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裕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0號)及移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八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晚上止,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連續在新竹縣芎林鄉朋友住處內及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經警通知採尿,始得知上情。嗣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六號裁定令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號《下稱第四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以下)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又被告經警通知及遭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
告各一紙(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0號《下稱第一三五0號》偵查卷宗第四頁至第六頁以下)、採尿名冊及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各一紙(見第四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以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有吸用安非他命等等,但被告遭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單可證,已如前述;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憑,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而被告既已於警訊中坦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有吸用安非他命,並與其尿液之檢驗結果相符,且與上開衛生署之函覆亦相一致,亦足認其在警訊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是可知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否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而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0七號、第一0八八號及第一七三三號等刑事裁定(見本院卷宗第三十六頁以下)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見第一三五0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在卷可證。
(六)綜上,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併予審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及警訊中供承其自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十八日晚上止,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犯行,仍無視法令之禁止,其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於戒治期滿後又再度吸食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鄧 雪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