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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T型板手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脫逃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等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戊○○放置車內之手提包一個(內有信用卡、提款卡、機車駕照、汽車行照、身分證、鑰匙、行動電話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等物),得手後,現金供己花用,其他物品則任意丟棄。㈡、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路○○巷○○號前,持撿拾之石頭敲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甲○○放置車內之小型發電機一台,得手後,因變賣不成,遂將發電機隨意棄置。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體育場地下停車場工地,持撿拾之石頭敲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放置駕駛座椅下方之公事包一個(內有行照、駕照、印章、信用卡、空白支票簿等物)得手後,因認前述物品無價值,隨手將該公事包丟入大排水溝內。㈣、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底,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竊取庚○○放置車內之汽車音響VCD主機、CD隨身聽各一台、高速公路回數票八張,得手後,將汽車音響及隨身聽售予不詳第三人,高速公路回數票則供己使用。㈤、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新竹市○○路體育場之停車場,持撿拾之石頭敲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放置車內之零錢四十元及帳簿二本,得手後,零錢花用殆盡,帳簿則丟棄滅失。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五時十分許,在新竹市省立醫院大門圍牆旁,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T型板手,開啟丙○○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欲行竊之際,經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T型板手一支,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第五四頁、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九頁),且與被害人戊○○、甲○○、乙○○、庚○○、己○○、丙○○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T型板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係現行犯,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螺絲起子及扣案之T型板手均為金屬材質,且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其所為,就事實欄㈠、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㈥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㈡、㈢、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即又開始竊盜,且於四個月之時間內連續竊盜六次,所竊物品數量頗鉅,所生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T字扳手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七頁、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三一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已經滅失,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三一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高敏俐法 官 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