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英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九號及第一一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併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竟不知警惕,又另行起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連續在新竹市○○路○○○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於同市○○路○○○號查獲,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甲○○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三犯犯行,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前開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甲○○於此期間內再次因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尚未執行)。
三、甲○○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月八日晚上七時許止,連續在新竹市○○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及新竹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附於本院卷宗)各一紙在卷可證。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再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八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四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號、第一五三三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號及第九三八號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嗣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即不再適用同條例同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復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一次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至於扣押在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 姿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