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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苗繼業律師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德鑫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鑫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德鑫春公司之生財器具(詳如附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丙○○○,擔保其前向黃女借貸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二千元之債權並保證資產變賣後將還清借款,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市○○○○街○○○號,在借款未清償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將上開設定動產擔保之生財器具變賣處分予他人,致黃女求償無著。因認被告乙○○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末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擅予處分標的物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足該當該罪責。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偵訊之指訴,及卷附切結書、質產設定契約書及認證書在卷可憑。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設定德鑫春公司之生財器具予告訴人,以擔保其借貸債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變賣上開生財器具,惟事後未如期收到價款,始未返還債款予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雖經告訴人丙○○○分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被告以德鑫春公司如附表之生財器具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債權擔保,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未經其同意擅將如附表之器具予以變賣處分,且未將賣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等語(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0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八十、八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然被告前於偵訊時亦曾自承「是被告(筆誤寫為告訴人)自己說要賣的,再清償我的欠款,但後來沒有還我錢,就不知他有否賣掉:::當初他告訴我要將前述生財器具賣掉還我錢」等語(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九號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且其於聲請再議聲請狀中亦自述:「被告借款之初誑稱,願以生財器具擔保支付借款,支票退票後,數度催討,謊稱其正將生財器具變賣可即還款云云」等情(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0號偵查卷第四頁)。是被告將抵押擔保物品予以變賣處分前,既有告知告訴人即抵押權人係欲變賣以為還款,則被告客觀上縱有將動產擔保標的物予以出賣,則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非無疑。

(二)次查,證人甲○○(已更名為陳冠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職於邦揚公司?)我入股,任經理。八十七年六月到八十八年一月。(邦揚公司與被告公司有無業務往來﹖)八十七或八十八年七月份,我們向其買一批電子儀器使用的耗材,是我介紹的。(該耗材是否為設定動產抵押﹖)不知道。(何時跟告訴人有來往?)八十七年六月我跟告訴人借款十六萬元,她跟我提被告欠她錢,且有一批物品在被告處,希望我幫忙處理,以便可以還錢,所以我就介紹邦揚,也就是上述該批耗材。(提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立借據,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是寫給告訴人丙○○○的,時間應是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實際是借十六萬元。押了二張票,分別為五十萬元、一百萬元,餘額一百三十多萬退我,然後講好若我不作為,就可以餘額買被告處的生財器具,當時丙○○○也在場,後來同年七、八月有一張票退票,我就不買了,我有告訴丙○○○我不買了,將介紹給邦揚,她同意。後來我去大陸,被告如何跟邦揚聯繫我不知道。(提示偵續卷第一0四、一0五、一0六頁,告以要旨,有何意見﹖)六月十七日借款後,本來打算要買,所以盤算清點,但是後來不買了。一0六頁就是我介紹邦揚的資料。(丙○○○叫你轉賣,以及後來邦揚買過來的耗材就是丙○○○設定抵押的物品嗎﹖)是。有電腦、噴霧機、助焊劑、影印機、列表機、傳真機。」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之審理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特殊嫌隙,理無設詞偏頗一造之理,且證人甲○○與告訴人間之借貸事,亦有借據在卷可查(參上開偵續卷第一0三頁),觀諸該借據上確有記載「餘款將收購乙○○公司資產及生財器具一批,另如有餘款將退還甲○○」等語,益徵證人甲○○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將該標的物出賣之出貨單、庫存明細表(參上開偵續卷第一0

四、一0五頁)在卷可佐。故本案被告將附表抵押標的物轉賣之目的,既為償還告訴人之借款,則客觀上顯難謂被告有何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舉。至被告事後因其它因素致未還款,亦僅涉雙方之債權債務之民事糾葛,尚與上開刑責無涉。

(三)再查,細究雙方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即詳如附件之標的物清單,於第一項有關國瑞廠牌之自用小貨車一部,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並未轉賣他人,而係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就其與被告間債務事,提起詐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再聲明再議,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居中和解,被告始在告訴人同意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前,將上開自小貨車轉賣以資償還告訴人債款七萬元之實,有該偵訊筆錄可查(參上開偵續卷第六七頁),是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既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予以出賣,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未合,難以該罪相繩。

(四)末查,揆諸上開說明,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明,俱非法之所許。雖告訴人指稱被告出賣動產抵押標的物時未徵得其同意,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且告訴人先後指述已有不一,故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本院調查證據均無從佐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不得引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尚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告訴,即任意推定,致違反發見真實之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