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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魏錦芳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名李佳亮)係鼎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衛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不具律師之資格,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獲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高雄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員工,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將陸續遭分批集體資遣,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招攬訴訟圖取利益之概括犯意,向該退輔會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員工庚○○、戊○○、乙○○及辛○○等人詐稱其具有律師身份及擔任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下稱鼎泰事務所)勞工法令中心主任,並佯稱其所經營之鼎衛公司工作團隊中有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及其他律師,專門處理勞資爭議訴訟案件,有能力替遭資遣之員工爭取優惠資遣及合理權益,並透過不知情之庚○○安排,自八十六年七月起陸續多次召開說明會,施用詐術,分別以「李佳亮律師」、「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及「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鼎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庚○○、戊○○、乙○○及辛○○等百餘位遭資遣員工簽立委任契約,並包攬訴訟,使庚○○、戊○○、乙○○及辛○○等百餘位遭資遣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己○○是律師,具有處理勞資爭議案件之能力,而各繳交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作為前金。己○○嗣再以無權使用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名義簽約為由,陸續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換約,改以鼎衛公司李佳亮名義簽立委任契約,而己○○包攬前開訴訟後,迄今仍未進行訴訟,亦未再委託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辦理上開勞資爭議案件,經庚○○、戊○○、乙○○及辛○○等人向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甲○○律師查證後始知受騙。而己○○因施詐包攬前開勞資爭議訴訟事件共詐得三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包攬訴訟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包攬訴訟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戊○○、乙○○、辛○○之陳述、證人甲○○之證詞及卷附分別以鼎泰商務法律事務所、鼎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退輔會南北勞工所收前金明細表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己○○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多年從事有關勞務雙方爭議事件之處理,且對勞工法令不斷研究,本有累積相當實務經驗,於八十六年間因友人引薦認識退輔會所屬高雄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僱用之勞工,且得知該中心因承攬業務萎縮,為替被資遣之勞工爭取權益,遂與渠等洽談有關適用退輔會優惠資遣歸定之可行性,且有告知,為爭取空間,不一定需要透過司法訴訟,或可利用調解、公聽會及各種方式為之,主觀上並無包攬訴訟之動機。又被告雖與勞工簽訂委任契約,部分確以鼎泰事務所名義為之,然被告事後為更正不當簽約行為,立即以鼎衛公司負責人名義,通知南勞中心之委任者,明確表示無權以法律事務所名義簽約,故通知各委任人與之重新簽約,倘無意簽訂新約,可撤銷原先合約書,並將簽約金無條件退還,故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事。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

四、經查:(一)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成立鼎衛公司,從事企業經營管理、勞資糾紛、勞工權益爭取及法令諮詢等業務。且因業務往來之故,結識鼎泰事務所甲○○律師,被告曾介紹案源予鼎泰事務所,而該事務所若有涉及勞工之非訟糾紛時,亦會轉介至被告處之事實,業經證人甲○○證稱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訊問筆錄)。於八十六年上半年間,被告因友人介紹認識乙○○(時任新營北上加油站分隊長,亦隸屬退輔會),進而知悉退輔會所屬高雄及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所僱用之勞工,因遭退輔會以各該中心承攬業務萎縮為由,計畫大量資遣勞工事,且透過乙○○陸續認識該中心所僱用之南、北區勞工多達百人,商討以「退輔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業務緊縮編制裁減員工專業處理要點」之規定,爭取較優惠之資遣方式。期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始,被告雖陸續單獨以鼎衛公司、李佳亮律師、鼎泰事務所或鼎泰事務所及鼎衛公司二者名義,以每人酬金五萬元之方式與上開勞工簽訂委任契約,此有上開委任契約及委任明細表在卷可稽。然有關前開勞工糾紛及權益爭取事宜,均未計畫尋訴訟方式解決,而係分以勞工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先進行調解、透過立委協調、辦理公聽會或向相關單位陳情方式爭取權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退輔會南區勞工辛○○、戊○○、庚○○證稱:「(在嘉義說明會情況如何?)他幫我們大約二十人分析勞工問題,他說他們是法律經營團隊,會中並沒有說他是律師,說明會開了好幾場,也提到白律師::(有無得到何種救濟?)說明會超過五場,每次都有說明進度,包括請立委協調、勞委會開的說明會::」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證稱:「::有關南北勞的說明會我有時候會參加::我與會時被告均會表明他只是顧問公司老板,我才是它的諮詢律師,開會時都是被告跟南北勞說明如何跟政府機關交涉結果,以及我參與政府開會的進度,當時連訴訟標的都還不清楚,根本未向他們說明要打訴訟::南、北勞確定明確知悉我才是受僱律師,被告均未表明係律師」等情(參前開訊問筆錄)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提出其行文於新竹縣政府就該勞資糾紛案予以陳情,進而促使新竹縣政府分於八十六年十月及八十八年八月間與退輔會所屬台北勞務中心及勞工代表進行之調解之紀錄二份、新竹縣政府行文於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就此重大勞資爭議注意後,該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八七勞一字第一二二八八號文回覆之函文一份、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退輔會所屬南勞中心勞工勞資爭議事所進行調解之開會通知書一份、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立法院第一會議室所舉行之有關退輔會北南務中心被資遣原工權益公聽會之紀錄、結論各一份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鼎衛公司名義分別行文於各縣市主管之勞工單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退輔會等單位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始並未有何挑撥唆使上開勞工興訟之意,且從被告事後為前開勞工所採取之救濟途逕均係向主管機關為交涉、溝通及協調等觀之,亦無任何包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實難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罪責相繩。

(二)次查,被告雖曾以「李佳亮律師」名義與退輔會所屬高雄勞務中心之部分勞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簽訂委任契約,然被告並未主動告知其係律師,且未有勞工因誤信被告為律師致陷於錯誤予之簽約之事實,業經上開證人辛○○、戊○○及庚○○證稱:「:他向來沒有講過他是律師::,我認識他時,當時我知道他不是律師」等語(參前開訊問筆錄)。而被告前以鼎泰事務所名義簽訂委任契約後,因為鼎泰事務所甲○○律師質疑,故隨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發函於其所受委任之勞工處,進一步說明因無權以鼎泰事務所名義簽約,故改以鼎衛公司簽約,若委任人即勞工部分不同意換約,可撤銷原合約並將簽約金退還等情,有該換約通知在卷可參,而收受該換約通知之勞工,非僅主觀上無受騙之處且仍有部分勞工續予委任被告之事實,復經證人即高雄勞務中心勞工丙○○及丁○○證稱:

「(簽約情形如何?):被告他沒有自稱是律師,當天跟他討論勞動基準法規::(換約情形如何?)我們有收到通知書,而且我們因被裁退心裡不平衡,有人肯出面幫我們解決,我們讓他辦下去,畢竟他法律比較了解,可以幫我們,而且收到換約通知,我們不認為有受騙的地方。後來我們也有收到白律師為我們作的通知。」等情(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審理筆錄)。再參酌前開證人甲○○亦明確證稱委任之南、北勞工,均明確知悉被告並非律師,且其亦於八十七年十一間,正式擔任該資遣勞工權益事件之諮詢律師,亦自被告處收受顧問費用二十五萬元,以從事策略方向之擬定、法律意見之提供、勞工說明會、官方會議之出席及各項函件之代擬。是參諸上開所查,雖被告客觀上有以律師及他律師事務所名義與前開勞工簽定委任契約,然簽約之另一造即勞工方面,主觀上均有認識被告非具律師身分,而係信任被告本身對勞工法令之專業素養始進而簽約,是被告上開行為對簽約之勞工而言,尚無任何欺罔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可言,自難謂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末查,揆諸上開說明,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俱非法之所許。是本案雖有卷附之上開委任契約可憑,然細究本院上開所查,即難直接證明該委任契約與被告涉及本案有何關係,均不能僅因前開尚有疑義之事由,即任意推定,致違反發見真實之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包攬訴訟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 淑 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饒 興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