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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8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猶不知戒慎,明知其與張兵衛僅承租坐落在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一七六之一地號、一八0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下簡稱一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一八0之二地號土地),相鄰而非屬租約範圍內之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一七八地號土地則係彭榮輝、宋阿明、宋文乾、宋文龍、宋文烺、甲○○、宋金良、宋金榮、宋益智所共有(以下簡稱一七八地號土地,彭榮輝之權利範圍係一一二分之七,宋阿明、宋文龍之權利範圍各為一一二分之三0,宋文乾之權利範圍係一一二分之十五,宋文烺、甲○○、宋金良、宋金榮、宋益智之權利範圍各為五六分之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僱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附圖所示五-六-七-八-九-五圍成之區域豎立鐵皮屋之鋼架,竊佔一七八地號土地零點零零一三公頃,嗣因甲○○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現場後,乙○○雖然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拆除鋼架,但旋於附圖所示八-九-五之連線上豎立鐵欄杆,並於附圖所示五-六-七-八-九-五圍成之區域鋪上水泥使之成為一水泥平台,用以停放車輛及天晴時戶外泡茶,仍竊佔一七八地號土地零點零零一三公頃。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僱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附圖所示五-六-七-八-九-五圍成之區域豎立鐵皮屋鋼架,嗣經告訴人甲○○提出本件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現場勘驗後,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拆除鋼架,但旋於附圖所示八-九-五之連線上豎立鐵欄杆,並於附圖所示五-六-七-八-九-五圍成之區域鋪上水泥使之成為一水泥平台,用以停放車輛及天晴時戶外泡茶,但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使用之土地定有租約,而繪製附圖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鐵欄杆是防止掉落下去之危險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提附卷之私有耕地租約、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及北埔鄉公所准予耕地租約變更登記書各一份,固足佐證被告與證人張兵衛就一七六之一地號、一八0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共同向告訴人甲○○及其他土地共有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但觀諸其上之記載,承租標的並不包括一七八地號土地。而一七八地號土地係告訴人甲○○與案外人彭榮輝、宋阿明、宋文乾、宋文龍、宋文烺、宋金良、宋金榮、宋益智所共有,案外人彭榮輝之權利範圍係一一二分之七,案外人宋阿明、宋文龍之權利範圍各為一一二分之三0,案外人宋文乾之權利範圍係一一二分之十五,案外人宋文烺、宋金良、宋金榮、宋益智及告訴人甲○○之權利範圍各為五六分之三,且一七八地號土地與一七六之一地號土地相鄰,此有一七八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坦認於右揭時地僱工豎立鐵皮屋鋼架,嗣又拆除改搭鐵欄杆,且於附圖所示五-六-七-八-九-五圍成之區域鋪上水泥使之成為一水泥平台,用以停放車輛及天晴時戶外泡茶等情,亦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且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勘驗現場,各製有勘驗筆錄暨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證人張兵衛就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豎立鐵皮屋鋼架部分亦於警訊中證述詳明,是被告此部份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勘驗現場時,協助測量鐵皮屋鋼架位置、面積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東地所測銓字第0九一000二九一五號函檢附鐵皮屋鋼架位置、面積之複丈成果圖(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十四號卷第十三至十八頁),然鑑定人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陳光銓測量員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前述複丈成果圖實地測量時已是九十一年六月間,斯時被告僱工豎立之鐵皮屋鋼架業已拆除,測量之助理測量員誤將鄰近有鐵皮屋頂之三合院建築認作測量標的,故該份複丈成果圖有所錯誤(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勘驗筆錄),職是,前述複丈成果圖尚不可採。而本院實地勘驗時,現場雖已無被告先前僱工豎立之鐵皮屋鋼架,但被告供稱其拆除鐵皮屋鋼架後即就地搭鐵欄杆、舖設水泥平台(見前述勘驗筆錄),是以,當可從現場鐵欄杆與水泥平台之位置、面積推認先前被告豎立鐵皮屋鋼架之位置與面積。其次,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勘驗時,被告及告訴人甲○○均在場,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陳光銓測量員復就現場被告供認其所豎立之鐵欄杆、舖設之水泥平台實地測量,亦有該日勘驗筆錄可按,從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在該次測量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東地所測銓字第0九二0000八八0號函檢附本院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自屬可採,被告辯稱附圖測量錯誤,實無證據可供憑信。再者,依據附圖所示,被告豎立鐵欄杆位置為八-九-五之連線,其中附圖所示「八」之點號確已位在一七八地號土地上,而附圖所示「九」之點號,依據卷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

二年四月二日函文是坐落在一七八地號土地與一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之界線段上,足認附圖所示八-九連線之鐵欄杆坐落於一七八地號土地上無訛;而被告所舖設水泥平台之位置則如附圖所示係五-六-七-八-九-五圍成之區域,其中坐落在一七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零點零零一三公頃,堪認被告以豎立鐵欄杆、舖設水泥平台方式佔用一七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確為零點零零一三公頃;又揆之前揭說明,亦可推認被告先前僱工豎立之鐵皮屋鋼架佔用一七八地號土地零點零零一三公頃。

(四)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曾因建築附圖所示九-五連線之駁坎(詳如理由三、所述),因土地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不表同意,致使無法獲得新竹縣北埔鄉公所之補助,且告訴人甲○○前曾多次主張被告建築之駁坎似有竊佔到一七八地號土地嫌疑,彼此因而各執一詞相爭不下,分據被告供明、告訴人甲○○陳稱在卷。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甲○○就一七六之一地號、一七八地號等二筆相鄰土地間有無越界使用情形至為在意,且被告就一七六之一地號土地是取得耕地之租賃權,限於農用,對於一七八地號土地則無合法正當使用權源,被告卻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僱工豎立鐵皮屋鋼架時,不經地政機關測量界址而逕行搭蓋,其亦自承搭蓋前未與地主協調,建鐵皮屋用意係作泡茶、乘涼使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七號卷第三至四頁),足見被告不但就承租之耕地不作農用,且其對於所豎立之鐵皮屋鋼架竊佔相鄰之一七八地號土地確實具有不確定故意;嗣經告訴人甲○○提出本件竊佔告訴後,被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鐵皮屋鋼架拆除,但旋即就地搭蓋鐵欄杆、舖設水泥平台,供稱用以停放車輛及天晴時戶外泡茶,益徵被告自斯時起具有竊佔之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另辯稱鐵欄杆是防止掉落下去之危險云云。然防止從高處掉落之意外,實可利用豎立警告標示牌之方法為之,況如附圖所示,被告在鐵欄杆所圍之範圍內舖設水泥平台,亦不否認水泥平台是作停車場使用,顯然鐵欄杆之作用在於界定停車場之範圍,是其所辯,委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被告雖有上述拆除鐵皮屋鋼架、改搭鐵欄杆暨舖設水泥平台之行為,但考諸竊佔罪具有狀態繼續之性質,且被告係就同一竊佔標的而為使用,則被告在一七八地號土地上改豎立鐵欄杆及舖設水泥平台之行為,應論以被告利用狀態之改變,尚非基於竊佔之概括犯意所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工人,以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卻圖一己之利擅自竊佔一七八地號土地而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佔用面積為零點零零一三公頃,尚非廣大,迄未回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一七八地號土地上興建駁坎。此部份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修築駁坎,但堅詞否認竊佔,辯稱其僅以石頭修築附圖所示鐵欄杆下方之駁坎,其餘皆非其所為,且是為安全之理由而興建,因為孫子曾經掉落下去等語。經查,參酌附圖所示、前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函文所載以及卷附現場照片,足認一七六之一地號與一七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上固建有一-二-三-四-九-五連線之駁坎,「九」之點號坐落在二筆土地之界線段上,「九」、「四」點號不重複,但僅九-五連線之駁坎係建築在鐵欄杆之下方,亦只有九-五連線之駁坎係以石頭砌成,其餘之駁坎則非以石頭砌成,而係覆有泥土與稀疏之青草,且均甚為老舊,無法清楚區分究為駁坎或斜坡。而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用石頭砌成之駁坎方為被告修築之駁坎(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以,既然石頭砌成之駁坎僅如附圖九-五連線所示,而九-五連線完全坐落在被告所承租之一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則被告在所承租之一七六之一地號土地上修築駁坎,自無竊佔一七八地號土地之可言。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在一七八地號土地上興建駁坎之事實,此部份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但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一七八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被告於其上豎立鐵皮屋鋼架,並未開挖整地而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規定情事,有新竹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府農保字第一三0一八二號函在卷足考,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紀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