上地段一六七、一六七之六地號之部分土地位在「河水區」內;另如附圖二所示A區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一六七-一八地號之全部土地、同上地段一六七、一六七之六、一六七-八地號之部分土地位在「河川區域」內,而除前開地號土地外,其餘如附圖二所示ABCDE區之各該土地則均位於「行水區」、「河川區域」外,此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勘字第0九二五0五三四九二0號函、頭前溪一0五、一0六河川公告圖籍暨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㈡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第一五八頁)。再觀諸前開函文說明二、㈤內容亦悉河川公告圖籍所示之「河川界線」係七十六年間公告之界線,嗣上坪溪沿岸雖業已構築堤防,惟河川區域線迄仍未重新施測辦理變更,目前有關堤後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作業,已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於九十二年度辦理局部變更勘測中。再據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職員許焜祥亦到庭證述:伊自八十九年起負責頭前溪轄區時,附圖二○○○區○○○○○段堤防延長工程業已完工,一般有施作堤防的土地,會以堤防旁的測溝作為河川區域線,伊不清楚何以本件現場之河川區域線迄仍未辦理變更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㈡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按「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未經變更公告前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依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河川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依此,在未經變更公告前之公私有土地雖仍受水利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故此部分應審究者,乃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在如附圖二所示A區之「行水區」內擅採砂石或「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是否已「致生公共危險」。查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所盜挖如附圖二所示A區「行水區」或「河川區域」內之土地距附近上坪溪河面外堤防外緣最近距離為五十一公尺,C區內之土地距附近上坪溪河面外堤防外緣最近距離為三十五點二公尺,且前開區域附近並無建築物或農作物,此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㈡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二頁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㈡第一四九頁)。再查,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所盜挖如附圖二所示A區內砂石之地點係位在堤外行水區,且距附近上坪溪河面外堤防外緣最近距離尚有五十一公尺遠,C區距堤防外緣有三十五點二公尺,則此部分土地既非堤防旁土地,而上坪溪兩旁尚築有堤防護岸,是依該河川「行水區」、「河川區域」之面積、距離及流水面判斷,自尚不足認有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或泛溢河床,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並致生公共危險。是以,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縱確有於「行水區」、「河川區域」內擅採砂石或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然既未達「致生公共危險」,自難論以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修正後同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等於「行水區」、「河川區域」內擅採砂石或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應認為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此部分之犯罪,亦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亦認被告甲○○、戊○○、丁○○、丙○○、朱泳晴、壬○○、林俊雄、任慧芳、林蘭杏、吳榮華、陳明賢、林式賢、朱志能此部分所涉罪嫌與渠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就此部分另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被告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新竹縣政府許可,向不知情之地主己○○(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訛稱經營砂石場,而租用新竹縣○○鎮○○里○○○段一五六之一六地號農牧用地使用,並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四月間、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以月薪五萬至五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同案被告壬○○為現場負責人,同案被告丁○○為挖土機駕駛,同案被告戊○○為挖土機維修,隨後在右開管制使用土地範圍內擅採土石,變更土地使用,進而將所採取之土石出售他人,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右開地點查獲同案被告丁○○上開違法情事,並扣得挖土機兩部,嗣經新竹縣政府命令其立即恢復原狀仍不遵守,因認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丁○○、戊○○、壬○○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起訴書誤引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理時當庭補正更正起訴法條)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壬○○、丁○○、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被告辛○○係幕後負責人,而同案被告壬○○僅係其僱用之人頭等語,並有照片、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土地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保管清單、查證報告、履勘現場筆錄、行水區區域圖、新竹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0六一一七號、發還怪手保管條、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四二三三五號函等件附卷足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受同案被告甲○○之託,僅形式上出面具名與億瑄公司之負責人羅居波簽署購買機具、廠房等設備之買賣契約書,並非擔任億瑄砂石場之名義上負責人,且伊另有工作,未曾在億瑄砂石場工作,嗣約隔三個月左右,同案被告甲○○告知覓得同案被告壬○○擔任現場名義上負責人,故伊再應同案被告甲○○所託形式上與同案被告壬○○另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億瑄砂石場機具、設備移轉給同案被告壬○○,伊就盜採砂石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均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壬○○於警訊中固曾供述:同案被告戊○○、丁○○原本係受被告辛○○僱用,嗣伊向被告辛○○及朱慶輝(即同案被告甲○○)購買取得億瑄砂石場後,即僱請同案被告戊○○、丁○○二人留下幫伊看管砂石場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嗣於偵訊中又供稱:伊是受僱被告辛○○擔任億瑄砂石場對外之負責人,負責管理砂石場之業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迄於本院調查時則改供述:被告辛○○不是股東,他也是被請來擔任現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同案被告丁○○雖亦曾於警訊、偵訊中供述:伊是受僱於被告辛○○,在億瑄砂石場擔任開挖砂石之業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惟嗣於本院調查時亦改供稱:伊係受僱於姓朱的僱主至億瑄砂石場工作,現場另有一位姓蕭的老闆也在該處,伊工作之內容是由姓蕭的老闆分配,姓蕭的到底是被告辛○○或是同案被告壬○○伊不知道,因為公司裡面有好幾人姓蕭云云(見同上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再同案被告戊○○亦曾於警訊中供述:億瑄砂石場之負責人是被告辛○○,係被告辛○○請伊至砂石場工作,負責場內之機器物品業務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惟嗣於偵訊中則改供稱:伊係看報紙應徵的,對方表明他是蕭老闆,到底億瑄砂石場的老闆是被告辛○○或同案被告壬○○,伊無法確定,亦不知是受被告辛○○或同案被告壬○○之僱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0頁);迄於本院調查時再供稱:伊係受僱於同案被告甲○○至億瑄砂石場工作,同案被告甲○○有介紹被告辛○○也是老闆,後來約隔一個多月同案被告壬○○來砂石廠,同案被告甲○○介紹同案被告壬○○亦是蕭老闆,伊工作的業務都是同案被告甲○○在分配云云(見同上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同案被告丁○○、戊○○、壬○○就億瑄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究係何人?究竟受僱何人?已前後指述不一,且互核並不相符,已見瑕疵。況同案被告丁○○、戊○○、甲○○、丙○○及共犯許東明等人實際上均為億瑄砂石場之股東,並無何受僱之情,業如前述,則渠等前開供述,亦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二)第查,被告辛○○確僅係受同案被告甲○○之託,而形式上出面具名與億瑄公司負責人羅居波簽署機具、廠房等設備買賣契約書,並未擔任億瑄砂石場之名義上負責人,且未曾在億瑄砂石場工作,嗣約隔三個月左右,同案被告甲○○告知覓得同案被告壬○○擔任現場名義上負責人,乃再應同案被告甲○○所託形式上與同案被告壬○○另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將億瑄砂石場機具、設備移轉給同案被告壬○○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述:伊在九十年初購買億瑄砂石場,惟伊因案通緝無法出名應買,故請被告辛○○以其名義出面應買,被告辛○○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受伊僱用,亦無須至砂石場上班,嗣於九十年五月間,因覓得同案被告壬○○擔任億瑄砂石場之負責人,故由伊、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壬○○另簽署買賣契約書,形式上將億瑄砂石場之機器設備及伊與地主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移轉予同案被告壬○○等語綦詳(見同上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億瑄公司負責人羅居波證述:於九十年初,同案被告甲○○向伊表示欲購買億瑄公司之機具等設備,伊即委託外甥饒仁宏於九十年四月間與同案被告甲○○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億瑄公司之機具等設備出賣給同案被告甲○○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稱:同案被告甲○○一開始找被告辛○○擔任人頭,後來才找伊當人頭,雙方並簽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所附之讓渡書等語詳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在在均足證被告辛○○所辯前詞,尚非子虛。再查,被告辛○○確並未在億瑄砂石場工作,亦鮮少出現在億瑄砂石場之情,亦據同案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供述:伊只有交接時,才見過被告辛○○等語;同案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辛○○很少到億瑄砂石場,他來都只有看一看而已等語;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被告辛○○很少到億瑄砂石場,他來都是和同案被告甲○○在一起,被告辛○○只是四處看一看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況被告辛○○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確係受僱於順榮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則被告辛○○辯稱:伊另有工作,並未在億瑄砂石場工作過,純粹僅是受託擔任簽署買賣契約之名義上負責人,未曾參與億瑄砂石場事務等情,應堪可採信。
(三)至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為同案被告甲○○以「朱慶輝」之假名與案外人即坐落新竹縣○○鎮○○○段員崠子小段一五六-一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己○○所簽訂,此觀前開租賃契約書自明,而據證人己○○證述:伊土地原先是租給億瑄砂石場之前負責人羅居榮(按應係羅居波之誤,羅居榮僅是代理羅居波簽訂租賃契約),嗣羅居榮將億瑄砂石場出賣或出租給同案被告甲○○,即由同案被告甲○○透過羅居榮之介紹,與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土地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證述:伊確實有以朱慶輝之名義向己○○租用土地,土地是伊去承租的,作為億瑄砂石場開挖砂石使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㈠卷第二四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羅居榮證稱:伊並未經營億瑄砂石場,但伊有代理哥哥羅居波與己○○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己○○租用土地供億瑄砂石場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卷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揆之證人己○○前開所證內容足悉,證人己○○從未指證被告辛○○曾出面與伊洽談過租賃契約之事,亦未曾出面與伊簽訂過租賃契約書,則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即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此外,卷附之照片、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保管清單、查證報告、履勘現場筆錄、行水區區域圖、新竹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0六一一七號、發還怪手保管條、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四二三三五號函等件,亦僅足以證明同案被告甲○○等人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共同連續盜取砂石,已詳如前述,尚無從遽以證明被告辛○○有何盜取土石之情事,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辛○○與前開同案被告甲○○等人有何共同盜取土石之犯意聯絡。準此,被告辛○○縱曾受同案被告甲○○之託,而形式上出面具名向億瑄公司購買機具、廠房等設備,然尚難以此即推斷其必知悉並與前開同案被告甲○○等人有同謀共犯盜採砂石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辛○○涉與同案被告丁○○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涉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仍存有諸多合理之懷疑,自無從遽為被告辛○○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寶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附表一:
┌───┬────────────────────┬──────────┐│姓 名│參 與 期 間、有 無 領 取 報 酬 │於砂石場之分工暨工作││ │ │內容 │├───┼────────────────────┼──────────┤│戊○○│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於砂石場任職嗣並入股│負責砂石場內部事務管││ │投資,至同年十月間退股為止 │理(職稱「總經理」)││ │有領取薪資及分紅,退股時領回四百五十萬元│並維修機具,入股投資││ │ │砂石場 │├───┼────────────────────┼──────────┤│丁○○│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於砂石場任職嗣並入股│駕駛挖土機於砂石場內││ │投資,至同年月十二月十三日退股止(起訴書│挖取土石,並入股投資││ │誤載為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查獲時止) │砂石場 ││ │有領取每月薪資五萬五千元及分紅,退股時領│砂石場販賣砂石所得之││ │回四百五十萬元 │貨款支票除有指名碩欣││ │ │公司外,其餘均先存入││ │ │其子張利德帳戶內兌現││ │ │,再提領予甲○○或朱││ │ │泳晴分配 │├───┼────────────────────┼──────────┤│丙○○│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月十三日│除擔任機器維修之工作││ │退股止(期間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在砂石場工作│外,並入股投資砂石場││ │時左腳掌受傷住院,至同年十月中旬再返回砂│,並在九十年十月間陳││ │石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查獲│德旺退股後接手砂石場││ │時止) │負責砂石場內部事務管││ │有領取薪資及分紅,退股時領回四百五十萬元│理至退股止 │├───┼────────────────────┼──────────┤│許東明│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入股至九十一年五月退│入股投資砂石場,偶爾││ │股止 │會至砂石場 ││ │未領取薪資,九十年十、十一月有領取分紅一│ ││ │百五十萬元,退股時領回二百萬元 │ ││ │ │ ││ │ │ │├───┼────────────────────┼──────────┤│吳春美│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會計業務 ││ │止 │ │├───┼────────────────────┼──────────┤│朱志能│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清理泥土、土石等 ││ │被查獲止,月薪為三萬至三萬六千元不等 │ │├───┼────────────────────┼──────────┤│壬○○│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再自│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被│職稱「董事長」) ││ │查獲止,月薪為五萬餘元 │ │├───┼────────────────────┼──────────┤│林俊雄│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月薪為│受僱擔任現場負責人,││ │六萬餘元 │並另負責打掃、招待等││ │ │工作 │├───┼────────────────────┼──────────┤│林式賢│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被│外包大卡車司機,載運││ │查獲止,月所得約為十一萬至十二萬元不等 │砂石,報酬依實際載運││ │ │次數計算 │├───┼────────────────────┼──────────┤│任慧芳│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會計業務,販賣砂石之││ │被查獲止,月薪為三萬三千元 │紀錄、出貨單,及向砂││ │ │石車收單、收取回填廢││ │ │物一車五百元 │├───┼────────────────────┼──────────┤│林蘭杏│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會計業務,販賣砂石之││ │被查獲止,月薪為二萬三千元 │紀錄,收取回填廢棄物││ │ │一車五百元 │├───┼────────────────────┼──────────┤│陳榮華│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打石,修理碎石機、石││ │被查獲止,月薪為五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 │磨機等 │├───┼────────────────────┼──────────┤│陳明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打石,修理碎石機、石││ │被查獲止,月薪為五萬五千元至六萬元不等 │磨機等 │├───┼────────────────────┼──────────┤│吳榮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挖砂石、回填廢棄物後││ │日被查獲止,底薪為每月五萬五千元。 │整地等 │└───┴────────────────────┴──────────┘附表二:
┌──┬───────────┬───────┬────────────┐│編號│土地所在地號、所有權人│租金;租賃起期│備 註││ │ │原約定用途 │ │├──┼───────────┼───────┼────────────┤│ 一 │員崠子小段一五六之三 │一萬元/一年;│①陳石富之證述見九十一年││ │陳石富 │九十年四、五月│度他字第一0七號卷(下稱││ │ │間開始 │第一0七號卷)第四六頁 ││ │ │堆置砂石 │②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一0七││ │ │ │號卷第一五頁 ││ │ │ │③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B區│├──┼───────────┼───────┼────────────┤│ 二 │田寮坑小段一七一、一七│四百萬元/一年│①劉進淵之證述見九十一年││ │二之一、一七二之三、一│半; │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卷(下││ │七三、一七四之三、一八│九十年四月二十│稱第三一四0號卷)㈠第九││ │五之三 │六日起至九十一│九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 │劉進淵 │年十月二十六日│九一號卷(下稱第一九一號││ │ │止 │卷)第一一至一二頁、第二││ │ │堆置砂石 │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 │ │第二七號卷(下稱第二七號││ │ │ │卷)㈠第一五四至一六四頁││ │ │ │、第二三四頁 ││ │ │ │②租約見第一九一號卷第三││ │ │ │八頁即三一四0號卷㈠第一││ │ │ │0一頁,由林俊雄出面簽約││ │ │ │,惟林俊雄係九十年九月間││ │ │ │始至砂石場任職,是該份租││ │ │ │約顯係事後補簽立。 ││ │ │ │③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一九一││ │ │ │號卷第三一至三六頁 ││ │ │ │④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C區│├──┼───────────┼───────┼────────────┤│ 三 │員崠子小段一五六之一六│十一萬元/一年│①己○○之證述見九十年度││ │己○○ │;九十年五月至│偵字第五六0九號卷(下稱││ │ │九十三年十二月│第五六0九號卷)第一0至││ │ │堆置砂石、沈澱│至一二頁、第九五頁、第一││ │ │池 │四七至一四八頁、第一六二││ │ │ │至一六三頁、第一0七號卷││ │ │ │第五至六頁、第二七號卷一││ │ │ │第一五六頁 ││ │ │ │②租約見第一0七號卷第一││ │ │ │二頁即第五六0九號卷第二││ │ │ │七頁,由甲○○以「朱慶輝││ │ │ │」之假名出面簽約 ││ │ │ │③己○○證稱租約二年半,││ │ │ │惟租約載明屆期為九十三年││ │ │ │十二月,應以租約為準。 ││ │ │ │④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一0七││ │ │ │號卷第二一頁 ││ │ │ │⑤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B區││ │ │ │⑥己○○經檢察官以九十年││ │ │ │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不起訴││ │ │ │處分確定 │├──┼───────────┼───────┼────────────┤│ 四 │員崠子小段一五六之八 │約十四萬元/一│①邱秀庚之妻邱陳次妹之證││ │邱秀庚等人 │年; │述見第一0七號卷第四七至││ │ │九十年七月起 │四八頁、第二七號卷㈠第一││ │ │砂石場用水 │四六至一四八頁 ││ │ │ │②租約見第一0七號卷第四││ │ │ │九至五0頁,由戊○○名義││ │ │ │承租,丙○○擔任連帶保證││ │ │ │人 ││ │ │ │③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一0七││ │ │ │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 ││ │ │ │④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B區│├──┼───────────┼───────┼────────────┤│ 五 │田寮坑小段一七二之六、│九十三萬元/一│①徐沐成、徐志柯之證述見││ │一七三之一、一七四、一│年半 │第二七號卷㈡第一七至一八││ │七四之二 │九十年九月一日│頁、第二0頁 ││ │徐沐成、徐智柯 │起至九十二年二│②租約見第二七號卷㈡第四││ │ │月十九日 │五頁,由壬○○出面簽約 ││ │ │用途不明 │③徐沐成、徐志柯雖證稱一││ │ │ │年半租金三十萬元,惟租約││ │ │ │明載一年半租金九十三萬元││ │ │ │,應以租約為準。 ││ │ │ │④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二七號││ │ │ │卷㈠第一一三頁、一二四、││ │ │ │一二五、一二七頁 ││ │ │ │⑤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C區│├──┼───────────┼───────┼────────────┤│ 六 │員崠子小段一五六之一三│六萬元/一年;│①范火生之證述見第一0七││ │范火生 │九十年十二月起│號卷第四三至四四頁 ││ │ │運輸砂石便道 │②地下權利金見附表四扣押││ │ │ │物編號二五 ││ │ │ │③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一0七││ │ │ │號卷第二0頁 ││ │ │ │④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B區│├──┼───────────┼───────┼────────────┤│ 七 │田寮坑小段一七二之九、│十餘萬元/一年│①徐智坤之證述見第二七號││ │一八五之一 │多 │卷㈡第二三至二四頁 ││ │徐智坤 │用途不明 │②由壬○○出面承租 ││ │ │ │③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二七號││ │ │ │卷㈠第一二0頁、一三四頁││ │ │ │④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C區│├──┼───────────┼───────┼────────────┤│ 八 │員崠子小段一五八之一 │一百萬元/一年│①陳石欽之證述見九十一年││ │陳石欽 │半;九十年十二│度偵字第六四一九號卷、九││ │ │月起 │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九號卷││ │ │清洗砂石泥漿 │、第二七號卷㈠第一至一三││ │ │ │頁 ││ │ │ │②租賃契約書見附表四之扣││ │ │ │押物編號二一,由壬○○代││ │ │ │表碩欣公司出面簽約 ││ │ │ │③陳石欽雖或證稱租金一年││ │ │ │半五十萬元,或證稱一年半││ │ │ │五十萬元,惟租約載明租金││ │ │ │一年半一百萬元,應以租約││ │ │ │為準。 ││ │ │ │④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二七號││ │ │ │卷㈠第九三頁 ││ │ │ │⑤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E區││ │ │ │⑥嗣陳石欽於九十一年三月││ │ │ │十一日遭查報違反區域計劃││ │ │ │法,遂與代表碩欣公司、億││ │ │ │瑄公司之壬○○簽立回填契││ │ │ │約書(見第二七號卷㈡第四││ │ │ │四頁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 │ │ │四一九號卷第一三頁),惟││ │ │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稽查時││ │ │ │仍未遵期變更使用,此部分││ │ │ │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 │ │ │字第九三九號判決有罪確定││ │ │ │。 │├──┼───────────┼───────┼────────────┤│ 九 │員崠子小段一五六之一一│六萬元/一年;│①林文生之證述見第一0七││ │林文生、林文振等人 │九十一年一月至│號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第二││ │ │九十一年十二月│七號卷㈠第一五0至一五三││ │ │ │頁 ││ │ │停車場、污水沈│②林文振之證述見第二七號││ │ │澱池、埋設排水│卷㈠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 ││ │ │涵管 │③租約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 │ │ │卷㈠第一七三頁,由壬○○││ │ │ │代表碩欣公司出面簽約。 ││ │ │ │④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一0七││ │ │ │號卷第一八頁 ││ │ │ │⑤遭盜採位置於附表三E區│└──┴───────────┴───────┴────────────┘附表三:(現場盜採砂石順序依序為BCD、AE區,以附圖二即起訴書所附之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卷㈡第一00至一0三頁】為準)┌───┬───────┬───────┬────────────────┐│區 域│地 號│挖取面積(公頃)│備 註(所有人、相關證據資料等)│├───┼───────┼───────┼────────────────┤│B區(│一五六之八號 │0.0三二六 │邱秀庚等人(見附表二編號四) ││均為員├───────┼───────┼────────────────┤│崠子小│一五六之一六號│0.二一四七 │己○○(見附表二編號三) ││段) ├───────┼───────┼────────────────┤│ │一五六之一三號│0.四0七一 │范火生(見附表二編號六) ││ ├───────┼───────┼────────────────┤│ │一五六之三號 │0.0五五七 │陳石富(見附表二編號一) ││ ├───────┼───────┼────────────────┤│ │合計 │0‧七一0一 │嗣已以建築廢棄物、土方等回填完畢│├───┼───────┼───────┼────────────────┤│C區(│一七一號 │0.0七五三 │劉進淵(見附表二編號二) ││除未登│一七二之一號 │0.一三四0 │ ││記之國│一七二之三號 │0.一二六八 │ ││有土地│一七三號 │0.二六二四 │ ││外,均│一七四之三號 │0.0三二五 │ ││為田寮│一八五之三號 │0.0四六一 │ ││坑小段├───────┼───────┼────────────────┤│) │一七二號 │0.000一0│鄧鏡華(證述第二七號卷㈡第一四頁││ │一七二之一0號│0.000二一│,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二七號卷㈠第一││ │一七四之一號 │0.0一六九 │一二、一二二、一二六頁) ││ ├───────┼───────┼────────────────┤│ │一七二之六號 │0‧0八五三 │徐沐成、徐智柯(見附表二編號五)││ │一七三之一號 │0.0五九三 │ ││ │一七四號 │0.0四九一 │ ││ │一七四之二號 │0.一三三九 │ ││ ├───────┼───────┼────────────────┤│ │一八五之一號 │0.00一二 │徐智坤(見附表二編號七) ││ │一七二之九號 │0.二八二二 │ ││ ├───────┼───────┼────────────────┤│ │一八五號 │0.00八六 │林德祥(證述見第二七號卷㈡第二五││ │ │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二七號卷㈠第││ │ │ │一三一頁) ││ ├───────┼───────┼────────────────┤│ │一七八之六號 │0.0八五0 │游木春(證述見第二七號卷㈡第二四││ │ │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二七號卷㈠第││ │ │ │一二八頁)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0七八 │代號d(如附圖一所示)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0二一 │代號e(如附圖一所示)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三八三 │代號f(如附圖一所示) ││ ├───────┼───────┼────────────────┤│ │合計 │一‧四四九九 │ │├───┼───────┼───────┼────────────────┤│D區 │田寮坑小段一七│0.三七五三 │游木春(證述見第二七號卷㈡第二四││ │八之六號 │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二七號卷㈠第││ │ │ │一二八頁) ││ ├───────┼───────┼────────────────┤│ │田寮坑小段一七│0.00三0 │鄧文雄(證述見第二七號卷㈠第二六││ │八之七號 │ │0至二六一頁,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二││ │ │ │七號卷㈠第一二九頁) ││ ├───────┼───────┼────────────────┤│ │合計 │0‧三七八三 │已以建築廢棄物、土方等回填完畢 │├───┼───────┼───────┼────────────────┤│A區(│一六七之七號 │0.一八一七 │鄧鏡華(已出售予乙○○,惟尚未辦││除未登│一六七之八號 │0.0九四四 │理登記;鄧鏡華之證述見第二七號卷││記之國│一六七之九號 │0.00六九 │㈡第十四頁、第二六頁,土地買賣契││有土地│ │ │約書見第二七號卷㈡第四一至四二頁││及註明│ │ │,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二七號卷㈠第一││段名者│ │ │0三至一0五頁) ││外,均├───────┼───────┼────────────────┤│為田寮│一六七之一二號│0.00三七二│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水利會人員││坑小段│一六七之一三號│0.0三九六 │彭振偉之證述見第二七號卷㈡第一六││) │一六七之一四號│0.0二七五 │至一七頁,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二七號││ │一七八之一0號│0.00九0 │卷㈠第一0六至一0八頁、第一三0││ │ │ │頁) ││ ├───────┼───────┼────────────────┤│ │一六七號 │0.二二八0 │乙○○(證述見第二七號卷㈠第二五││ │一六七之三號 │0.二一三三 │七至二五八頁,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二││ │一七二之八號 │0.0一八三 │七號卷㈠第九六、九九、一一七頁 ││ ├───────┼───────┼────────────────┤│ │一六七之五號 │0.0二七八 │羅北水(未辦繼承登記,由新竹縣政││ │ │ │府代管,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二七號卷││ │ │ │㈠第一0一頁) ││ ├───────┼───────┼────────────────┤│ │一六七之六號 │0.00六九 │徐壽財(證述見第二七號卷㈡第十六││ │ │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二七號卷㈠第││ │ │ │一0二頁) ││ ├───────┼───────┼────────────────┤│ │一六七之一五號│0.00六八 │中華民國(由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 │一六七之一六號│0.00二0 │發局管理,該四筆土地並未提供挖取││ │一六七之一八號│0.一七一二 │砂石,土地登記謄本、該局九十二年││ │一七二之一二號│0.00五六 │七月四日新開營字第0000000││ │ │ │八九一號函見第二七號卷㈠第一0九││ │ │ │至一一一頁、第一二三頁、第二七二││ │ │ │至二七三頁) ││ ├───────┼───────┼────────────────┤│ │一七二之七號 │0.00一五 │徐壽炮(證述見第二七號卷㈡第二二││ │ │ │至二三頁,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二七號││ │ │ │卷㈠第一一四頁)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三八六 │代號a(如附圖一所示)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三八四 │代號b(如附圖一所示)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00八 │代號c(如附圖一所示) ││ ├───────┼───────┼────────────────┤│ │員崠子小段一五│0.000九 │竹東鎮公所(鎮公所人員李金榮之證││ │六之一二號 │ │述見第二七號卷㈡第一八至一九頁,││ │ │ │土地登記謄本見第二七號卷㈠第九二││ │ │ │頁) ││ ├───────┼───────┼────────────────┤│ │合計 │一‧一七四七 │ │├───┼───────┼───────┼────────────────┤│E區 │員崠子小段一五│0.0七五八 │林文生、林文振等人(見附表二編號││ │五六之一一號 │ │九) ││ ├───────┼───────┼────────────────┤│ │員崠子小段一五│0.二七六六 │陳石欽(見附表二編號八) ││ │八之一號 │ │ ││ ├───────┼───────┼────────────────┤│ │未登記國有土地│0.0九0二 │代號g(如附圖一所示) ││ ├───────┼───────┼────────────────┤│ │合計 │0‧四四二六 │ │├───┼───────┴───────┴────────────────┤│總合計│盜採砂石面積達四.一五五六公頃 │└───┴────────────────────────────────┘附表四:(編號一至八二係以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一0七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四0號偵查卷第三0六至三一四頁)┌──┬───────────────┬──┬──────────────┐│編號│名 稱│數量│備 註│├──┼───────────────┼──┼──────────────┤│一 │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現金支出傳票│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二 │高瑞馨顧問費收據 │一張│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三 │弼聖公司發貨三聯單 │一冊│ │├──┼───────────────┼──┼──────────────┤│四 │東昌公司提貨單 │一冊│ │├──┼───────────────┼──┼──────────────┤│五 │康地公司提貨單 │一冊│ │├──┼───────────────┼──┼──────────────┤│六 │東昌公司提貨聯 │一冊│ │├──┼───────────────┼──┼──────────────┤│七 │元發公司存單 │一冊│ │├──┼───────────────┼──┼──────────────┤│八 │元發公司請款通知書 │一冊│ │├──┼───────────────┼──┼──────────────┤│九 │竣城建材公司收據 │一冊│ │├──┼───────────────┼──┼──────────────┤│一0│碩欣建材公司統一發票 │一冊│ │├──┼───────────────┼──┼──────────────┤│一一│碩欣建材有限公司支票 │二張│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一二│合發企業社提貨單 │一冊│ │├──┼───────────────┼──┼──────────────┤│一三│巨騵公司提貨單 │一冊│ │├──┼───────────────┼──┼──────────────┤│一四│啟綸公司存查單 │一冊│ │├──┼───────────────┼──┼──────────────┤│一五│身分證影印本及薪資單 │一冊│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一六│鈞維公司存單聯 │一冊│ │├──┼───────────────┼──┼──────────────┤│一七│大溢企業社提貨單 │一冊│ │├──┼───────────────┼──┼──────────────┤│一八│弼聖公司提貨單 │一冊│ │├──┼───────────────┼──┼──────────────┤│一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進料明細表 │二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一張 │├──┼───────────────┼──┼──────────────┤│二0│東昌公司請款通知書 │一冊│ │├──┼───────────────┼──┼──────────────┤│二一│讓渡書暨契約書 │一冊│ │├──┼───────────────┼──┼──────────────┤│二二│碎砂機銷售合約書暨支票影本 │二張│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二三│蕭董事長借支收據 │一張│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二四│茂興行交貨單 │一冊│ │├──┼───────────────┼──┼──────────────┤│二五│地下權利金支出證明單 │一張│ │├──┼───────────────┼──┼──────────────┤│二六│八十五年七、八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二七│記錄卡 │一冊│ │├──┼───────────────┼──┼──────────────┤│二八│八十五年四、五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二九│九十一年元月帳冊明細表 │一冊│ │├──┼───────────────┼──┼──────────────┤│三0│九十一年元月至三月應收帳款明細│一冊│ ││ │表 │ │ │├──┼───────────────┼──┼──────────────┤│三一│八十五年十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三二│付款簽收簿 │一冊│ │├──┼───────────────┼──┼──────────────┤│三三│八十五年五、六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編號三三至三九均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三四│八十六年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 │├──┼───────────────┼──┤ ││三五│八十五年十月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 │├──┼───────────────┼──┤ ││三六│八十五年九至十一月現金支出傳票│一冊│ │├──┼───────────────┼──┤ ││三七│八十六年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 │├──┼───────────────┼──┤ ││三八│八十五年八、九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 │├──┼───────────────┼──┤ ││三九│八十五年三、四月請款通知書 │一冊│ │├──┼───────────────┼──┼──────────────┤│四0│九十一年二月會計憑證 │一冊│ │├──┼───────────────┼──┼──────────────┤│四一│九十一年三月會計憑證 │一冊│ │├──┼───────────────┼──┼──────────────┤│四二│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四三│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四四│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四五│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四六│啟綸公司存查單 │一冊│ │├──┼───────────────┼──┼──────────────┤│四七│元月份應付帳款簽收單 │一張│ │├──┼───────────────┼──┼──────────────┤│四八│億瑄公司收貨單 │一冊│ │├──┼───────────────┼──┼──────────────┤│四九│進料明細表 │一冊│ │├──┼───────────────┼──┼──────────────┤│五0│八十五年八、九月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五一│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五二│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五三│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五四│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五五│八十五年現金支出傳票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五六│八十二年間新竹縣政府公文影本 │一冊│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五七│記事本 │一本│ │├──┼───────────────┼──┼──────────────┤│五八│記事本 │一本│ │├──┼───────────────┼──┼──────────────┤│五九│電話簿 │一本│ │├──┼───────────────┼──┼──────────────┤│六0│土方存根聯 │一冊│ │├──┼───────────────┼──┼──────────────┤│六一│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六二│巨騵公司三聯單 │一冊│ │├──┼───────────────┼──┼──────────────┤│六三│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六四│忠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樣張 │九張│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六五│估價單(一) │一冊│編號六五至六九均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六六│估價單(二) │一冊│ │├──┼───────────────┼──┤ ││六七│估價單(三) │一冊│ │├──┼───────────────┼──┤ ││六八│估價單(四) │一冊│ │├──┼───────────────┼──┤ ││六九│估價單(五) │一冊│ │├──┼───────────────┼──┼──────────────┤│七0│億瑄砂石場發貨三聯單 │一冊│ │├──┼───────────────┼──┼──────────────┤│七一│鈞維公司存單聯 │一冊│ │├──┼───────────────┼──┼──────────────┤│七二│土地承租合約書 │一冊│ │├──┼───────────────┼──┼──────────────┤│七三│忠志企業與竹企簽證契約 │二張│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七四│請款通知書 │一冊│ │├──┼───────────────┼──┼──────────────┤│七五│存單聯 │一冊│ │├──┼───────────────┼──┼──────────────┤│七六│請款通知書 │一本│ │├──┼───────────────┼──┼──────────────┤│七七│原住民保留地土石申請搬運計劃書│一本│不諭知沒收(與本案無關) │├──┼───────────────┼──┼──────────────┤│七八│請款通知書 │一冊│ │├──┼───────────────┼──┼──────────────┤│七九│請款通知書 │一冊│ │├──┼───────────────┼──┼──────────────┤│八0│拆除通知單 │一張│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八一│億瑄砂石場出貨明細表 │一冊│ │├──┼───────────────┼──┼──────────────┤│八二│新竹縣政府函及處分書影本 │一份│不諭知沒收(非犯罪所得或供犯││ │ │ │罪所用之物) │├──┼───────────────┼──┼──────────────┤│八三│挖土機 │二台│交丁○○保管(發還怪手保管條││ │ │ │見第五六0九號卷第一00頁)│├──┼───────────────┼──┼──────────────┤│八四│推土機 │三台│①交壬○○保管 │├──┼───────────────┼──┤②見第三一0四號卷一第一六九││八五│挖土機 │三台│頁、第二七號卷二第二0八至二│├──┼───────────────┼──┤一0頁。 ││八六│砂石破碎機 │一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