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丁○○與案外人張花榮(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該土地有契約糾紛,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藉此向丁○○勒索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惟丁○○均未給付,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又至新竹縣○○鄉○○村○○街○○○號(公訴人誤載為五九二號)丁○○住處,在屋外大聲嚇稱:「丁○○三十萬元趕快拿來!」、「丁○○出來,我要殺你人頭!」等語,丁○○彼時不在屋內,丁○○之子戊○○聽聞後,因心生畏懼,在住處二樓回罵,甲○○腦羞成怒,便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地上石塊,擲破丁○○住處二樓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丁○○,嗣丁○○返家後,戊○○將甲○○方才要殺其人頭之情告知,丁○○聽聞後,心中甚為恐懼,並因而生病住院,而危害丁○○生命、身體之安全,惟丁○○仍未付款,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查獲甲○○。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損壞告訴人丁○○住處窗戶玻璃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是因為朋友官珀谷(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欠我三十萬元,而官珀谷與告訴人丁○○合夥,所以我才去找告訴人要他還我三十萬元,並且我是去問告訴人能不能還我錢,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除就損壞窗戶玻璃部分業據被告自白外,並據告訴人丁○○指訴詳細,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子戊○○、證人謝瑞全、證人即告訴人之孫丙○○、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幀在卷可查。
(二)被告辯稱係因為官珀谷欠錢,所以才去向告訴人要錢,沒有出言恐嚇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戊○○證稱:「(被告第二次(即犯罪事實所指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上)做何事?)他叫告訴人丁○○出來,並說不拿三十萬出來我要殺你。」、「(你聽了之後是否會害怕?)我聽了很害怕,::」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孫乙○○亦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我有在場,::,被告有二個人來,不知道何人騎車,我出去在家門口跟我堂哥謝年寶說話,那二個人騎車過來,就很大聲問我堂哥,是否這家之人,不是的話趕快滾,我父親就從家門口出來覺得奇怪為何這麼大聲,看到他們二人就叫我趕快進來,我堂哥就走了,被告就說:『丁○○三十萬元趕快拿來』,還問我父親為何要關門,被告就一直反覆叫我祖父拿三十萬元出來,我父親就叫我報警,他從玻璃有看到我拿電話,就很生氣拿我家地上花盆朝一樓鐵門丟過來,::。」、「(被告有無說丁○○不拿三十萬元出來我要殺他?)有,那是在丟花盆時候說的。」等語
(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丁○○亦陳稱「我兒子(即證人戊○○)告訴我後,我很害怕,還去別的地方躲好幾天。」等語,衡情告訴人及證人等與被告均無怨隙,並無共謀虛構事實來誣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以被告始終無法交待官珀谷何以欠被告錢、官珀谷欠被告錢與告訴人有何關係、以及被告何憑得以向告訴人催討官珀谷欠被告之錢等情,應認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較可採信。是以被告於本院所為上揭辯解,要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打破窗戶玻璃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交出金錢,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毀損、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已著手於恐嚇行為之實施,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持石塊擲破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係起因於告訴人之子回罵,已據被告供陳明確,是被告毀損之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間並不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公訴人認上開二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富,縱認告訴人真係應償付被告金錢,被告亦應以合法程序請求給付,被告捨此不為,卻藉告訴人與他人有契約糾紛之機會,前往告訴人家中勒索金錢,造成告訴人等心中莫大恐懼,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丁○○及其子戊○○(公訴人誤載為謝瑞全)嚇稱:「罰單都顧好了,為什麼沒有給錢」,向告訴人勒索保護費三十萬元,致告訴人及戊○○心生畏懼,而危害生命、身體之安全;另於同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被告在新竹縣○○鄉○○街某處遇見告訴人及其家人謝瑞全、丙○○乘車外出,被告復承上犯意,向告訴人及家人勒索三十萬元,致告訴人及其家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該次恐嚇取財犯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一)被告堅詞否認曾與他人同行前往告訴人家,亦否認出言恐嚇告訴人等;按恐嚇乃係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而言,本院訊以告訴人,其指稱「被告有說『罰單都顧好了,為何沒有給錢』,他當時態度沒有很惡劣,但我還是很害怕,我沒有給他三十萬元,被告說話很大聲,說一說話就走了。」等語,衡情在社會一般通念中,尚難因被告上開言語及被告話說完即離去之情形即認被告有為惡害通知,或因此即認使人發畏怖心;且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當天,告訴人係獨自一人在住處旁菜園種菜,並非在住處內,且其子戊○○並未在場,而與告訴人有一段距離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戊○○陳述明確,是公訴人以被告上開言行亦使戊○○心生畏懼一節,尚有誤會;再者,被告否認有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行前往,雖告訴人及證人戊○○均稱被告與另一人同行,惟均未陳述另一人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是縱認被告與該名男子同行前往,惟無證據可證其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被告就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法證明。
(二)再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犯行說明;告訴人指稱「被告向我要三十萬元,我很害怕」等語,另證人謝瑞全證稱「我們○○○鄉○○街上遇到被告一個人,他騎機車,被告叫我們下車,向我們說要三十萬元,說東西已幫你們處理好,三十萬元還不拿來,我們都很害怕」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被告攔我們下來問我們三十萬元準備好了嗎,叫我們趕快處理,::,當時我們很害怕,被告自己騎機車,被告說完之後我們趕快開車走::」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前開說明,在社會一般通念中,亦無法憑被告上開言語即認有為惡害通知,或因此即認使人發畏怖心;綜上所述,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五日被告之上開言語即為恐嚇行為,是本院就此二部分無法憑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上開行為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馮 俊 郎法 官 楊 麗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