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辛○○戊○丙○○海員證號碼:FA—F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辛○○、戊○、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庚○○、辛○○、戊○及丙○○均係大陸地區人民,受僱於壬○○,而在我國船籍之「金榮財號」漁船擔任漁工工作,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渠等在屏東縣琉球附近海域登船,隨即該漁船即搭載船長壬○○及渠等、其餘大陸漁工癸○○、丁○○、己○及另二名印尼籍漁工乙○○○○、甲0000000等共十人,於同日八時五十分許,自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港後,即前往日本東方海域約東經一百四十七度、北緯二十六度附近漁區作業捕魚,並預計於七十天後返航,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七時許,在「金榮財號」漁船進入日本外海西南方即北緯二十三度、東經一百三十六度五十分處作業漁區作業時,庚○○、辛○○、戊○及丙○○等人因主觀上不滿船上生活條件不佳、工作超時及工作內容危險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罷工,並以此脅迫壬○○返航,壬○○唯恐出事,迫於無奈,乃先依庚○○、辛○○、戊○及丙○○之要求開始返航。於同日十四時許,壬○○又再度與庚○○、辛○○、戊○及丙○○等人協調,要求因仍須作業捕魚,要向友船「滿順號」借調大陸漁工,渠等明知大陸漁工一方人數較多,且船處茫茫大海,四方無法求援之非我國海域之日本海域上,渠等情緒高昂,船長壬○○極易擔心將因此發生海上喋血事件,如若提出返航條件,極易使船長壬○○之自由意志受有相當程度之壓抑,仍以之為談判條件,斷然拒絕壬○○要向他船借調大陸漁工之要求,而脅迫壬○○立刻返航,壬○○因懍於可能發生海上喋血事件或可能會被因此押往大陸地區之恐懼,其決定之自由意志因此受有壓抑,因而決定結束捕魚作業返回臺灣海域而行無義務之事。旋壬○○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七時許,暗中以無線電向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請求協助,經電台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後,於同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我國蘭嶼東南方外二十海浬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登船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戊○及丙○○雖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證人壬○○表明不欲繼續工作而要返航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均辯稱:因為在船上生活條件不好,船長又虐待我們,工作時間太長,休息時間不夠,大家都已很累,船長又要我們去作衝浪如此危險的工作,所以不幹了,要求回海上旅館,並沒有脅迫船長,也沒有恐嚇他,是船長自己要返航的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壬○○指述歷歷,並為證人即印尼籍漁工乙○○○○於警訊中陳稱:船長和大陸漁工發生爭吵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早上,因為船長要大陸漁工學工作,他們不要,他們要睡覺,我看到有四位大陸漁工和船長在吵架,吵架時船長沒有生氣,後來船長有說,四位大陸漁工不想工作,要開船回臺灣等語,及證人即印尼籍漁工甲0000000於警訊中陳稱:他們在船後艙吵架,四名大陸漁工講話很大聲,船長沒講甚麼話,船長告訴我說那四名大陸漁工要回臺灣等語在卷,並經被告四人自承:當時有說不要幹了,要求要回去海上旅館等情,衡情,證人壬○○既駕駛該「金榮財號」船報關出港,且預計工作七十天,案發當時船已駛至日本外海,顯見如非有特別情事,應無甘冒油料、整補等費用損失,及在僅捕獲八尾鯊魚及一尾鮪魚如此少量之漁獲量之情況下,於三月七日出港後僅僅短短八日即返航之理,況且,證人壬○○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四海巡隊人員登船攔檢時,亦陳稱: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早上發生大陸漁工恐嚇,於當天十四時協調後,此段期間都沒有發生任何危險及實際危害船舶的事,也沒有人持兇器的事等語,如證人壬○○真有意誣陷被告四人,又為何不趁機誇大被脅迫情節及後果?且證人曾榮財和被告四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渠又豈有必要寧願承擔出港短短八日即返航之巨大金額損失,僅為達構陷被告四人使渠等陷於刑事責任訴追之目的之理?足見證人壬○○所指述:大陸漁工就說反正不幹了,返航就對了,我很擔心,很怕,害怕危及自身及全體船員性命,又怕船被押往大陸,所以才返航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並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各一份在卷足稽。(二)按本件漁船原係正常從事海上捕魚作業,而被告等原即係支薪擔任漁工進行捕魚工作,縱因對船上生活條件不佳及對工作內容繁重等有意見,而萌中止合約之念,客觀上極易認知須俟海上作業告一段落或中途停靠陸地時,方對有權決定之船公司或漁工仲介有所反應,其等竟捨此不為,立即恃其一方人馬眾多,而船長一方人數相對較弱,竟然在僅出海第八天時提出客觀上非屬合理且將導致船長蒙受巨大損失之返航回臺灣之要求,且就船長而言,其本次出海從事捕魚作業,係預計作業七十天後方返航,且觀其出港時載運魚餌部分有六百塊魷魚(每塊約十五公斤)、三百塊鯖魚(每塊約十公斤),加四百五十粒柴油(每粒約二百公斤),卻在出港僅八天,且僅放十六籮延繩釣一次,捕獲八尾鯊魚及一尾鮪魚之情況下,即遭被告等要求返航,足見被告等所言立即返航之條件客觀上實屬強人所難,而「金榮財號」全船僅十人,其中四名大陸漁工即被告等,已與身為船長之證人壬○○有嚴重衝突,且被告等均屬年輕氣盛之人,而另三名亦為大陸漁工,加以,對照漁船地處茫茫大海,四方無援,而證人壬○○曾試圖與被告四人協調,因還要再作業,要向友船「滿順號」漁船借調大陸漁工,惟仍遭被告等斷然拒絕,是以所形成對證人壬○○之心理壓力程度不言可喻。綜觀當時各該條件,並無可令證人壬○○可寬心而在自由意願下為合理採酌,而客觀上被告等所形成之形勢,令證人壬○○主觀感受到由被告等之罷工、言語表達、現場氣氛、集體對抗及無協調讓步空間等綜合性客觀因素所形成之客觀脅迫壓力,已然使證人壬○○對無義務之事之立即達成產生強制無訛,此一情事且為被告等身處船上所易於認知,渠等卻猶仍如此為之,自難卸其等之刑責。而被告等雖一再辯稱:並無有形脅迫船長之行為云云,然被告等一方非但人多勢眾,且「金榮財號」除被告等外,其餘尚有大副癸○○、船員丁○○及己○等人亦為大陸漁工,其餘二名則為印尼籍漁工,均非和證人壬○○同屬臺灣籍之船員,且亦無證人壬○○與其他船員已立即聚結將對被告等不利之現象,客觀上實難認被告等對證人壬○○提出不願再繼續工作後,渠等即會有立即遭受證人壬○○不法行為對待之危險,然被告等卻對壬○○所提出之協調方案毫不接受,且毫無轉寰餘地的要求證人壬○○立刻返航,客觀上極易於使證人壬○○感受到如不服從將招致人身、財產上重大損害而心生畏懼,否則船長依法有指揮船舶,有命令、管理在船海員之權,在航行中,為維持船上治安並得行使緊急處分權,證人壬○○豈會無故而放棄繼續從事捕魚作業,蒙受重大損失?是以如謂證人壬○○係在完全自由意志下與被告等協調溝通,孰能置信?顯然被告等挾其等人多勢眾而使證人壬○○之指揮意志遭相當程度之影響,而不得不在為維護船舶及船上人員之財產、人身安全之情況下,立即返航回臺灣,從而被告等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以集體形成脅迫之客觀形勢方式,迫使證人即船長壬○○不得自由指揮船舶之航行,而僅能依渠等之要求立刻返航回臺灣,雖非完全剝奪證人壬○○之行動自由,仍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四人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在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四份附卷可稽,因海上航行期0生活條件欠佳,被告等年輕識淺,忍受船長嚴格要求之能力較低,一時情緒失控,偶罹刑典,惟並未出現有不理性之殃及其餘不相干之人之結果,且始終亦未有進一步有形之強暴脅迫之舉,犯罪情節尚屬非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四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謀生活而出海捕魚,均有正當職業,本性非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惠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