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其父黃獻湧均明知坐落新竹縣○○鎮○○○段第五七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五七三地號土地),係乙○○與黃金琳所共有,乙○○享有第五七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黃金琳享有其餘三分之一土地之應有部分,另同段第五七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五七七地號土地)則為徐正德所有,在該第五七三地號、第五七七地號土地上原闢有寬二點五公尺之既成道路乙條,上連同段第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八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第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下接外界道路。丙○○與黃獻湧父子二人,因欲將黃獻湧所有之第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提供予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搭設行動電話電波基地台,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怪手司機,將第五七三地號土地上原有之既成道路向外拓寬一點五公尺,並剷除、損壞其上乙○○、黃金琳共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元之茶樹六百株、楊桃樹七株等林木,供搭設基地台載運材料之工程車通行,以此方法竊佔第五七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一三0平方公尺,其毀損林木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乙○○、黃金琳(黃獻湧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三號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其父黃獻湧因欲將黃獻湧所有之第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提供予和信電訊搭設行動電話電波基地台,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僱用不詳成年怪手司機,將第五七三地號土地上原有之既成道路向外拓寬一點五公尺,砍除其上茶樹及楊桃樹,供搭設基地台載運材料工程車通行之事實,惟辯稱:第五七三地號土地係由其祖父黃金良向黃金琳承租,自其祖父之年代即開始耕作,並無竊佔之事實,其上林木是祖父種的云云,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共同被告黃獻湧於偵查中坦承由其子代理將該第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租予和信電訊搭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之用,因搭設基地台時,為通行大卡車,故將原有之既成道路僱工拓寬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核與被告供承情節相符,再依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九偵查卷第九、第十頁),確有被告所僱用之司機駕駛怪手正在施工拓寬道路,該道路已有中型客車通行,道路之地面泥土,均係甫施工之紅土,有照片六幀在卷可按,而被告與其父親竊佔第五七三土號土地面積共一三0平方公尺,亦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所測量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憑。
(二)至被告雖辯稱第五七三地號土地係其祖父黃金良向黃金琳承租耕作,其上林木是祖父所栽種云云,惟查黃金琳業已死亡,固無從傳訊,然證人黃月琴即黃金琳之長女於偵查中則證稱其父黃金琳並未將第五七三地號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四號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被告雖提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田鄰現耕證明書影本為證,然依申請書之內容,第五七三號土地並不在黃金琳出租予黃金良之列,且核其性質僅為調解申請書,並無法證明黃金良與黃金琳之間就第五七三地號土地確實存有租賃關係,再者,田鄰現耕證明書,雖有證明人姓名,惟無地址或其他足供證明確有其人之資料記載其上,均無法證明被告或其父親黃獻湧對於第五七三號土地具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及對其上林木具有所有權,而本院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五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丙○○與黃獻湧二人就第五七三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及租賃關係存在,並認定被告丙○○與其父親毀損茶樹六百株、楊桃樹七株之價值共計十八萬七千元,此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既明知第五七三地號並非其本人或父親黃獻湧所有,且依照現有登記之文書資料,對於該筆土地並無租約存在,其祖父黃金良亦曾為此事申請調解訂立租約,顯然知悉就該筆土地之使用權尚有糾紛存在,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以毀損其上林木之方式拓寬原有既成道路,供搭設基地台載運材料工程車通行,而佔有土地,主觀上具有毀損及竊佔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即無足採。
(三)被告雖聲請本院至第五七三地號土地履勘,以證明案發後並未於第五七三地號土地耕作,及其先前確實承租該筆土地之事實,惟被告於案發後是否再繼續耕作與上開事實之認定無關,且依該筆土地之現狀亦無法證明先前是否存有租賃關係,本院因此認為並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與黃獻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而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與其父黃獻湧基於將黃獻湧所有第一八三之三地號土地提供予和信電訊搭設行動電話電波基地台之動機,未經第五七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將該土地上既成道路拓寬,而侵害財產權,佔用之面積為一三0平方公尺,所毀損林木之價值,暨犯後及在民事判決確定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汪 淑 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