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秩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竹北秩易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事實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新竹縣○○鄉○○街○○○號開設便利商店,銷售沖天炮等物,經警員查獲,當時警員告知沖天炮等物品沒收即可,不會罰款,現卻遭罰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被移送人深覺受騙,爰提出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罰鍰: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又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易爆物品(沖天炮、響響珠等物)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自白,並有沖天炮四百五十支、響響珠二十四盒及嗄嗄叫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物品均為煙火類物品,係屬台灣省特定營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特定營業,是被移送人本應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向該管縣市政府申請登記,經發給登記證方准營業販賣煙火類物品,然被移送人並未依規定申請登記,即逕行販賣上開物品,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而由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秩字第十七號裁處罰鍰六千元確定,上開裁定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連同新竹縣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一併由被移送人親自收受,且該執行通知書上亦載明前揭罰鍰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完納,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竹北秩字第十七號裁定、司法警察機關送達證書、新竹縣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竹北秩易字第五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
(二)嗣被移送人並未依執行通知書上所載繳納罰鍰之期限內完納上開罰鍰,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竹北秩易字第五號裁定易處拘留五日,亦有該裁定一件在卷可考,查被移送人雖係對上開裁處拘留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內容乃係針對前開裁處罰鍰六千元之裁定為不服之敘明,是被移送人並未對九十一年度竹北秩易字第五號裁定有何不服之情形加以提出,況被移送人對原裁處罰鍰六千元之本院九十一年度竹北秩字第十七號裁定,亦已逾抗告期間,而無法提起抗告,是被移送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銘 勇
法官 雷 雅 雯法官 王 鳳 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陳 進 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