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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黃莉玲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為從事船舶引擎維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十、十一月),甲○○透過王春成之介紹,請乙○○修繕其所有之漁船引擎,乙○○隨即將該顆引擎拆卸攜回新竹市○○路○○巷○○號之工廠。詎乙○○非但未予修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

十一、十二月間,將其持有之該顆引擎,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同其他廢鐵出售予舊貨商,並得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而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四、五月間,甲○○因屢經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替告訴人甲○○維修上開引擎,並於事後將該引擎變賣等情,惟辯稱:其曾電囑王春成請告訴人將該引擎取回,因告訴人遲未取回,且已放置年餘,復因外觀老舊,始將之變賣,其並無侵占之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於持有上開引擎期間,並未告知介紹人王春成,囑其將該引擎取回,亦未於變賣引擎後告知告訴人,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詢問,始知此事等情,業經證人王春成證稱:「被告未曾致電請其通知告訴人取回引擎一事,於九十年四、五月份幫告訴人之船維修完善後,告知告訴人其引擎在被告處維修,並電詢被告是否修繕完成,被告始告知已將該引擎變賣」等語。告訴人甲○○亦陳稱:「被告未曾告知委請維修之引擎破舊,無法修繕,遲至九十年四、五月份,被告告知將該引擎變賣,始知該顆引擎已為被告無權處分,被告事後雖允諾換裝另一顆引擎,然因其他配件未一併裝置,船隻仍無法運轉」等語(均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三0三七號第七頁至第八頁)。且該引擎業經變賣,得款五百元(尚連同一堆廢鐵併予變賣)之事實,復經證人即收購該引擎之舊貨商洪財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綜上所陳,被告既未於變賣該引擎時,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且未於變賣後立即將該賣得款項返還予告訴人,即擅將其持有之告訴人所有待修繕引擎變賣,故被告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為從事船舶引擎維修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即侵占他人之物、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事後已返還船舶引擎一顆予被害人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